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77號
SLDA,103,交,77,201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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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77號
原   告 劉國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訴訟代理人 鄭 雪
      王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2 月
26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Y3548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楊金樹,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 行中變更為黃如妙,再變更為詹政良,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2 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裁 22-AEY354897號裁決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3 年1 月7 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臺北市○○區○○路00 號即明德捷運站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永明派出所執勤員警認有「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 」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乃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Y354897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 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1 月22日前,並移送被 告處理。嗣原告於同年1 月8 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舉 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予函復原告。原告仍不服,復各於 同年月21日、23日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申訴,業經舉 發機關分別查復違規屬實,並予函復原告。原告乃於同年2 月25日以電話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即於翌(26)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Y354897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 1,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時係自明德捷運站出口對面之計程車停車處向前至明 德路與東華街路口迴轉至捷運出口處準備要載客,但停了2 分鐘多即為警攔阻並執意阻攔原告駛離之行動自由,而此員 警臂章為27251 號,且於原告與該員警爭執當下,乘客陳初 太即上車,原告駛離現場不到2 公尺又遭員警攔停,乘客陳 初太因不耐久候就下車離去。嗣後被呼叫前來開單之員警則 與臂章27251 號之員警非同一人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據舉發機關查復函內容略以:「經查臺端駕駛639-CT號營小 客車於103 年1 月7 日17時18分,在本轄明德路95號前(捷 運明德站)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違規事證明確,經本分 局執勤員警攔停稽查,當場告知違規事實後,依上述交通法 令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本案仍請依原議接受裁處。」 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 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 可被推定為真正,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行為,且經立法機關授權,此為達 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無須另有其他如目擊證人或照 片、影片為之佐證,始構成處分之要件,且警員執行公務時 ,本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其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 信之理,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至原告 主張平常他車停於該處,卻無取締開罰情形一事,按憲法上 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利為限,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6 條 所揭櫫之平等原則,亦為行政法上重要之一般法律原則,惟 主張適用此平等原則,其基礎事實應為合法,亦即處分相對 人不得要求行政機關為不法行政行為之平等。從而,本件不 論當時是否有其他違規情事發生,或有其他違規人因僥倖未 遭舉發之利益,皆非法律上所應保護之正當利益,是原告即 無從援引要求為違法平等之主張,原告就此所辯,顯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舉發機關103 年1 月16日 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同年月27日北市警



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同年2 月10日北市警投分 交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 稽。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 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駕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跨越雙黃線駛 入來車道?被告據以裁罰,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駕駛 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八百元以下罰鍰: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6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 記違規點數一點。」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 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標線依其型 態原則上分類如左: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 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㈧雙黃實線設於路 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項)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第2 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又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 。」、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 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3 項、 第92條第4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 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 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 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 法並無不合。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雖於103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3 月31日施行,但所變更者僅 係於第1 項增加第16款規定,但其實質內涵並未變更,是按 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經查,本件臂章號碼27251 號之員警為鐘士凱警員,其與填 製舉發通知單員警林嗣泰均為舉發機關永明派出所警員,有 舉發機關103 年5 月2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1 紙附卷可查。復本件經證人即員警鐘士凱到庭具結證述 :「有民眾報案說在明德捷運站這邊有計程車違停,我就趕 到現場,因為檢舉人亦在現場,所以我先將機車及告發本放 在捷運站旁之便利商店。原告直接從西安街及明德路跨越雙 黃線,要開到東華街與明德路這邊,正常來說,應該是要開 到東華街與明德路這邊,才能轉到捷運站,但是原告是直接 跨越雙黃線,直接從橋下開到捷運站前。如果沒有重大違規 ,我會請當事人離開,但這件我請原告離開時,原告就拿出 一堆訴訟或是檢舉的文件說我學長上個月開單,他有去申訴 ,這樣你還要來刁難我嗎?我只是請他離開,原告就東扯西 扯,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我請原告拿出身分證件,結果原 告不願意拿出來,原告要把車開走,我就直接把車擋下來, 要原告先給我證件,但原告還是不願意出示,後來我就用無 線電請支援,結果後來有民眾在旁邊看到這個過程,就打電 話報110 說有計程車要衝撞警察,我們永明派出所的學長就 過來,原告就被開單舉發跨越雙黃線。在我第2 次請他拿出 證件時,我有跟原告說你有跨越雙黃線違規了,當時原告好 像否認。」又證人即填製舉發通知單員警林嗣泰亦於同日到 庭具結證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是我開的,舉發前,我原本 擔服校外聯巡的勤務,我在執勤時值班通知我去支援鐘士凱 ,因為他說鐘士凱在明德捷運站處理民眾報案計程車違停, 我就前往處理。我到現場時,鐘士凱跟我說原告所駕駛的計 程車由明德路往振興醫院方向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到明德 路往文林北路方向,鐘士凱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但原告都不 願意出示,我到現場後,一樣告知原告違規事實,並要求原 告出示駕照、行照,但原告還是不願意出示,我詢問原告身 分證字號,他也不願意告知,我當場告訴原告,如果他不願 意告知身分資料,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將原告帶回派出所內 查驗他的身分,原告說好,我就用無線電告知值班人員,要 求派警車載原告回派出所查驗身分,原告當場就表示他沒有 犯罪不要坐警車,我告訴原告說因為原告不願意配合查驗身 分,依程序必須派警車載他回派出所,原告問說他的車怎麼 辦,我說會請其他同事開他的車回派出所,原告就一直表示 不願意坐警車、不願意出示證件,直到其他支援同事到場, 原告才出示證件,我收到原告駕照、行照後,將它交給鐘士 凱,但鐘士凱說他的告發單放在警用機車上,而他警用機車 停在東華街上,我見當時狀況原告的車一直停在明德捷運站



前,所停位置是振興醫院接駁車停靠處,已經造成交通回堵 ,且現場有許多民眾圍觀,我為求方便,所以直接以其告發 單告發原告違規。」並有證人鐘士凱當庭所繪原告行駛路線 暨證人鐘士凱所站位置圖,復有舉發機關103 年5 月29日北 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現場暨原告行向示意 照片,併有本院舉發錄影光碟檔案勘驗報告暨擷取錄影畫面 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第50頁、第52頁至第53頁 、第61頁至第64頁)。
㈢衡諸證人鐘士凱林嗣泰警員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其 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 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 其二人僅係於執行勤務時偶遇原告而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 仇怨,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 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 風險之理。復考量道路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 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被告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 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 之法院加以判斷該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 若因上述道路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 、物證時,則舉發交通違規之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 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道路交通違 規行為及事實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 此於法並無違背。況現行法令尚無以員警未使用蒐證器材所 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即屬無效之規定。揆諸證人鐘士凱林嗣 泰警員前揭證言,翔實敘述其本人親歷之舉發經過,且就其 如何察知原告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及舉發過程等情節均能 詳細敘述,未見其間有何矛盾、齟齬之處。況遍查卷內資料 ,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前開證述係屬虛偽不實,亦 無何足以令人懷疑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 是認證人鐘士凱林嗣泰警員上揭證詞,堪予採信。至原告 併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時乘客陳初太部分,因陳初太已係於原 告駕車迴轉至對向車道而與員警鐘士凱發生爭執時,始上車 乘坐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且經陳 初太子陳光榮陳報其父年歲已高、記憶力嚴重衰退、身體欠 佳而難以出庭(見本院卷第88頁),是難認陳初太當時確實 有看見原告迴轉至明德捷運站口處之情形,並能就其所見詳 以陳述,而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辯稱當場攔查員警 為鐘士凱與填製舉發通知單之員警林嗣泰非同一人云云,惟 原告跨越雙黃線即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業據員警鐘士凱證述如上,並於前往支援之員警林嗣泰到場



後向其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及行為,是本件舉發通知單雖係由 當時前往支援一同執勤之員警林嗣泰填單舉發,仍無礙於原 告有前開違規事實及行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事發時地確有跨越 雙黃線即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 已臻明確,復原告屬於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到案聽候裁決之 情形,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 、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 元,並記違 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另按「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 由司法院定之: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 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人徵收之。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行政法院 應發給證人法定之日費及旅費;證人亦得於訊問完畢後請求 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到場之日費,每次依新臺幣 五百元徵收。證人、鑑定人、通譯到場往返所需之交通費, 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徵收。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 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 共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徵收。 但身體殘障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當事 人聲請訊問證人、需用通譯或行鑑定,於證人、鑑定人、通 譯請求日費、旅費或鑑定人請求報酬時,承辦書記官應視事 件之繁簡,證人、鑑定人路途之遠近,斟酌鑑定人相類業務 之報酬,計算其費用額,經行政法院審查後,通知當事人逕 向行政法院繳納。」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 、第100 條第2 項、第3 項、第155 條第1 項、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 用徵收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就證人鐘士凱部分既係原告所聲請傳喚到庭作證 (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自應由原告預先繳納證人鐘士凱 之日旅費530 元,惟原告迄未繳納證人鐘士凱之日旅費,原 告應盡速向本院繳納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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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