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28號
ILDM,103,交訴,28,20141127,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可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可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可文於民國103年2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泰 山路阿義快炒與友人陳宏青飲用紅露酒3瓶後,未待酒精作 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於 103年2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陳宏青上路,沿宜蘭縣員山鄉永同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行經永同路2段19號前時,張 可文因飲酒導致其駕駛判斷能力降低,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 電線桿,造成副駕駛座上之陳宏青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約7 公分長度、胸部挫傷合併左側血胸、頭部損傷、貧血等傷害 及脾臟裂傷合併腹內出血接受脾臟切除之重傷害。二、張可文酒後駕車肇事致陳宏青受有上開重傷害後,唯恐其酒 駕肇事遭警方查獲,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前來,亦未留於現場 提供必要之救助,即步行逃離現場,陳宏青則由路人發現後 報警送醫救治。嗣經警到場後由現場車牌循線通知張可文至 警局說明,再於103年2月14日凌晨4時23分許對張可文進行 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三、案經陳宏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可文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 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 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酒後駕車發生事故造成告訴 人陳宏青受有重傷害,以及事故發生後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 前來,亦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即步行離開現場等事 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酒駕致重傷及肇事逃逸之犯意。經 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陳宏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 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 2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臉部撕裂傷約7 公分長度、胸部挫傷合併左側血胸、頭部損傷、貧血等傷害 及脾臟裂傷合併腹內出血接受脾臟切除之重傷害,亦有國立 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酒駕致重傷之犯意,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明確陳述於開車前知悉有喝酒,於本院審理時亦 陳述知道開車喝酒是不對的(見本院卷第20頁),且被告過 去曾有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檢察官緩起訴及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相類素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46號緩起訴處分、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拘役 50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 告明確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告訴人確因本件 事故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酒後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先稱:「 (問:被告離開的時候,是否知道告訴人有受傷?)我並不 知道」(見本院卷第19頁),嗣後又改稱:「(問:被告離 開的時候,告訴人在何處?)那時候我有先把告訴人扶出來 車外,可是後來警察跟我說告訴人又跑去車子裡面」、「( 問:你把告訴人扶到車外時,告訴人意識如何?)他的頭部 有流血,我們都有喝酒,告訴人還有點意識」(見本院卷第 48頁),被告雖稱曾將告訴人扶出車外,然依現場照片,事



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部份幾近全毀,車身嚴重扭曲 ,前擋風玻璃壓碎至前座,有現場車輛照片14幀足稽(見警 卷第19-26頁),且告訴人陳宏青當時受有重傷,送醫後同 日住入加護病房,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憑(見警卷第32頁),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有額頭挫傷 及骨盆挫傷(見警卷第3頁),以當時車輛撞擊之情形,被 告自己尚且受傷,若告訴人仍有意識且未受傷,為何不與被 告一同離開現場?此俱顯見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已受傷無法 行動,被告亦應明確知悉告訴人當時已然受傷。 ㈣被告於偵查中稱:「因為自己也有喝酒,所以才離開,我去 附近的7-11打電話請朋友來載我」(見103年度偵字第1414 號卷第1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稱:「(問:離開現場之後 ,你去哪裡,做什麼事?)我想去找公共電話,可是旁邊都 是墳墓,我沒有找到,我用走路到宜蘭市打公共電話,我先 打回家裡,我媽媽就跟我說警察局在找我,警方說我是車主 」(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既能打電話給家人或朋友,亦 應可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且事故現場附近亦有民宅或店 家(見警卷第27-28頁照片),被告自可就近尋求協助或攔 停路上人車,然被告均未採取上述行動,逕自離開現場,自 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因而致重傷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 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重傷,所造成之損害甚鉅 ,犯後復逃離現場,若非路人發現報警將告訴人送醫,恐將 造成告訴人生命、身體上更重大之損害,且被告過去曾多次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檢察官緩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相類素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6號緩 起訴處分、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不知悔 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被告雖曾於103年3月6日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6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遲延給付造成對方不諒解(見本院卷第47頁),致被告於 本院103年11月12日欲給付全部新臺幣(下同)5萬元賠償金 時遭告訴人拒收(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 稱知道開車喝酒是不對的,但仍多方飾詞,稱當初沒有要開 車的意願、是告訴人逼其開車、離開現場是告訴人叫伊先走 (見本院卷第18、19頁)、稱有心想要賠償且每月薪資有 32,000元但從未去找過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7、49頁),事 故發生後僅去探視過告訴人一次(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 審酌被告前揭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廚師,教育程度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