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陽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緝字第102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甲○○於PC HOME露天拍賣網站申辦「00000000000」帳號, 並以該帳號在該拍賣網站上刊登買賣交易貨品。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因與買家乙○○間之交易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先於103年1月13日凌晨0時44分40秒、同日 凌晨0時45分3秒、同日凌晨0時54分48秒,前後在不特定人 均可共見共聞之PC HOME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其所申辦之000 00000000帳號留言回覆乙○○真實姓名、手機號碼、地址、 電子信箱、匯款銀行代碼及帳號末五碼後;又於翌日(即14 日)凌晨3時18分54秒留言回覆:「幹你您的,你出貨都有備 份,中間都有跟你說過,你缺什麼懶叫,直接退貨,給我整 個還原,沒有還原,你背直接去找你家把你挖出來,賤人說 鬼話MD,你看我敢不敢,你那住址也是你朋友的,退貨-量 你也沒屍體-退不出來-你不改,看著辦。」等加害生命、身 體之言詞恫嚇乙○○。嗣乙○○在羅東住處連結上網,在該 PC HOME露天拍賣賣場看見甲○○留言回覆之上開內容,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貳、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前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時之指述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乙○○於警詢指述時所處 之狀況,並無有受外力不當干擾之情事,且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認為證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再被告雖爭執伊於偵訊之自白係因檢察官告知若認罪即可離 去,伊為求不用再來開庭才認罪,伊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云 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錄音光碟顯示,偵訊時檢察官先 告知被告若認罪則聲請簡判,由法官處理,不用再來開庭, 若否認則起訴,要再來開庭,刑度會比較重,問被告是否認 罪,然被告先稱沒有意圖、又說不是存心的、是用語太強烈 、當初比較氣憤,最後才說聲請簡判。從被告回答內容來看 ,被告並無認罪。是依本院勘驗結果,不能認為被告於偵查 中有自白。至證人乙○○提出之露天拍賣網頁(含賣家資訊 )、Line對話紀錄、被告甲○○(張騰海)facebook網頁畫 面及調閱之被告(露天拍賣帳號00000000000)經營張貼之 露天拍賣賣場網頁,均係從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而來,該網頁 亦有標明係帳號00000000000刊登經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坦承確係伊經營之拍賣賣場且係伊留言之內容等語(偵 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16-17頁),足見該網頁資料係在可 信性之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PC HOME露天拍賣網站申辦「000000000 00」帳號,並以該帳號在該拍賣網站上刊登買賣交易貨品, 因與買家乙○○間發生交易糾紛,伊有在該拍賣賣場網頁上 留言乙○○姓名、手機號碼、地址、電子信箱等資料,並於 翌日(即14日)凌晨又留言回覆:幹你您的,你出貨都有備 份,中間都有跟你說過,你缺什麼懶叫,直接退貨,給我整 個還原,沒有還原,你背直接去找你家把你挖出來,賤人說 鬼話MD,你看我敢不敢,你那住址也是你朋友的,退貨-量 你也沒屍體-退不出來-你不改,看著辦等語乙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因要求告訴人退貨,告訴人不 肯,兩人間有誤會又談的不愉快,告訴人又給伊3個負評, 當時伊有喝酒,一時氣憤才貼這些留言,伊並無恐嚇之意思 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於PC HOME露天拍賣網站申辦「00000 000000」帳號,並以該帳號在該拍賣網站上經營賣場刊登買 賣交易貨品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露天拍賣網頁(會 員00000000000經營之賣場買家留言內容、回覆意見)、告 訴人提出之露天拍賣賣家資訊(帳號00000000000、手機電
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甲○○(原名張騰海 )facebook網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 閱查詢單(申登人甲○○、張騰海)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4、6、11-1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因告訴人向 被告購買商品後發現零件有短少情形,一再與被告電子信件 往返對話無果後,於103年1月12日晚間11時23分17秒、同日 晚間11時23分33秒、同日晚間11時23分41秒連續在被告經營 之該拍賣賣場留言請各位消費者小心此店家,因寄來商品有 缺少,要補寄或退貨一拖再拖,是極度不負責之店家等語, 被告遂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44分40秒、同日凌晨0時45分3 秒、同日凌晨0時54分48秒,分別在告訴人前開留言內容下 方均回覆乙○○真實姓名、手機號碼、地址、電子信箱、匯 款銀行代碼及帳號末五碼後,又於翌日(即14日)凌晨3時 18分54秒留言回覆:「幹你您的,你出貨都有備份,中間都 有跟你說過,你缺什麼懶叫,直接退貨,給我整個還原,沒 有還原,你背直接去找你家把你挖出來,賤人說鬼話MD,你 看我敢不敢,你那住址也是你朋友的,退貨-量你也沒屍體- 退不出來-你不改,看著辦。」等語,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 ○○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58 頁),且為被告不否認(見偵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16頁 反面-17頁、第53頁),並有拍賣賣場網頁資料及告訴人與 被告對話內容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5、7-9、14頁),亦證 屬實。
二、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 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 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 、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 ,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 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 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 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 字、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 觀全盤情形為斷。本件被告因見告訴人在伊經營之拍賣賣場 連續留言請各位消費者小心此店家,因寄來商品有缺少,要 補寄或退貨一拖再拖,是極度不負責之店家等語,因而心生 不滿,遂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44分40秒、同日凌晨0時45分
3秒、同日凌晨0時54分48秒,分別在告訴人前開留言內容下 方均公開留言回覆乙○○真實姓名、手機號碼、地址、電子 信箱、匯款銀行代碼及帳號末五碼後,又於翌日(即14日) 凌晨3時18分54秒留言回覆:「幹你您的,你出貨都有備份, 中間都有跟你說過,你缺什麼懶叫,直接退貨,給我整個還 原,沒有還原,你背直接去找你家把你挖出來,賤人說鬼話 MD,你看我敢不敢,你那住址也是你朋友的,退貨-量你也 沒屍體-退不出來-你不改,看著辦。」等語。顯然被告已先 公開留言告訴人個人極度隱私之真實姓名、手機號碼、住居 地址、電子信箱後,旋於翌日凌晨又留言回覆若告訴人無法 還原,即直接去告訴人住處找出告訴人,若不改則看著辦等 語。徵諸被告留言之用語「你背直接去找你家把你挖出來, 賤人說鬼話MD,你看我敢不敢」、「退不出來-你不改,看 著辦」,一般人均會認為被告既已知悉其個人手機號碼、住 居所資料,又指稱將至其住處找人,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 畏怖。告訴人亦供承:被告留言之地址係其住處地址,因其 父母係殘疾人士,其怕被告去其住處騷擾,那陣子家裡還會 有無聲電話,打來沒講話,就接著掛掉,其心生畏懼,心理 狀態也受影響,還有去看醫生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本 院卷第14頁反面),並提出財團法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一紙為證(見警卷第16頁)。是依被告留言回覆之內容前 後觀之,並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所留言使用之文字已 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與賣家即告訴人間之交易糾紛,即逕在不特定人均 可見聞之拍賣網站上公開張貼告訴人個人極度隱私之聯絡、 住居所資料,又留言回覆上開恐嚇內容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誠屬不該;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大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現以臨時工為業、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犯後 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03年1月14日凌晨3時18分54秒 在PC HOME網站上留言回覆:「幹你您的,你出貨都有備份, 中間都有跟你說過,你缺什麼懶叫,直接退貨,給我整個還 原,沒有還原,你背直接去找你家把你挖出來,賤人說鬼話 MD,你看我敢不敢,你那住址也是你朋友的,退貨-量你也 沒屍體-退不出來-你不改,看著辦。」等語,亦減損乙○○ 人格及社會評價,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 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公然」及「侮辱人 」;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 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 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 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從而,是否構成「侮 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 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 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 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 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抑且,個人之名譽 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 ;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 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 罰之範圍。
三、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被告在該露天拍賣網站留言回 覆之網頁資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告訴 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喝酒,又一時氣憤,才在上面留 言這些話,告訴人向伊買商品的時間好像是農曆七月、鬼月 ,所以伊才寫「賤人說鬼話」,但現在伊也不確定,伊沒有 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本件係因告訴人乙○○在被 告經營之拍賣賣場向被告購買商品後發現零件有短少情形, 一再與被告電子信件往返對話無果後,於103年1月12日晚間 11時23分17秒、同日晚間11時23分33秒、同日晚間11時23分 41秒連續在被告經營之該拍賣賣場留言請各位消費者小心此 店家,因寄來商品有缺少,要補寄或退貨一拖再拖,是極度 不負責之店家等語,被告遂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44分40秒
、同日凌晨0時45分3秒、同日凌晨0時54分48秒,分別在告 訴人前開留言內容下方均回覆乙○○真實姓名、手機號碼、 地址、電子信箱、匯款銀行代碼及帳號末五碼後,又於翌日 (即14日)凌晨3時18分54秒留言回覆:「幹你您的,你出貨 都有備份,中間都有跟你說過,你缺什麼懶叫,直接退貨, 給我整個還原,沒有還原,你背直接去找你家把你挖出來, 賤人說鬼話MD,你看我敢不敢,你那住址也是你朋友的,退 貨-量你也沒屍體-退不出來-你不改,看著辦。」等語,已 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 第14頁反面、第58頁),且為被告不否認(見偵卷第14-15 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17頁、第53頁),並有拍賣賣場網 頁資料及告訴人與被告對話內容在卷可證,足堪認定,業如 前述。是依前揭告訴人乙○○及被告在該拍賣賣場留言之網 頁資料及上下文觀之,顯然被告係因對告訴人稍早發言指述 關於伊退換貨之內容及兩人間之買賣糾紛不滿而留言回應。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告該則留言之全文內容,就其 中所指「幹你您的,你出貨都有備份,中間都有跟你說過, 你缺什麼懶叫」、「賤人說鬼話MD,你看我敢不敢」等文字 ,對照前後文觀之,客觀上並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 評價有所貶抑,應認係被告個人發洩情緒所留言之穢語。是 縱然告訴人乙○○見聞被告上開留言回覆內容後感到不快、 氣憤而認其主觀上情感受到傷害,惟被告上開留言客觀上尚 難認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有何減損貶抑。是揆諸前 述,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 有未合,實難遽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公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 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論罪科刑之恐嚇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