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83號
ILDM,103,易,283,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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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錦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錦象於民國102年12月8日(起訴書誤載28日)下午1時許 ,在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段000號之一口福小吃部飲酒 時,因細故與黃建豪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破裂 之玻璃酒瓶刺向黃建豪之左後頸部,致黃建豪受有左後頸部 深部切割傷併肌肉損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黃建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 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件判決下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黃建豪、證人即『一口福』小吃部老闆娘廖 慧陵、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蕭天豪林彥璋陳新忠於警 詢、偵查中之指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 或不當訊問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 之非供述證據含被害人黃建豪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上下午均有在『一口福小吃部』飲酒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上午係黃建豪 先喝醉酒在小吃部要打伊,伊到隔壁順安派出所報案,但沒



有告黃建豪,到下午1點多黃建豪被派出所放出來後,又進 來一口福小吃部喝酒,當時林振基和黃建豪坐在一起喝酒, 黃建豪看到伊又要打伊還罵伊三字經、用腳踹伊,林振基在 場都有看到,伊當時也有喝酒、桌上也有空的玻璃酒瓶,但 伊沒有與黃建豪拉扯,也不知道黃建豪是怎麼受傷的云云。 然查,證人即被害人黃建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 證稱:102年12月8日中午其和友人阿基進去一口福小吃部飲 酒,與隔壁桌綽號大象的男子發生口角,該綽號大象的男子 就是被告賴錦象,被告拿起桌上的酒瓶打破後刺向其左後頸 部導致其受傷,當日其有罵被告三字經,但被告也有對其辱 罵,其2人都有拉扯。後來員警到場處理時其也有跟員警說 是被告刺傷其等語(見警卷第1-3、4-5頁、偵卷第12-15頁 、本院卷第56頁)。證人即一口福小吃部老闆娘廖慧陵亦證 稱:當日是店內客人黃建豪與賴錦象發生口角,賴錦象把黃 建豪扯到派出所,下午的時候兩人又在店內吵架,其看到被 告拍桌子,兩人看起來就要打起來了,其怕會出事,就趕緊 到隔壁派出所報案,報完案其就回去,從其去派出報案到返 回店內大約5分鐘,其回到店內看到賴錦象與黃建豪扭打在 一起,兩人均各拿一瓶空酒瓶,地上也有破碎的玻璃酒瓶, 之後其上前把兩人酒瓶拿走後,就看到黃建豪脖子在流血, 耳後頭髮處也有血,當時林振基好像坐在位子上,之後員警 就到場叫救護車將黃建豪送醫。當日黃建豪是與林振基坐一 桌,賴錦象原本有一人與他同桌,但後來該人離開後賴錦象 才與黃建豪發生口角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24-26 頁、本院卷第27-29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彥璋於 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黃建豪在場有說是被告拿破掉的酒瓶 刺其脖子等語(見偵卷第50頁),核與證人黃建豪指述當日 下午與被告飲酒後發生口角,被告有手持玻璃酒瓶且與之發 生拉扯扭打,嗣其發現其左後頸部流血受傷,也有告知員警 是被告刺傷一節大致相符。並有當日急診就醫之羅東博愛醫 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及所攝傷勢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3年3月17日警羅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5、16頁、偵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61-63頁)。 是被告辯稱:當日未與告訴人黃建豪拉扯云云,顯係狡辯之 詞,不足採信。另稽之告訴人黃建豪傷勢照片所示,傷勢位 置在其左耳後方頸部,傷口已深可見內部紅色筋肉、傷口切 割面形狀完整幾近圓弧狀、範圍甚大(見本院卷第63頁), 證人廖慧陵又指稱:回到店內就看到被告與黃建豪扭打在一 起,兩人手上均有持玻璃酒瓶、地上亦有破碎的酒瓶等語,



且因被告常來店內飲酒而認識被告、但不認識告訴人黃建豪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證人廖慧陵當亦無誣陷被告 之理。則綜合前揭事證,證人黃建豪指稱係被告持破碎的玻 璃酒瓶刺向其左後頸部致受傷等語,應堪採信。證人林振基 雖指述:當日下午其與黃建豪同桌飲酒,不知黃建豪跟被告 說了什麼,又罵被告三字經,被告很生氣就拍桌子、桌上空 酒瓶還掉在地上,兩人就開始拉扯,因當時其已經喝醉酒、 且前天宿醉、就趴在桌上睡覺,有聽到有人說流血了,其就 趕快跑到外面,老闆娘也到派出所叫警察過來,但其沒有看 到被告持破碎玻璃酒瓶刺黃建豪脖子云云。然亦稱:其知道 小吃部老闆娘有去找警察過來云云(見偵卷第24-26頁、本 院卷第31頁),證人林振基既供稱因前一日宿醉、當日又喝 醉酒故趴在桌上睡覺,何能聽到有人稱呼流血了就趕緊跑至 店外?又知悉證人廖慧陵有跑至派出所報案?考量證人林振 基自陳與被告、告訴人因朋友關係互相熟識,且與被告、告 訴人2人一樣熟,又知悉2人前之細故嫌隙與其有關(見本院 卷第30頁正反面),則證人林振基陳稱:不知道黃建豪如何 受傷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至證人即第一時 間至現場處理員警林彥璋陳新忠均結證稱:當日下午係因 小吃部老闆娘至派出所報案,渠2人就至現場處理,見到黃 建豪流很多血,其2人均有詢問現場人但都說不知道黃建豪 如何受傷,其2人也沒看到黃建豪如何受傷等語(見偵卷第 49-50、52頁、本院卷第69頁),證人林彥璋陳新忠均未 見聞事故發生情形。證人蕭天豪雖證稱:先至現場處理之員 警林彥璋有告知其林振基在場有說係被告傷害黃建豪等語( 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70頁),然已為證人林彥璋否認( 見本院卷第69頁),則證人蕭天豪前揭指稱應難採為佐證。 然綜合前揭事證,被告傷害犯行已甚為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酒後因細故口角爭執,被告即逕以暴力相向持破碎之 玻璃酒瓶刺傷被害人左後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考量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以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與人合夥賣魚為業,月收入約新台幣2萬元、尚須扶養2名就 學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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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