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65號
ILDM,103,易,265,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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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兒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兒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玉兒吳憲明為舊識,王玉玲則為吳憲明之女友,林玉兒吳憲明因細故交惡,林玉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 國102年11月26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村 ○○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其以所使用之暱稱「林玉兒」 之帳號登入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之網頁,於公開不特定多 數人均可看到之網頁內,書寫內容載有「…吳憲明叫你那瘋 女人,啃你娘,昨晚是沒被男人操爽是嗎?…不要臉的女人 ,歡場中打滾的」等語,而公然以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名 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侮辱王玉玲,足以貶損王玉玲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林玉兒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年 11月26日晚間8時37分,在其同上址之住處,以其以所使用 之暱稱「林玉兒」之帳號登入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之網頁 ,於公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看到之網頁內,書寫內容載有「 「你娘老雞巴…,龜阿仔」等語,而公然以客觀上足以貶抑 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侮辱吳憲明,足以貶損吳憲明 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玉玲吳憲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林玉兒吳憲明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 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公然於臉書上張貼上 開內容,並公然辱罵吳憲明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王玉玲之犯意,辯稱:我不知道那個女生是誰云云。經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玉玲吳憲明指述甚詳, 並有網頁擷取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否認 其有辱罵王玉玲之意云云,然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 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衡諸本案被告係在FACEBOOK臉書之社群網站上公開留言,已 足使其加入好友之人均得以共聞共見,而吳憲明之友人均知 悉吳憲明之女友即為王玉玲,此業經告訴人吳憲明於本院指 稱:「我朋友都知道王玉玲跟我在一起,是我女朋友」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筆錄),故被告於網頁上公開辱 罵告訴人吳憲明之女友,即可得特定其辱罵之對象為王玉玲 無誤,則被告以上開「瘋女人」、「啃你娘」、「不要臉的 女人」、「歡場中打滾的」等語彙,依普通客觀之人際交往 、溝通之經驗法則,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社會 評價、地位、人格、名譽之意,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 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 之言詞,而足以貶損受罵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再參之被告 年近40歲,堪認其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是被告 對於以此類用語將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情,自 無不知之理,惟被告仍決意於上揭時、地,公然辱罵告訴人 之女友,其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無公然侮 辱王玉玲之犯意云云,自無所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分別以上開言詞辱罵王玉玲吳憲明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接續辱罵告訴人王玉玲吳憲明為一行為,觸犯 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一罪云云,然被告前後辱罵王玉玲吳憲明2人,其被害法益並非同一,自非屬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細故, 竟以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王玉玲吳憲明,缺乏尊重他人名 譽之法治觀念,所為當非可取,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 並衡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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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