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88號
ILDM,103,易,388,201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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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秋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秋水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謝秋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5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6號 判處以求徒刑6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宣告刑,經本院以99年 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犯竊 盜及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24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3月確定;因犯森林法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犯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37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上開宣告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 字第4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另因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2 年8月、10月經先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8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26日晚間11時許,基於竊盜之犯 意,持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前往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 00巷00弄0號之已無人居住之「敬業新村」建物內(由陸軍 蘭陽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第一營所管領)搜尋財物,期間並於 一樓某處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的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 兇器使用之金屬器物2支(一者為長10公分之長條狀,前端 銳利;一者為L形,一邊長10公分、一邊長4公分,兩端均尖 銳)後隨身攜帶,嗣尚未竊得財物前,即為營長徐宗聖及部 隊人員林勁譯發現並通知警方到場,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 在上揭處所頂樓水塔內拘捕躲藏於內之謝秋水,並於其身上 衣物口袋內扣得手電筒1支及前揭金屬器物2支。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秋水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欲搜尋可供偷竊之物而



前往「敬業新村」及被查獲等情,惟辯稱伊當時係進去勘查 ,並非馬上要偷,要等勘查完畢後知道有何東西可以偷後, 再準備工具去偷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部分如前外,業經證人 林勁譯、徐宗聖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另扣得手電筒1把、金屬器物2 支,已堪認定。至被告雖辯解如前,惟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 稱伊至現行竊係為幫助朋友作為繳納罰金使用等語,於檢察 官偵訊時供稱伊係因為張國樑犯毒品案件被判刑6個月,可 以易科罰金,於103年5月27日下午(按即本案犯行翌日)要 到地檢署報到執行我想幫他偷一些東西去賣等語,是益徵被 告於本案前往「敬業新村」時,即係為搜尋財物以供立即變 賣換現,否則如何於案發翌日幫其友人繳付罰金,被告所為 非僅勘查現場甚明,所辯洵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攜帶兇器竊盜,祇 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非被告所攜往 ,而在現場取得者,亦同(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2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金屬器物2支,一者為10公分長 條狀,前端有經研磨痕跡並且尖銳;一者為L型長條狀(一 邊為10公分,另一邊為4公分),兩端均屬尖銳,有本院勘 驗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該金屬器物2支縱 不足以直接致人於死,然客觀上持以敲打他人,對他人身體 、安全均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無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 竊盜未遂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3年10月21日審理 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經告知被告就此部分為防禦辯論(見 本院卷第22頁、23頁),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而得 予以審理認定。又被告有如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已著手於搜尋財物之竊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健,卻不思以正業賺取錢財, 侵入他人管領之建物欲竊取他人財物變現使用,所為危害他 人財產權利,惟考量本件尚未造成損害,復參酌被告之犯後 態度、生活狀況(自陳為水泥攪拌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 有且供犯竊盜罪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金屬器物2支,為被 告於行竊之大樓一樓所拾得,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復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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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