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03號
ILDM,103,易,403,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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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如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67、268號),本院認有不宜,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如珮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賴如珮明知無故商借他人身 分證及健保卡去申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將可能藉此申請 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 罪之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容認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 賴如珮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 卡(下稱雙證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於 民國102年1月22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1樓 ○○通訊行,利用不知情之負責人馮桂英賴如珮之名義及 雙證件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申請完成後 ,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先於102年1月25日中午12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 撥打田月時之電話,向田月時佯稱為其友人,欲向其借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使田月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 下午1時50分許,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忠孝 東路分行,匯款1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周良鴻(所涉 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所申請 之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 ,並留下賴如珮所申請之上揭行動電話號碼予田月時;復於 102年1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賴如珮所 申請之上揭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胡梅子之電話,向胡梅子佯稱 為其姪女,欲向其借款10萬元,使胡梅子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南雅郵局,匯款10萬元至詐騙 集團成員所指定陳朝展(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烏日明道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內。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 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 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15 4條第2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 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 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 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 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 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 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 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 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 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 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 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 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賴如珮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害人田月時、胡 梅子及證人馮桂英之指訴、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1份為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未以雙證件申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上之簽



名非其所簽,其雙證件未曾遺失或交予他人使用。其懷疑可 能之前在申請行動電話時,證件遭店員私自影印使用等語。五、經查:
㈠詐騙集團於102年1月25日中午12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 田月時之電話,向田月時佯稱為其友人,欲向其借款10萬元 ,使田月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至 臺北市○○○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匯款10萬 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周良鴻所申請之臺灣銀行南港分行 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並留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號碼予田月時;另於102年1月25日下午3時30分 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胡梅子之電話 ,向胡梅子佯稱為其姪女,欲向其借款10萬元,使胡梅子不 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南雅郵局,匯 款1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陳朝展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烏日明道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內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田月時、胡梅子指訴明確,並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2年3月6日函所附存簿儲金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地檢 102偵10144卷第20~22頁)、郵政國內匯款單(臺中地檢 102偵10144卷第35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存 摺封面、內頁(士林地檢102偵4408卷第48、49頁)、臺灣 銀行南港分行102年6月18日函所附該行存戶周良鴻開戶資料 、102年1月份之交易明細(士林地檢102偵4408卷第116~11 8頁)附卷可佐,固可認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 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惟被害人田 月時、胡梅子所述及上開資料,並無法未指明係何人實施詐 騙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主動提供雙證件供他人申請行動 電話或被告自行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情。 ㈡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所載 (簡字卷第63頁),該門號係於102年1月22日以「賴如珮」 之名義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1樓○○通訊行申請,並 附有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 險卡影本。惟上開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上申請人「賴如珮 」所留存之(03)000000號聯絡電話,查無基本資料,有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可按(簡字卷第113頁),自無從由上開 留存電話而推認上開門號之申請與被告有關,況倘上開門號 真係被告所申請,其既已填寫真實年籍,實無再以虛構之電 話躲避檢警事後查緝之必要,益見上開門號之申請人,刻意 以隨意填寫之號碼隱匿其身分至明。再比之上開遠傳預付卡



客戶資料卡「申請人簽名欄」上「賴如珮」之簽名,與被告 先後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如附表 一、二)時之簽名,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筆錄所為之 簽名互核以觀,運筆方式、筆順、勾勒及神韻等項,二者亦 均有顯著差異,應可判斷確非出自同一人之筆跡,有上開遠 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被告各該筆錄附卷可考(簡字卷第63 頁、103年度偵字第267號卷第20頁、簡字卷第50~64頁、66 ~101頁、第21、126頁、易字卷第15頁背面),堪認上開門 號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賴如珮」之署名並非 被告所親簽,自無從以之推認被告有何同意提供個人年籍、 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供他人申辦上開門號預付卡之情事。 再者,被告先後於100年11月29日及101年3月26日申請換發 國民身分證,且在申請換發時已繳回舊國民身分證,並由宜 蘭縣政府截角銷毀之情,有宜蘭縣蘇澳戶政事務所103年8月 7日蘇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申請書附卷可查(簡 字卷第30~32頁)。是如被告係持國民身分證原本申請行動 電話,則因100年11月29日換發之身分證業已繳回戶政事務 所並銷毀,故所能提出者,應為101年3月26日所換發之國民 身分證。然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所附之身分證影本竟為 100年11月29日所換發,足見申請人應係持被告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申請。而證人即○○通訊行負責人馮桂英證稱:向其 申請易付卡之人,真的很熟的客人才可以拿影本,被告不是 熟客等語(簡字卷第20頁背面、125頁),可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應為益隆通訊行之熟客而非 被告。況證人馮桂英亦稱:如果熟客不是拿自己的證件,而 是拿他人之證件影本申請時,僅會詢問該證件的人是誰,不 會紀錄。且因預付卡需卡內儲有金額才能打,故認為沒什麼 等語(簡字卷第125頁),足見電信業者就申辦流程雖有規 範審核手續,要求承辦人員實際核對證件與申請人是否同一 人,然馮桂英在承辦業務時,並未確實核對,是發生他人持 冒用證件申辦之情形,非無可能。從而,自難以遠傳預付卡 客戶資料卡上有被告之雙證件影本,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㈢檢察官以被告曾在桃園申辦多支台哥大之行動電話門號,且 曾在桃園有交給他人代為申辦門號,並曾申請過預付卡門號 ,則被告有可能曾將其身分證或身分證影本資料交給他人去 辦理門號。被告則辯稱:其為獲得1台平板電腦及1支手機而 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



電話等語(易字卷第28、29頁背面)。查被告固有向遠傳電 信及台哥大申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惟遠傳電信 部分,除本案外均為月租型且均已停用;台哥大部分則除被 告所述8個門號外,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型仍在使用 中。縱被告申請之門號為數眾多,惟其所述目的在於獲得平 板電腦及行動電話機,與通訊業者為增加消費者申請門號之 業績,而辦理贈送平板電腦或行動電話機等促銷活動相符, 是被告所辯,非無可能,則被告申請門號之目的既在於獲取 贈品,並非提供他人詐騙,且上開門號目前仍正常使用中, 被告需按期繳交金額不小之租用費,與常見用以詐騙之行動 電話有別,自難以其有申請多個門號,即認其有幫助詐欺之 行為。
㈣檢察官另以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 2年7月18日詢問時供稱:「(該申請書上的身分證影本和你 今日庭呈的身分證是一樣,有何意見?)是一樣的沒有錯, 但我真的沒有去辦」等語(102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第155頁 ),認被告該次訊問所提供之身分證,即為本案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之身分證。惟本案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上所附被告 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照片,與被告於101年3月26日所換發之國 民身分證照片相同,則檢察事務官非無可能誤將被告於101 年3月26日所換發之國民身分證認與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 上所附國民身分證影本相同。況被告否認當時檢察事務官有 將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供其與身分證比對,而當日訊問時 ,檢察事務官復未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印附卷,筆錄亦未 記明身分證換發日期,且該次庭期僅有錄音而無錄影,而無 從查考該次被告提供之身分證係何時換發,依罪疑唯輕原則 ,尚無法以上開被告供詞,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㈤此外,檢察官就「被告於何時、何地、如何將其雙證件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客觀行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而衡諸時下市面上各營利事業透過各項促銷、優惠等各類 型活動取得個人資料情形,甚為普遍,個人資料遭外洩或留 用之情形亦非罕見,是被告之雙證件有可能因其辦理某生活 事務時,於他人經手複印留存而不法外流,抑或其未經注意 遭他人使用等情,尚難以被告自陳雙證件未遺失或交予他人 ,而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上有被告雙證件之影本,驟認該 雙證件影本即係被告自行提供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六、綜上所述,被告之雙證件影本固用以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號碼,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有合理之可疑,難以證明被告有交付其雙證件 予詐欺集團申請本案門號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



據,足證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之犯行即屬 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被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
│號碼及類型│租用起迄日 │所用身分證換│申請人所留│申請地點│申請代理│
│ │ │發日期 │通訊號碼 │ │人 │
├─────┼──────┼──────┼─────┼────┼────┤
│0000000000│97年2月8日至│95年3月10日 │00-0000000│全虹蘇澳│ │
│月租型 │98年5月15日 │ │ │店 │ │
├─────┼──────┼──────┼─────┼────┼────┤
│0000000000│99年5月4日至│同上 │00-0000000│全虹羅東│ │
│月租型 │100年11月30 │ │ │公正 │ │
│ │日 │ │ │ │ │
├─────┼──────┼──────┼─────┼────┼────┤
│0000000000│101年3月8日 │100年11月29 │000000000 │宜蘭蘇澳│ │
│月租型 │至103年4月20│日 │ │加盟服務│ │
│ │日 │ │ │中心 │ │
├─────┼──────┼──────┼─────┼────┼────┤
│0000000000│102年1月23日│100年11月29 │0000000 │奇多實業│(本案)│
│預付型 │迄今 │日 │ │ │ │
└─────┴──────┴──────┴─────┴────┴────┘
附表二:被告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
│號碼及類型│申請日 │所用身分證換│申請人所留│申請地點│申請代理│
│ │ │發日期 │通訊號碼 │ │人 │
├─────┼──────┼──────┼─────┼────┼────┤
│0000000000│99年12月29日│100年11月29 │0000000000│桃園一中│廖俐婷09│




│一般卡 │至100年12月8│日 │ │正二 │00000000│
│ │日 │ │ │ │ │
├─────┼──────┼──────┼─────┼────┼────┤
│0000000000│100年12月6日│同上 │同上 │桃園中正│ │
│一般卡 │迄今 │ │ │ │ │
├─────┼──────┼──────┼─────┼────┼────┤
│0000000000│100年12月8日│同上 │同上 │桃園中正│ │
│一般卡 │迄今 │ │ │ │ │
├─────┼──────┼──────┼─────┼────┼────┤
│0000000000│100年12月8日│98年3月10日 │同上 │蘇澳中山│ │
│一般卡 │至101年8月1 │ │ │ │ │
│ │日 │ │ │ │ │
├─────┼──────┼──────┼─────┼────┼────┤
│0000000000│100年12月13 │100年11月29 │0000000000│桃園中正│ │
│一般卡 │日 │日 │ │ │ │
├─────┼──────┼──────┼─────┼────┼────┤
│0000000000│100年12月8日│同上 │0000000000│桃園中正│ │
│預付型 │至101年6月30│ │ │ │ │
│ │日 │ │ │ │ │
├─────┼──────┼──────┼─────┼────┼────┤
│0000000000│102年9月11日│101年3月26日│同上 │羅東中正│ │
│一般卡 │迄今 │ │ │ │ │
├─────┼──────┼──────┼─────┼────┼────┤
│0000000000│101年12月6日│同上 │000000000 │羅東中正│ │
│一般卡 │迄今 │ │ │ │ │
│ │ │ │ │ │ │
├─────┼──────┼──────┼─────┼────┼────┤
│0000000000│101年12月6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
│一般卡 │迄今 │ │ │ │ │
├─────┼──────┼──────┼─────┼────┼────┤
│0000000000│101年12月12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一般卡 │日迄今 │ │ │ │ │
├─────┼──────┼──────┼─────┼────┼────┤
│0000000000│102年9月7日 │同上 │0000000000│同上 │ │
│預付型 │迄今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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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102年9月4日 │同上 │00-0000000│立冠隆 │ │
│一般卡 │迄今 │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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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南雅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