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永勝為機車輪胎業務,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 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6月15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崇聖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崇聖街與幸福路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交岔 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即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前方為閃光紅燈號誌並 遵守前揭規定,適有沿幸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前方為閃光黃燈之鄭進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 -000號機車,許永勝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側即與鄭進豐 駕駛之機車右前車輪發生碰撞,鄭進豐因此受有擦傷、外傷 、劇烈下背痛、第3、4、5腰椎融合術後螺絲鬆脫合併神經 壓迫、骨癒合不全等傷害。許永勝於肇事後,於警方前來現 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
二、案經鄭進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肇事經過,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鄭進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另告訴人因此受有前 揭傷勢,並有告訴人出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診斷證明書6份、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資 佐證,足堪認定。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路段,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見警卷第29頁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對於 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 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駕駛上揭自小貨車,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應有過失,且 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其鑑定意見書亦同此一認定。又被告因前述過失 行為,致其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 鄭進豐騎乘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路段,應減 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措施,而與被告駕駛之 自小貨車發生擦撞,告訴人鄭進豐之行為亦有過失,其與被 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告訴人鄭進豐所受傷害發生之原因, 自無從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至告訴人鄭進豐指稱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於該肇事路口有偏左 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其車道,被告肇事後有移置車 輛云云,並提出自行繪製之現場圖欲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4 頁)。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鄭進豐單方面之指述,為被告堅 決否認,且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被告駕駛之自 小貨車最後停置位置,雖較靠近左側,惟尚無至跨越原行駛 車道之分向限制線之情形,而由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二車 碰撞位置以觀,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偏左行駛、跨越原行駛車 道之分向限制線之情形,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 雙方車輛及相關跡證有無移動?)並無移動現場,我的機車 有往左倒地,當時我有把機車扶正」,是告訴人於本院調查 時再為前揭指述,難以採憑。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函雖認告訴人騎乘機車,除有行經閃光黃燈 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肇事原因,另有「發現來 車方予臨停路口中影響行車安全」之過失云云(見偵卷第59 頁),惟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停置於路口之行為 ,當係因見被告自小貨車通過而為避險之舉動,雖該避險舉 動並非有效,最終仍與被告自小貨車撞擊,然應尚不得遽認 告訴人此舉另有何違反交通法規之過失,該鑑定意見尚有誤 會,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為機車輪胎業務,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 業務之人,而其於駕駛上揭自小貨車工作途中過失肇事,致
告訴人等受有上揭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 裁判乙情,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符合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經閃光 紅燈交岔路口,疏未停讓左側幹道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騎乘 機車碰撞肇事,告訴人因此受上揭傷害,衡諸被告過失之程 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犯罪後坦認過失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警詢自 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