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81號
SLDV,103,訴,981,201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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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81號
原   告 鄭錫銓 
      鄭素珍 
      曹美華 
      曹美惠 
      曹美滿 
      朱曹愛玲
      曹淑美 
      曹李玉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
      林豐乙 
被   告 曹昌  
兼訴訟代理 曹秀卿 
人           樓
被   告 呂榮壽 
      曹森  
      呂全  
被   告 曹利瑋 
      曹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事件,本院於103 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為曹杜柿之後代,查曹杜柿於34年3 月8 日死亡,其生前所擁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面積36.2平方公尺(362 平方公尺之2/20,下稱系 爭土地),應由繼承人曹杓英及曹世俊分別取得潛在應繼分 1/2 。唯曹杓英已於28年3 月28日死亡,故其潛在應繼分部 份,依民法第1140條由其長男曹明德及三男曹明智代位繼承 ,各取得潛在應繼分1/4 。又曹明智於43年8 月22日死亡且 無配偶及任何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其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繼 分依民法第1138條由兄長曹明德繼承之,故曹明德取得潛在 應繼分1/2 。嗣曹明德於86年3 月8 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 之潛在應繼分1/2 由原告曹李玉枝曹美華曹美惠、曹美 滿、朱曹愛玲曹淑美及被告曹建興分別繼承,故其潛在應



繼分各為1/14。而另一房曹世俊於28年3 月7 日死亡,其潛 在應繼分依民法第1140條由曹天河及鄭曹阿菜代位繼承,各 取得潛在應繼分1/4 。其中曹天河於88年3 月3 日死亡後, 其潛在應繼分1/4 由被告呂榮壽呂全曹昌曹森、曹利 瑋、曹秀卿分別繼承潛在應繼分1/24;鄭曹阿菜於81年6 月 3 日死亡後,其潛在應繼分由原告鄭素珍鄭錫銓分別繼承 潛在應繼分1/8 。是就系爭土地,其公同共有關係持續中, 原告之潛在應有部分應為6/14+2/8=19/28,換算後占系爭土 地之0.679 ,業已超過2/3 比例,而被告僅占9/28,換算後 僅占系爭土地之0.321 ,被告等人所占有部分顯小於1/3 。 原告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處分上開系爭土地,而被告不同 意,且被告除反對處分外亦否認潛在部分,均稱共有人15人 ,各人之潛在應有部分為1/15,實與上開繼承系統表所列之 潛在應有部分迥然不同,原告等之權益受損,故實有確認之 利益。況原告擬處分系爭土地而被告不同意,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 規定,原告即可處分系爭土地。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執行要點第六點規定,原告之潛在應有部分均已達上開規 定,被告如不同意出售,原告自可依前揭條文處分,或由被 告等人優先購買之,原告自得提本訴確認之利益等語。並聲 明:確認原告曹李玉枝曹美華曹美惠曹美滿、朱曹愛 玲、曹淑美於系爭土地潛在應繼分各為1/14,原告鄭素珍鄭錫銓於系爭土地潛在應繼分各為1/8 。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為訴外人曹杜柿之後代,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本院卷第17-24 頁),原告8 人就系爭土地係依繼承取 得,對於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7-24 頁)形 式上真正沒有意見,同意以被告呂全所提繼承系統表(本院 卷第60頁)作為本件繼承系統表之判定依據。兩造均由地政 事務所確認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且已於102 年2 月7 日 取得應有之權狀。但被告呂全認為其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 為1/9 ;被告呂榮壽曹森曹利瑋曹秀卿曹昌則認為 渠等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各為1/15;被告曹建興不知道其 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為多少,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為曹杜柿之後代,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本院卷第17 -24 頁)。
㈡被告呂榮壽曹昌曹森曹利瑋曹秀卿於103 年8 月 27日民事陳報狀載明「四、被告呂全呂榮壽曹昌、曹 森、曹利瑋曹秀卿曹建興等7 人及原告鄭錫銓、鄭素



珍、曹李玉枝曹美華曹美惠曹美滿朱曹愛玲、曹 淑美等8 人,共15人均由地政機關確認公同共有潛在應有 部分,且已於102 年2 月7 日取得應有之權狀。」,故被 告呂榮壽曹昌曹森曹利瑋曹秀卿5 人承認原告8 人就系爭土地係依繼承取得。
㈢對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7-24 頁 )形式上真正沒有意見。
㈣同意以被告呂全所提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60頁)作為本 件繼承系統表之判定依據。
㈤兩造均由地政事務所確認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且已於 102 年2 月7 日取得應有之權狀。
乙、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就本件公同共有土地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何?四、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或證書之真偽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者而言,亦即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308 號、86年 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各公同 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1151條、 第827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同共有,係指 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各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所有權屬 於共有人之全體,而非按應有部分享有所有權,故對該公 同共有物之全部,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繼承人對應 繼財產之應繼分,係就抽象之總財產而言,亦即僅有潛在 的、不確定的應有部分,故於應繼財產分割前,各共同繼 承人對於應繼財產中之個別財產或權利,無所謂物權的應 有部分(確定的、顯在的部分),亦不能達成單獨享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何之目的,是公同共有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不得請求確認其應有部分額。經查:系爭土 地,係兩造分別因繼承而對系爭土地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之



事實,已如前述,而依前揭說明可知,兩造就公同共有物 即系爭土地並無所謂確定的、顯在的應有部分存在,是除 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就系爭土地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 登記外,如逕予確認各公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公同共有人亦不得申請登記取得應有部分。是原告所 主張本件兩造間有前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且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縱認屬實, 惟依前述此種不安之狀態,縱經法院以判決確認之,亦不 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是本件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原告並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之訴既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依法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既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業如上述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理由。至兩造其餘爭點 ,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本院確認應為如其訴之 聲明所為之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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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