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伯廉
楊超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3
3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伯廉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大型鐵剪壹支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大型鐵剪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大型鐵剪貳支,均沒收之。
楊超傑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型鐵剪壹支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大型鐵剪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莊伯廉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2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同院 以98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12月11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7 月3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楊超傑前於102 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3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 行:
(一)於103 年2 月起至3 月間之某日晚間10時許,共同前往位 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之臺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半導體公司)宜蘭廠,持渠等共有客觀上可供 為兇器使用之大型鐵剪1 支,以踰越該廠圍牆之方式,侵 入有人駐守之該廠廠區內,以上開大型鐵剪1 支剪斷電纜 線後,竊取臺灣半導體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廠區某廠房內之 電纜線4 捆得手。嗣將上開電纜線變賣後,各分得新臺幣 (下同)1 萬6 千餘元。
(二)於103 年7 月13日晚間7 時許起至8 時許間之同日晚間某 時許,共同前往位於上址之臺灣半導體公司宜蘭廠,持渠 等所有及莊伯廉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大型鐵剪各
1 支,以踰越該廠圍牆之方式,侵入有人駐守之該廠廠區 內,以上開大型鐵剪2 支剪斷電纜線後,竊取臺灣半導體 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廠區某廠房內之電纜線302 條得手。嗣 於103 年7 月14日上午6 時25分許,莊伯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與梅州一 路交岔路口時,為警實施盤查而查獲,並在莊伯廉所騎乘 之上開重型機車上及臺灣半導體公司宜蘭廠外牆草叢旁, 扣得上開渠等所有及莊伯廉所有之大型鐵剪各1 支,及上 開電纜線其中274 條;楊超傑則因莊伯廉遭查獲後供出上 情,經警以電話通知到案後,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附載上開電纜線其餘28 條而經其割除外皮之電纜線銅蕊,自行前往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半導體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伯廉(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 卷,第30至33頁;本院卷,第38頁、第54頁、第96頁)、楊 超傑(見警卷,第6 至9 頁;偵卷,第34至38頁;本院卷, 第38頁、第54頁、第96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祈廣(見警卷,第12之1 至 12之2 頁;偵卷,第52至5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 13至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1至22頁)各2 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 張(見警卷,第28至29頁)、照片 22張(見警卷,第23至24頁、第30至38頁)附卷可按。綜上 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2 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被告莊伯廉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被告楊超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2 人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使告訴人臺灣半導體公司受有前述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 損害,並兼衡被告莊伯廉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楊超傑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 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復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超傑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就被告莊伯廉部分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大型鐵剪2支,分別為被告2人共有及被告莊伯廉所 有供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其中被 告2人共有之上開大型鐵剪1支,並為供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主文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