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86號
ILDM,103,易,86,201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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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健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健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健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其並無合夥經 營從事報廢車生意之意思,於民國101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向江再發詐稱欲共同在新北市樹林區監理所附近從事報 廢車生意,要求江再發出資,江再發因此陷於錯誤,接續交 付劉健助以下資金:
㈠於101年4月20日在不知情之陳榮宗經營之合泰代書事務所外 ,交付江再發友人蔡進財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3萬元 、支票號碼SG0000000號支票予劉健助。該支票於101年4月 20日由劉健助不知情之友人游寶華提示兌現後,全部款項均 交付予劉健助
㈡江再發於101年7月間以其不知情之妹江宛瑾所有宜蘭縣壯圍 鄉○○段000地號土地做為擔保,透過不知情之陳榮宗向不 知情之金主李麗惠借款90萬元。江再發於101年7月31日在合 泰事務所內將上開借得款項中50萬元以現金交付予劉健助。 嗣江再發察覺劉健助並未從事報廢車生意,亦否認曾收受其 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江再發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健助否認證人陳榮宗陳文松蔡進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



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 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對被告而言,證人陳榮宗陳文松蔡進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證人陳榮宗陳文松江宛瑾於檢察 官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述係證人陳榮宗、陳文 松、江宛瑾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證言,被告並無舉證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又否認告訴人江再發於102年10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提 出之支票影本之證據能力(發票日:101年12月31日、支票 號碼:EN0000000號、面額5萬元),經核該支票係告訴人提 出之物證,被告並未舉證有何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該支票影本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江再發稱欲合夥經營報廢車生意 ,並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地向被告收取13萬元支 票及現金50萬元,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13萬 元支票是告訴人有一輛車讓伊出售,車輛有貸款,伊去繳清 車輛的貸款,差額有13萬元,所以告訴人才會給伊這張支票 ;伊有要與告訴人去頂讓新北市樹林監理所附近有鴻豐報廢 車行,與告訴人談好一人出資50萬元,告訴人有拿50萬元, 但後來沒有頂讓下來,錢之後拿去做中古車買賣,有跟告訴 人講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告 訴人江再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證人陳文松陳榮宗蔡進財游寶華江宛瑾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支票號碼SG0000000號支票影本、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興隆分行財富管理102年7月19日北富銀興隆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蔡進財支票存款帳戶明細1份、宜蘭縣壯圍鄉 ○○段○000號土地謄本、切結書、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 資料、游寶華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 摺影本1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有下列證據可證: 1.告訴人江再發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告訴人即證人江再發於偵查中證述:「我跟劉文輝(即被告 )是透過朋友陳文松介紹認識的,是約民國100年間認識, 劉文輝說他有很多做報廢汽車生意的經驗,他邀請我到樹林 那邊開公司,我出資的,他出人脈,做報廢汽車的買賣…… 發覺劉文輝根本就沒有做,我要劉文輝還我錢,劉文輝說他 沒有收到我的錢」、「我第一次在宜蘭縣羅東鎮合泰代書事 務所外,我交付13萬的支票,是我跟陳文松借的台北富邦銀 行支票……我交付的時間大約在101年4月20日左右,第二次 是101年5月,在合泰事務所外面的車上,我到合泰代書事務 所貸款了50萬,在車上交現金給劉文輝」、「被告說要合股 開公司,一個月利潤有12至17萬,收了我的錢又否認有收到 款項」(見102年度他字第632號卷第9、10頁),另於偵查 中稱:「後來我在101年3、4月間透過陳文松到宜蘭市嵐峰 路的合泰代書事務所去辦貸款,貸款90萬元,我是拿我母親 給我妹妹的土地去貸款,一星期後即101年4月20日,我就拿 到90萬元的貸款,並在代書事務所的外面,我交付4萬元的 現金跟陳文松的老闆蔡進財交付給我的13萬元支票給被告… …後來在5月間,在上開代書事務所的外面,游小姐的廂型 車上交付50萬元的現金給被告」、「因為我跟代書事務所貸 款後,蔡進財在101年3、4月間跟我借13萬元的現金,拿他 開立的台北富邦銀行的支票給我擔保」(見102年度他字第 632號卷第21、22頁)。是告訴人江再發已就被告向其稱欲 共同經營報廢車生意之過程、交付13萬元支票及50萬元現金 之時間、地點均證述明確。
2.證人陳文松陳榮宗蔡進財游寶華江宛瑾均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且其等所述與告訴人江再發所述互核相符: ①證人陳文松於偵查中證述:「……只知道江再發當時沒有錢 透過我去幫他借50萬元,我到合泰代書事務所,用江再發母 親位於壯圍的土地去貸款,借了80、90萬元,那時我老闆蔡 進財剛好有資金的需求,江再發剛好又貸款下,我就跟江再 發說,不然叫蔡進財開票給江再發,江再發借13萬元給蔡進 財,後來江再發把這13萬支票交給劉文輝」(見102年度他 字第632號卷第11頁)。
②證人陳榮宗於偵查中證述:「101年2至4月間,江再發有拿 他媽媽過戶給他妹妹壯圍的土地來貸款,透過我們代書事務 所向金主李麗惠貸款90萬元」、「江再發在借款時有告訴我 ,他要將貸款的金額其中60、70萬元調去給一個姓劉的人做 生意」、「曾經有一位姓劉的男性友人與江再發一同到過我 事務所二次,第一次是辦理貸款,江再發與劉先生一起來事 務所,第二次是江再發與劉先生一同到我事務所拿錢,曾經



江再發沒有按時繳利息,我打電話給江再發,江再發打電話 給我們說,劉先生會來繳利息,後來劉先生一個人到我事務 所要我們給他匯款帳號,但是他後來也沒有匯款」、「貸款 下來當天,江再發在我事務所當我的面交付現金約60幾萬元 給劉先生」(見102年度他字第632號卷第23頁)、「時間是 101年7月29日,也就是辦理貸款的前一天,我上次開庭是用 回想,所以日期有點錯誤,當時江再發來我事務所找我,希 望能拿土地辦貸款,想借約100萬元左右,我當時沒有詢問 用途,第二天我就幫忙設定,向主金李麗惠借款90萬元,設 定完隔天,也就是7月31日,90萬元貸款扣除3個月利息,每 月18000元,代書費6000元,仲介費45000元,總共給79萬多 元,我在事務所內交現金給江再發,當時是劉健助和一位女 姓開車載江再發到事務所,江再發、劉健助及那名女性一起 進到我事務所,我把現金當面交給江再發,我有看到江再發 把錢直接全數交給劉健助」、「我有問江發,這麼窮,為何 錢要交給別人,江再發說朋友要借,利息朋友會付」(見 102年度偵字第4083號卷第25頁)。
③證人蔡進財於偵查中證述:「我大概在101年1月間向江再發 借款12萬元,含利息我開立這張13萬元的支票給他,借款時 間約3個月」(見102年度他字第632號卷第32頁)。 ④證人游寶華於偵查中證述:「(問:【提示台北富邦銀行興 隆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發展日101年4月20日面額13萬元的 支票一張】你是否有拿上開支票去提示?)有,是劉文輝在 101年4月20日拿這張支票提示匯入我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之帳戶」、「他說他臨時要用錢,向我借帳戶 ,支票提示之後,錢都被劉文輝用提款卡領走,提款卡是我 交給他」(見102年度他字第632號卷第49頁)。 ⑤證人江宛瑾於偵查中證述:「(問:是否知悉江再發交付金 錢予被告劉健助一事?)我知道,是我拿90萬元給江再發, 時間我忘記了,那時江再發跟我說他要做廢車買賣,向我借 90萬元,我是拿現金給江再發」、「我是用這筆土地借90萬 元給江再發」(見102年度偵字第4083號卷第47頁)。 ⑥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證明證人江再發係為與被告共同做 報廢車生意,始交付13萬元支票及50萬元現金予被告,其所 述均與證人江再發所陳相符。
3.被告所陳先後不一且與常情不符:
①被告雖稱其收取13萬元支票與告訴人合夥經營報廢車生意無 關,惟被告於102年10月9日偵訊中先以:「江再發於101年 間將其所有之賓士車(車牌忘記了)及蔡進財所開之13萬元 支票向他人借款,好像借50或50幾萬元,江再發請我替他還



款,並請我幫他把車子賣掉,我替他還了50萬元左右,將車 子牽回,賣了也是50幾萬元,支票也取回,取回後我存入友 人游寶華帳戶,因為賣的車款不夠償還借款」(見102年度 偵字第4083號卷第7、8頁),嗣後又於103年1月10日偵訊中 改稱:「13萬是江再發給我支票,因為江再發拿汽車去貸款 借錢,之後我去買那台車子並將銀行的錢繳清,繳清之後多 餘的13萬,江再發拿錢給我,我因為沒有銀行帳戶,拜託游 寶華用他的帳戶借我開13萬支票,那是我應該得到的錢」( 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7號卷第36、37頁),再於103年6月17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告訴人有給我13萬元的支票,就是 在板橋市中山路他開水電行朋友那裡,當時告訴人也有去, 是水電工程行的人給我13萬元的支票,因為告訴人賓士車有 貸款,我替他還清之後,多餘的金額就開立支票。被告的車 子有銀行貸款,我把錢給告訴人水電工程行的朋友,我給的 錢比告訴人銀行貸款的金額還要多13萬元,所以當時我就拿 到13萬元的支票,我記得不只一張支票,應該是2張或3張支 票,但總額加計是13萬元」、「我要提出告訴人賓士車車號 ,可以證明我有替告訴人還錢」(見本院卷第97、98、102 頁),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告訴人有一輛賓士車讓我 出售,車輛有貸款,我去繳清車輛的貸款,差額有13萬元, 所以才會有這張13萬元的支票給我」、「我可以查繳清告訴 人那輛車貸款的錢,雖然很困難,但是我有車號,應該可以 找出我去繳清的那個人」、「我唯一有辦法的就是車主的部 分,要給我時間,我去把車號找出來,就可以查出我在哪一 家銀行繳清告訴人的車貸」(見本院卷第132、133頁)。是 被告前後陳述已然不一致,先稱是告訴人以汽車和支票向他 人借款,被告代為清償後取回支票再存入證人游寶華帳戶、 又改稱告訴人只有用汽車借款,被告代為清償後因清償款大 於汽車賣價,告訴人另外交付支票予被告,隨後又改稱告訴 人委託其賣車,因車有貸款故出售後告訴人補給被告差價; 關於支票取得之原因、自何人之手取得、支票張數均前後不 一。被告既稱替告訴人賣車或繳清貸款,自應知悉該車之車 牌號碼、向何人清償等資訊,然其對於是否知悉車號先稱要 提出車號,又改稱不知道車號要查,甚至連向何家銀行繳清 都需要查詢,且自偵查時起迄本院審理中已逾1年,迄未提 出相關資料,其所辯顯與常理不符。
②被告雖稱並無詐欺告訴人江再發之意,惟其於偵查中自陳: 「我沒有收取江再發54萬元現金,我確實曾經向江再發提議 合開報廢車公司,我們二人準備向他人買下報廢車公司,資 金要160幾萬元,但該來江再發沒有出錢,所以我們就沒有



合開公司」(見102年度偵字第4083號卷第8頁)、「江再發 說要投資20萬,我跟游寶華到基隆監理站,我跟江再發到樹 林監理站前看地點,但是江再發後來沒拿錢給我」(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7號卷第3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 初我們跟要買公司執照的那家公司所談的條件不符合,我們 本來是要買樹林監理站前面的鴻豐報廢車行的執照,後來鴻 豐說要提高價錢,所以就沒有買公司了,但我把這筆錢拿去 買中古車……我們有買到2、3輛TOYOTA的中古車,也有賣掉 ,我是放在台北市路邊經營,車輛後來也賣出去了」、「那 時候拿這些錢,頂多買1、2台車而已,車子現在都沒有了, 已經都賣掉了,錢的部分應該剩下15萬元左右」、「我們談 好一人出資50萬元,告訴人有拿50萬元,但後來沒有頂讓下 來,告訴人也沒有繼續增資,我也沒有拿50萬元出來」、「 (問:既然沒有頂讓下來,告訴人交給你投資的50萬元在哪 裡?)後來我有買中古車要賣,我本身以前就是做中古車的 ,50萬元拿去買中古車,之後我就生病了」、「(問:本來 告訴人交給你的50萬元是要做報廢車,為何你拿去買中古車 ?)對,這同時是連帶關係,報廢車公司後來頂讓給別人, 沒有頂讓給我們。後來我就生病了,我就沒有辦法處理,我 到現在都還沒有辦法工作」、「(問:買入的中古車在哪裡 ?)後來陸陸續續賣掉了,但是我生病動手術,花很多錢, 就把錢花掉了」、「(問:你表示要頂讓報廢車公司,有何 證明?)要證明就是後來要再增資,但是告訴人沒有再拿出 來。我如果都沒有拿資金出來,告訴人會投資嗎?這是告訴 人拜託我的」(見本院卷第98、141-143頁)。是被告自己 陳述與告訴人共同經營報廢車行之出資,已然有多種說詞, 先稱共需160幾萬元,又稱告訴人江再發要投資20萬元,再 改稱1人出資50萬元;先自陳自己沒有拿50萬元出來,又改 稱自己有拿資金出來,前後自相矛盾,對於購買報廢車公司 過程除其提出之鴻豐報廢車行名片外(見本院卷第106頁) ,別無任何證據;況被告自陳無法頂讓報廢車公司後,將告 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拿去買中古車,剩下約15萬元,又改稱將 該資金用於自己生病動手術之用,把錢都花掉了,但本件被 告向告訴人收取支票、現金之時間在101年4月20日、7月30 日,而被告因病住院時間則在102年11月21日至103年1月3日 ,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6頁),兩者時間相距甚遠,況告訴人江在發於102年5月31 日已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見102年度他字 第632號卷第1頁),尚難認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與其本件 有何關聯性。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江再發所指述之內容俱與客觀證據及相關 證人證述相符,而被告之辯解一再變更,稱該13萬元支票係 因替告訴人清償車輛貸款,因清償款項高於汽車賣價故收受 告訴人該支票,但卻從未能提出該車之車牌號碼、向何銀行 清償、最後販賣予何人;稱收受50萬元現金係與被告共同出 資欲頂讓他人報廢車行,但對於與告訴人所洽談之出資條件 、與報廢車行洽談之頂讓價格均前後不一,況被告自陳自始 未出任何資金,其所述前後矛盾;既無法頂讓報廢車行應將 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全數返還,被告又自陳經告訴人同意後購 賣中古車,之後因病而將錢全部花掉,然被告對於購買中古 車之數量、廠牌、型號、於何處經營、經營花費等項均無法 明確陳述,上開所述顯與一般合資經營事業常情不相符合, 顯見被告自始即無欲與告訴人共同出資經營報廢車生意之意 思,而係以此為詐術向告訴人詐騙金錢。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其中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以欲以告 訴人合夥經營報廢車之理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使告訴人分 次交付支票及現金,其時間緊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係基於單一詐欺 取財之犯意,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詐欺取財 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此方式向告訴人 詐取財物共計63萬元,迄未返還任何金額予告訴人,犯後否 認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一再變更,難認其有悔意 ,兼衡其現職業為商,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起訴書另以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另於101年4月20日在證人 陳榮宗所經營之合泰代書事務所外,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 4萬元;於101年12月間,收受告訴人交付之5萬元支票(證



江永山開立,票號EN0000000號),惟: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 述被告確有收受上開現金及支票,然被告否認此節,是否確 有該事實,自應調查是否有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所述為真。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我第一次在宜蘭縣羅東鎮合泰代書事 務所外,我交付13萬的支票,是我跟陳文松借的台北富邦銀 行支票,4萬元是現金,我交付支票及現金時,劉文輝的朋 友游小姐也在場,但我不知道游小姐的姓名,我交付的時間 大約在101年4月20日左右」、「(問:你交付給被告上開款 項時,除了游小姐還有何人看到?)只有他們二人」(見 102年度他字第632號卷第9、10、22頁);而證人游寶華於 偵查中證述:「劉健助與江再發去貸款時,我並沒有在場, 我有跟劉健助一起去找江再發很多次,但都只是吃飯聊天, 我沒有去過陳榮宗事務所,也沒有見過陳榮宗」、「告訴人 所言不實在,我只記得有一次,我跟劉健助去找江再發,江 再發說要拿20萬元給劉健助,江再發用袋子包著交給劉健助 ,那時是劉健助的轎車,我有聽到江再發說要跟劉健助合夥 開中古車,但我沒有看到袋子內的現金」(見102年度偵字 第4083號卷第26頁),證人游寶華雖稱曾看到告訴人拿現金 給被告,但對於交付之時間、交付之數額均未明確證述,且 其所述20萬金額亦與告訴人所稱交付之4萬元相去甚遠,又 與告訴人所指該次同時交付支票及現金之情形不符。 ㈢告訴人雖提出票號EN0000000號、日期101年12月31日、彰化 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面額5萬元之支票影本1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4083號卷第16頁),並稱該支票係其於101年12 月間交付予被告用以承租公司店面,其兄江永山稱該支票有 兌現云云,惟被告否認此節,告訴人及檢察官亦提出任何證 據足以證明該支票有交付予被告,或該支票曾由被告提示兌 領之證據,自難佐證告訴人所述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指被告曾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4萬元 及面額5萬元支票部分,尚無證據可證明告訴人之指述為真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本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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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