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98號
原 告 吉祥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資樹(董事)
訴訟代理人 賴銘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5 月
5 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209C059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楊金樹,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 行中變更為黃如妙,再變更為詹政良,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5 月5 日北市裁罰字第裁 22-209C05915號裁決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 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拖車),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舉發機關)於103 年3 月27日以「該車不依限期於96年11月22日參加定期檢驗 」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填製北市監車字第209C05915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5 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同年4 月1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予函復原告。原告仍不服,於 同年5 月5 日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即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209C05915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 以裁處罰鍰1,5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拖車未依限期於96年11月22日參加定期檢驗一節,業經 舉發機關分別於97年1 月2 日及11日開立第000000000 號、 第0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前案舉發通知單),並經 原告繳納罰鍰完畢,是舉發機關就本件再為舉發,顯屬重複 舉發,且舉發機關就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車輛之權責屬靜 態違規處分,而系爭拖車之靜態違規處分已於97年舉發,是 系爭拖車並無連續或繼續之行為,亦無動態違規之實。又舉 發機關所為舉發迄今已逾6 年多,而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0條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 另因前案舉發通知單既經舉發機關逕行註銷,則該舉發即不 成立,應退回當時所繳納之罰鍰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據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系爭拖車應於96年11月22日前、後1 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已載明於行車執照上而隨照通知。經 查詢公路監理系統,該車未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遭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97年1 月2 日第000000 000 號及同年月11日第000000000 號),系爭拖車於103 年 3 月27日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在 案(第209C05915 號),並於同年4 月16日完成送達。復有 關前案舉發通知單第000000000 號係舉發系爭拖車未依限參 加「定期」檢驗;第000000000 號係舉發系爭拖車未依限參 加「臨時」檢驗,且均已於97年1 月7 日、同年月17日完成 送達,是系爭拖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之違規事證堪以認定,惟前案舉發通知單所舉發之2 案 ,均因被告於99年11月16日逕行開立裁決書裁決後未合法送 達,且嗣依行政法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已逾3 年裁處時效 ,經被告於100 年2 月22日積案註銷在案。然系爭拖車於95 年12月22日定期檢驗後,即未再辦理定期檢驗,至103 年4 月7 日始辦理定期檢驗並重領43-QW 號牌,是系爭拖車自違 規日即96年12月23日起至驗車日即103 年4 月7 日止,其間 均屬持續違規狀態,其違規行為並未終止,且依交通部88年 9 月23日交路(88)字第048438號函釋,汽車不依限期參加 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在未經舉發前,其行為係連續或繼 續之狀態,應無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適用,惟若一經舉發, 即應受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限制。因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裁處,洵屬有據,並無違法等 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陳述書、舉發機關103 年4 月21日北市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同年月24日 北市裁申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驗歷史查詢、拖車異 動歷史查詢、領牌歷史查詢、前案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被 告99年11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裁00-000000000號、第裁00-0 00000000號(下合稱前案裁決書)、違規報表查詢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 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系爭拖車不依限期 參加定期檢驗是否屬於繼續之狀態?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 告據以裁罰,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汽車不依限期參 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 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 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第 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 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 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次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 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44條第2 項:「領有牌照之拖車 ,每年至少定期檢驗一次,拖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 個月內持拖車使用證、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檢驗。」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 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 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項)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1 項、第92條第4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 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 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 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 或其他方式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 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 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 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 規定收繳罰鍰結案: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行為 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第48條第1 項規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 ,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 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此 一規定,性質上屬於一種略式裁決程序即不經裁決程序,以 此免除裁決機關作成書面處分之義務。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3 項更進一步明文: 「前二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 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 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此由 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第6 點規定:「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依第2 點至第4 點之方式繳納罰鍰者, 如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規定應予記點 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之規定應接受講習者,由有關機 關另行依規定處理。」之意旨自明。準此,汽車駕駛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不經裁 決逕向指定之處所,依統一裁罰基準表自動繳納罰鍰者,即 已結案,公路主管機關就罰鍰處分即無庸再為裁決之要式處 分,惟非屬罰鍰之其他種類處分,於收到繳納之罰鍰後,公 路主管機關仍須依前述要式規定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質言 之,公路主管機關僅應就原須併予裁處部分作成要式處分之 裁決,而此裁決之效力當不及於已結案之罰鍰處罰部分。 ㈢經查,前案舉發通知單之第000000000 號即系爭拖車未依限 期於96年11月22日參加定期檢驗部分,業經原告於97年5 月 16日繳納罰鍰1,300 元完畢,有收據查詢報表1 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0頁),而前案裁決書之第裁00-000000000號 裁決主文第1 項為:「罰鍰已繳納,並自99年11月16日( 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請繳送號牌及行照)」(見本院 卷第47頁),惟此處分因未合法送達且逾3 年,經被告自承 已自行註銷在案,並有違規查詢報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9頁)。是依97年4 月14日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原告未依限期於96年11月22日參加定 期檢驗而於期限內繳納者裁罰1,300 元,且經原告於97年5 月16日繳納完畢,而原告亦未依95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9條第2 項 規定於20日內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並提起聲明異議,則 就罰鍰部分之處罰業已結案確定,惟是否應併予裁處吊扣或 註銷系爭拖車牌照,應視原告遭舉發時是否逾期一個月以上 抑或逾期六個月以上決定之,而參照上揭說明,前案裁決書 之第裁00-00000 0000 號裁決,既僅係對系爭拖車為註銷牌 照之處分,則被告嗣因逾3 年裁處時效所為之案件註銷,亦 因僅及於其所為註銷牌照之處分,而不及於原告已自動繳納 罰鍰而屬結案之部分。又領有牌照之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 驗一次,拖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拖車使用 證、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業經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領有牌照之拖車每年 至少定期檢驗一次,而原告未依限期於96年11月22日參加定 期檢驗部分,既已於97年1 月2 日經舉發在案,則原告就未 於96年11月22日此一指定日期參加定期檢驗之狀態已於97年 1 月2 日舉發時終止,至被告未於裁處期間吊扣其牌照及原 告是否仍不參加檢驗而應為何處理均屬另事,不應就此認為 原告未於96年11月22日參加定期檢驗之狀態仍屬繼續,而得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再為舉發及裁處。另被 告所引交通部88年9 月23日交路(88)字第048438號函釋見 解,亦已明確著明「在未經舉發前」,其行為係連續或繼續 之狀態,應無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適用,而本件既已於97年 1 月2 日經舉發在案並已繳納罰鍰,即與該函釋所述情形不 符,被告未予詳查即逕予援用實有未合。從而,舉發機關舉 發原告「該車不依限期於96年11月22日參加定期檢驗」,被 告並據此作成原處分,尚嫌速斷,是被告所認違規事實及適 用法律,洵有違誤,應予撤銷。至前案舉發通知單之第0000 00000 號及前案裁決書之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既係對於 系爭拖車未依限參加臨時檢驗所為之舉發及裁處,自與本件 無涉,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尚屬可採,是本件舉發機關所為 舉發以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尚嫌率斷而有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 本件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1 紙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 ,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
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 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 條之 9 、第236 條、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此,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項、第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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