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陳惠美之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劉士銘
李欣潔
被 告 陳豐年
陳大有
陳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原告之債務人陳惠美、被告陳豐年、被告陳大有與被告陳大成間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四分之三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豐年、陳大有、陳大成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債務人陳惠美向原告(原名「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嗣因合併,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借款,因債務人陳惠美未為清償,經原告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仍未獲清償,而換發債權憑證在案。目前原 告僅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陳玉聰、陳黃清秀 所遺留之遺產,原告之債務人陳惠美及被告陳豐年、陳大有 、陳大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已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至於其餘遺產現金、股票等部分 ,是否仍為存在或為陳惠美與被告間公同共有,則不可得而 知。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陳 惠美怠為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使原告無從自此獲償 ,且陳惠美除繼承之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而 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即得以自己名義代位 陳惠美行使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 242條、第824條、第829條、第830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依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陳豐年、陳大有、陳大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本院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1月8日 士院景102司執強字第56907號函、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並有被繼承人陳玉聰、陳黃清秀遺產申報書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分別有明定。茲陳惠美積欠原告債務未償,而陳惠美 與被告繼承遺產後,迄今未與被告協議分割,且陳惠美名下 除其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外,已無其他收入或財產, 堪認陳惠美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並已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甚明,復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未見有何依 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 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 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第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84年 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 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 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已不 存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自不在本件審究遺產分割之範圍, 惟無礙於原告本件仍係以陳玉聰、陳黃清秀所遺遺產之整體 為分割之聲明及請求,首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與陳惠美繼 承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僅為所有權應有部分,除繼承人即 被告與陳惠美外,尚有其他共有人,誠難逕為原物分割或予 以變賣;且被告亦未曾表示分割意見,又原告代位陳惠美提 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陳惠美分得之遺產聲請強 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 ,顯有未恰。是綜核上情,應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按 附表二所示之陳惠美與被告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適當。
四、至依被繼承人陳玉聰之遺產申報書、陳黃清秀之遺產申報書 雖記載渠等之遺產尚有股票及銀行存款,惟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該股票及銀行存款目前尚存在且為陳惠美與被告間公同共 有。又依陳黃清秀之遺產稅申報書之記載,陳黃清秀之遺產 尚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惟該 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雖依房屋稅籍資料顯示是被告及陳 惠美公同共有,惟該屋於陳黃清秀生前既已出售予訴外人潘 銘泉及其父親潘杉,並已於79、80年間滅失,目前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係於79、80年間由潘銘泉所出 資興建,業據證人潘銘泉到庭證述明確,則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並非屬陳黃清秀之遺產,亦非屬被告 及陳惠美繼承而公同共有。故前揭股票、銀行存款及臺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當不在本件裁判分割之範 圍。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 第829條、第830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陳惠美訴 請分割陳惠美與被告間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本院認應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法,予以分 割。
六、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陳惠美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而原告之債務人陳惠美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附表一:
被繼承人陳玉聰、陳黃清秀之遺產
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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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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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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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4分之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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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代位之債務人陳惠美與被告應繼分比例┌──┬─────┬─────┐
│編號│稱謂及姓名│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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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代位之│4分之1 │
│ │債務人陳惠│ │
│ │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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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陳豐年│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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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陳大有│4分之1 │
├──┼─────┼─────┤
│ 4 │被告陳大成│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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