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19號
ILDM,103,訴,319,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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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春義
      WAHYU RIYADI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30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糙齒海豚屠體五十九公斤沒收。
乙○ ○○○ 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糙齒海豚屠體五十九公斤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渠為我國籍新富滿 漁船(船編CT3-5961)船長,甲○○ ○○○ ○○ (已出 境,另行審結)、乙○ ○○○ 、BAMBANG RIYANTO(印尼 國籍)、NAWAWI AHMAD(印尼國籍)、ABDUL ROKMAN(印尼 國籍)(BAMBANG RIYANTO、NAWAWI AHMADABDUL ROKMAN均 已逃逸,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為103年2月22日一同出港捕 魚之船員,明知糙齒海豚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公告為保育類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因其族群 數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獵 捕,竟於103年2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臺灣東北角約80 海里海域(北緯25度10分、東經123度30分),以延繩釣漁 法進行捕魚作業時,發現有1隻保育類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糙 齒海豚誤食魚餌,卻不將之放生,反而共同基於獵捕保育類 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未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而予以捕殺 ,造成該隻糙齒海豚死亡後,在漁船上支解該隻糙齒海豚屍 體成塊,並冰凍在漁船船艙冰箱內。嗣於103年3月1日晚上 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南興安檢所安檢碼 頭為警查獲,並扣得宰殺後之糙齒海豚屠體59公斤,而知悉 上情。
二、案經北部地區巡防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戊○○及乙○ ○○○ 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 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 明。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戊○○及乙○ ○○○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 ○○ 於警、偵訊中之證詞 、其他船員BAMBANG RIYANTO、NAWAWI AHMADABDUL ROKM- AN於警詢中之證詞及農業處畜產科職員吳銘鋒於偵訊中之證 詞。
㈢宜蘭縣政府103年3月2日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會勘紀錄、新 富滿漁船進出港紀錄修改及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宜蘭縣 政府103年7月11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103年4月3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宜蘭 縣政府103年4月8日函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7月10日 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被告戊○○之船員手冊影本、 證人甲○○ ○○○ ○○ 及被告乙○ ○○○ 之外籍船員 基本資料影本、護照、我國簽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 詢及列印資料、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海巡署第一海岸巡防總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海巡署第一海岸 防總隊針對「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罪地點說明。三、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 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族群量 逾越環境容許量者。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 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 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野生動物 保育法用辭定義如下:四、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係指各地特 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動物。十二、獵捕:係指以藥品 、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4、12款亦有分別明定。本件被告 2人擅自捕殺之糙齒海豚1隻,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 「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宜蘭縣政府103年7月11 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4月 3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足見糙齒海 豚係保育類野生動物,且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而被 告復未先經過宜蘭縣政府許可即予以捕殺,核被告2人前揭



所為,均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 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VALLEJO LARRY RA- MOS及船員BAMBANG RIYANTO、NAWAWI AHMADABDUL ROKMAN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戊○○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為船長,居 於犯罪之主導地位,被告乙○ ○○○ 則係受僱於被告戊○ ○、聽命於被告戊○○指示行事之船員,兩人參與犯罪程度 不同,並考量本案係被告使用延繩釣捕魚時,一併捕殺糙齒 海豚供己食用,尚非刻意針對糙齒海豚為獵捕行為,惡性非 重,且捕殺之數量為1隻,危害自然生態環境之程度非鉅, 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渠等智識程度( 被告2人均自陳係國中畢業)及生活狀況(被告2人均自陳家 庭經濟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乙○ ○○○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乙○ ○○○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聽命於船長 即被告戊○○之指示,乃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查、 審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犯第40條、第41條 、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 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 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前述,扣案之糙齒海豚屠體59公斤,既係被告等人 於捕殺後支解之物,即屬本案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 (屍體為產製品,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用辭定義) ,自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 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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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