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9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李勝淮於民國103年8月8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宜蘭縣員山鄉雙連埤地區之產業道路,見路旁搭設之張彥凱 所種絲瓜棚架無人看管,竟萌生取回食用之不法所有意圖, 旋即徒手自棚架之藤蔓間摘取2條絲瓜(重約3台斤、市價約 新台幣100元),得手後藏在所騎腳踏車後座之貨架包內,經 再前行一段後,向從正在附近菜園種菜之張彥凱問路後,續 往大湖方向行駛。嗣因張彥凱返回棚架查看後,發覺瓜藤已 被掐斷2處,乃駕駛小貨車往大湖方向追躡,嗣於前方2公里 之產業道路上攔下李勝淮,幾經詢問,李勝淮始承認犯行, 張彥凱乃以電話報警後,並與李勝淮一同至大湖派出所,自 李勝淮前揭腳踏車之貨架包內取出2條絲瓜予警員查扣。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勝淮對於前揭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張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 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 行,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絲瓜二條,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意圖供自 己食用之不法所有犯意,徒手竊取他人之絲瓜二條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取被害
人動產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害人張彥 凱於警詢時表示不予告訴,且事後被害人已領回其被竊之絲 瓜二條,與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其此次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栽種之絲瓜二條, 犯後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