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輔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施明雄
相 對 人 周昆盟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昆盟(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施明雄(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昆樑(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周昆盟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姊夫,相對人因罹患 精神分裂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 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 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 容大致上尚可切題回答,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03 年11月3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 認:「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周員因被害妄想、聽幻覺、自 言自語、怪異行為等症狀,自98年7 月18日起於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松德院區就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schizophr- enia),持續接受治療至今。周員於101 及102 年間,兩次 經推銷員介紹申辦手機;也曾被人介紹要娶大陸新娘;聲請 人表示,周員經常遭騙去申辦手機及信用卡。周員離婚,無 子女,國民中學畢業,與其弟同住,目前在台北火車站擔任 清潔員。周員無身體之疾病,無飲酒但有吸菸習慣,未使用 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㈡現在生活狀況及身 心狀態:⑴理學檢查:正常。⑵神經學檢查:正常。⑶精神 狀態檢查:意識清醒、表情呆板、行為及語言正常、思考內 容貧乏,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正常,判斷力稍差 。⑷日常生活狀況: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 均可自理,其經濟活動能力正常,社會性可與家人互動,無 朋友。㈢鑑定結論:周員之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症
』(schizophrenia )。『輕度智能不足』(mild ment- al retardation)。周員因前項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亦顯有不足。周員所患上述診斷 之預後不佳,應接受復健訓練。」等語,有本院103 年10月 9 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 對人因罹患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 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夫,彼此關係密切,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另周昆樑為相對人之弟,與相對人同住生活,亦具有相當 之信賴關係存在,均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聲請人、周 昆樑均願意擔任輔助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可參,而相對人 於鑑定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其平日將錢交由 其弟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本院因認由聲請人 及周昆樑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施明雄及周昆樑為受輔助宣告人周昆盟之輔助 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77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