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蔡海關
被 告 陳怡利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鍾興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壹拾玖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所明定。二、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28,373 元 ,而其請求撤銷信託行為標的之價額為75,078,516元(參本 院卷第81-83 頁),則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8,373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157元。惟原告業已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繳納 122,176 元,計溢繳107,019 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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