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 告 黃美慧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被 告 黃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叁拾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係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8 萬5402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19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金額部分,先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2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後變更為91萬1402元( 擴張98年10月、98年11月得請 求之租金合計19200 元,本院卷第137 頁) ,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應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雖稱,本件請求之 事實,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67 號判決確定,應受既判力拘束,不得再為 起訴請求云云,經查前案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本件之請求權基礎顯不相 同,非同一事件,即非為既判力所及,而無重複起訴,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割遺產案件,於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 14號審理中,在97年4 月10日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和解內容約定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即 新北市○○區○○路0 號,下稱系爭房屋),依繼承人應繼 份比例各取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0分之1 ,系爭和解契約復於
97年5 月8 日作成書記官處分書更正並增列系爭和解契約第 3 項,系爭房屋出租所得,由繼承人按應繼份比例每人各取 得5 分之1 。另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弄0 號3 樓房地由原告及訴外人黃秀雲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然上開房屋有被告於兩造之母 親生前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土地銀行借款130 萬元( 下稱系爭抵押債 務) 。系爭和解契約第5 條則約定系爭抵押債務由被告負責 清償。嗣原告為加速系爭抵押債務之清償,以便取得無抵押 權之上開房地,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於97年5 月1 日授 權被告將原告每月可分得系爭房屋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 ,繳納系爭抵押債務,是原告於97年5 月1 日在華南銀行汐 止分行活期儲存存款存摺上寫「本人房租收入授權黃進成處 理至債務完成清償為止」等語之真意,乃係基於委託被告, 將應交付原告之租金予被告代償被告應負擔之系爭抵押債務 。又被告於97年4 月至103 年1 月出租系爭房屋扣除98年12 月至101 年1 月係由訴外人黃進恩出租及收取外,被告已代 收原告租金44個月,共52萬8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另原告於102 年10月11日直接向土地銀行代償剩餘未清償之 系爭抵押債務38萬3402元(含本金38萬2845元及利息557 元 ),原告共計代償被告系爭抵押債務91萬1402元(計算式: 528000+383402 =911402)。為此,爰請求被告分別給付97 年4 月租金9600元;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承受土地銀行之債 權,據此債權及系爭和解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7 年5 月至98年9 月及101 年2 月至102 年9 月間代償被告應 負擔之抵押債務之金額,及102 年10月11日代償38萬3402元 ;依民法第541 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10月至10 3 年1 月委任被告出租系爭房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 另關於自101 年2 月至102 年9 月代償部分,若本院認原告 於98年9 月3 日確實已終止委託代償約定,則依前開委任出 租系爭房屋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交付原告之租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1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春長之子女,原告當時對遺 產爭吵不休,於91年9 月29日於訴外人黃春男家中召開協議 分割遺產會議,並由訴外人高添全、黃祝擔任見證人,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惟原告事後卻不依照系爭 協議辦理繼承登記,經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黃高鳳提起訴訟 。俟繼承人間之分割遺產之訴,經本院以94年度家訴字第14
號事件審理在案,於97年4 月10日成立和解,因原告相較91 年之分割協議多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 按系爭房屋為應 有部分6 分之1 ,各繼承人依應繼份比例繼承各應有部分30 分之1),及自97年4 月起之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所得5 分之 1 ,此部分對被告及黃進恩顯失公平,原告為補償被告及黃 進恩之損失,故同意系爭和解契約第4 條即黃進恩得自由居 住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3 樓,及另 同意將租金授權被告處理至系爭抵押債務清償為止,亦即同 意將租金補償被告,由被告收取,並於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活 期儲存存款存摺封面上寫「本人房租收入授權黃進成處理至 債務完成清償為止,97.5.1日」。又所謂之債務清償為止, 係指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5 條負擔之抵押債務清償之日, 而系爭抵押債務原清償日係至106 年4 月26日間方得清償完 畢,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租金,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分割遺產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家訴字第14號於97年4 月10日成立和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即 新北市○○區○○路0 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由 繼承人依應繼份比例即各5 分之1(按即每人之應有部分各30 分之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3 樓 房地由原告及訴外人黃秀雲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 、4 樓房地由被告取得 ,該房地貸款均由被告負責清償。
㈡、上開和解筆錄於97年5 月8 日作成書記官處分書更正並增列 和解筆錄第3 項,上開房地出租所得由各繼承人取得5 分之 1 。
㈢、系爭房屋自97年4 月起至98年11月30日間係由被告出租,每 月租金收入為48000 元,原告每月可分得9600元,被告未交 付原告。
㈣、原告於97年5 月1 日在原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上書寫:「本人房租收入授權黃進成處理至債務完成清償為 止」等語,並將影本交付被告。
㈤、系爭房屋自98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係由第三 人黃進恩出租,每月租金收入70000 元,原告每月可分得 14000 元,黃進恩已將98年12月起至101 年1 月份止之租金 共364000元交付原告。
㈥、系爭房屋自101 年2 月起至103 年1 月止,係由被告出租, 每月租金收入70000 元,原告每月可分得14000 元,被告未
交付原告。
㈦、原告因遺產分割取得之房地,於97年4 月間對於臺灣土地銀 行之貸款總額為875848元。
㈧、被告因遺產分割取得之房地(原證1 附表一3 、4 ),對於 臺灣土地銀行之貸款已於97年7 月24日清償。㈨、原告已於102 年10月11日向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代償抵押貸 款共383402元。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茲分別就被告收取各段期間租金,是否應依原告之請求給付 原告分述如下:
1、97年4月部分:
兩造業於97年4 月間成立和解,自97年4 月起就系爭房屋出 租所得,應按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取得,此為兩造所不爭 ,復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書記官處分書在卷可參( 湖調卷 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 。又97年4 月系爭房屋之租金係 由被告收取,依原告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應分得之租金為96 00元,而被告亦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之金額( 本院卷第135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00元,應屬有據。2、97年5月至98年9月間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第5 條之約定,其分得不動產上之 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務,應由被告清償,其為加速清償之 速度,早日塗銷抵押權,取得無負擔之不動產,遂於97年5 月1 日與被告約定,委任被告將收取後,依系爭和解契約第 3 條規定應由原告取得之租金,代償系爭抵押債務,爰依民 法第312 條之規定,於代償後承受債權人之債權,而向被告 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97年 5 月1 日授權被告取得依和解契約其應分得之租金,是為補 償依91年間之系爭協議,原告多分得系爭房屋30分之1(按應 繼承比例各分得5 分之1 計算) ,相對被告則少分得系爭房 屋之應有部分,因而同意將應分得之租金補償被告,期間至 依系爭和解契約第5 條之規定,其應負擔之抵押債務106 年 4 月26日清償之日止云云。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在於前開 約定與被告收取原告應分得之租金之真意為何?究為補償被 告而無償贈與或委託被告將收取原告應分得之租金,代原告 為被告本人先行清償被告應負擔之系爭抵押債務?( 按原告 另曾主張97年5 月1 日之授權關係之真意,為消費借貸,由 原告將其應分得之租金,先以出借予被告,由被告清償系爭 抵押債務,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惟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0月23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67 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參湖調卷第77頁、第77頁背面。)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授權被告之約定,僅記載:「本人房租收入授權黃進成處 理至債務完成清償為止」等語,是依前開文字之字義尚無法 得知兩造約定之真意。而兩造對於「至債務完成清償為止」 等語,係指依系爭和解契約第5 條原告就被告分得之不動產 上所附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務清償為止一事,並不爭 執。是本院審酌,授權收取之期限與被告應負擔之抵押債務 清償期限相同。且兩造甫於97年4 月10日成立和解,旋於97 年5 月1 日間為前開約定,苟原告確有補償被告之意,何不 於系爭和解契約中明確約定?況系爭和解契約,即係因當事 人間無法就繼承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經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後 ,於法院所成立之和解,如兩造均認原告不應依應繼分比例 分得系爭房屋,何以達成和解?又被告自承以系爭和解契約 與91年之系爭協議相較,原告及訴外人黃秀雲多分得系爭房 屋( 按各應有部分30分之1 ) ,而被告及訴外人黃進恩、黃 進益則因此少分得此部分之應有部分云云,果係如此,何以 原告僅須補償被告,而無補償他人,又應為補償之人何以僅 原告,而未及於黃秀雲?另補償期間何以與被告應負擔之系 爭抵押債務清償期限相同,該補償之數額如何計算,被告亦 無法為完整充分之說明。反觀原告所分得之系爭房地上確有 抵押權存在,而依系爭和解契約第5 條之約定系爭抵押債務 ,係由被告負擔,是原告顯為系爭抵押債務之利害關係人, 復參酌授權之期限,亦與系爭抵押債務之清償期限相同,則 原告主張為加速系爭抵押債務之清償,以塗銷抵押權,並非 悖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是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原告前 開主張係委託被告將應給付原告之系爭租金,由被告代原告 先行清償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對土地銀行應負擔之系爭抵押 債務一事,應為可採。
⑵、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312 條定有明文。查97年5 月至98年9 月間,每月月初由 被告收取依系爭和解契約應分配予原告之租金為9600元。而 依原告提出之貸款客戶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所示97年5 月起至 98年9 月止,每月清償之金額為9423元至10036 元不等,此 有前開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湖調卷第14頁、第14頁反面) 。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於其清償限度範圍內承受土地銀行之
債權,而原告每月得分配之金額9600元與前開實際清償並非 相同,是原告每月代償之金額,如實際清償之金額逾委託代 償之9600元應以9600元計算,未逾9600元則以實際繳納之金 額計算,是原告前開期間承受土地銀行之債權合計16萬2015 元( 詳參如附表二) 。是以,原告據此債權並依系爭和解契 約第5 條之約定( 按此部分之抵押債務應由被告負責清償) ,請求被告給付16萬2015元,應屬有據。3、102 年10月11日代償38萬3402元部分: 原告業於102 年10月11日直接匯款貸款銀行,代償依系爭和 解契約第5 條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之系爭抵押債務,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㈨)。則原告依前開民法第312 條 之規定,承受貸款銀行38萬3402元債權,則原告據此債權並 依系爭和解契約第5 條之約定( 按此部分之系爭抵押債務應 由被告負責清償),請求被告給付38萬3402元,亦屬有據。4、98年10月、同年11月部分及101 年2 月至103 年1 月間部分 :
⑴、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業於98年9 月23日以汐止郵局寄發 存證信函載明:「三、本人黃美慧即日起終止台端97.5.1書 面之雙方借貸與代理關係,文到後該書面無效,特此催告。 」等語通知被告,被告就曾收受前開信函亦不爭執。原告前 揭存證信函業已明確特定表明終止97年5 月1 日之書面契約 ,雖原告前開函文就其與被告間關於97年5 月1 日授權被告 收取原告應分得租金之法律性質所述,與本院前揭認定法律 關係不同,然原告既已特定終止之對象,係97年5 月1 日書 面約定之法律關係,應認原告業已對被告為終止97年5 月1 日書面約定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委託被告將其應分 得之租金,為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對土地銀行應負擔之系爭抵 押債務,此兩造間委託代償之行為,應屬委任契約,原告既 於98年9 月2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委任契約,被告即無再依原 告之指示為其代償被告系爭抵押債務之義務。則被告此期間 清償之系爭抵押債務,即非依原告之委任而為,原告自無承 受土地銀行此部分之債權。則原告主張代償之法律關係承受 土地銀行之債權,本於該債權及系爭和解契約第5 條之約定 ,向被告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⑵、原告另主張,終止委任代償後,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為原 告取得之5 分之1 租金,係被告代繼承人間收取租金,其性 質應為委任契約,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原 告收取之租金云云。查系爭和解契約第3 條約定,自97年4 月起系爭房屋出租所得,應按兩造( 按即全部繼承人) 應繼
份比例各5 分之1 取得等語。依該約定之文義觀之,該條約 定僅係確認斯時系爭房屋由被告出租所得之租金,應由各繼 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5 分之1 ,僅在確認取得之租金各繼 承人應分配之比例,並無約定為出租系爭房屋之被告應按月 給付原告特定或可得特定之金額,是該條約定並無執行力, 亦即繼承人並無法據此逕向法院執行處聲請為強制執行。惟 繼承人間因分割遺產之訴,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於成立系 爭和解契約之際,系爭房屋業已由被告出租他人,而系爭和 解契約確認各繼承人分配之比例為租金之各5 分之1 。是應 認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之際,各繼承人另已默示同意,並追 認被告得代繼承人就其分割遺產取得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為出租之行為。換言之,即係由繼承人委託被告出租系爭房 屋,取得之租金由繼承人各分配5 分之1 。復按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予委任人, 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 有部分30分之1 ,業已依委任關係,委任被告出租系爭房屋 ,是被告依委任關係取得之原告應分得之租金,自應依委任 關係給付原告。則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委託出租後,為原告取得之租金給付原告,應屬有據。又98 年10月、同年11月,被告因委任關係,為原告取得之每月租 金各為9600元,101 年2 月至103 年1 月間則每月各為1 萬 4000元( 參不爭執事項㈢、㈥)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 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5200元,應屬有據。⑶、被告就此辯稱:原告97年5 月1 日與被告約定為補償被告而 同意由被告收取租金至系爭和解契約第5 條抵押債務清償之 日止,無庸返還云云,惟本院認97年5 月1 日係原告基於利 害關係人之地位,委託被告待原告將其被告收取應分配予原 告之租金,代原告為被告清償被告應負擔之系爭抵押債務, 且系爭委任代償之契約,亦於98年9 月23日經原告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而終止,業如前述。況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 ,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 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縱認前開97 年5 月1 日之約定確有補償原告之意,其性質亦應為贈與, 原告業於98年9 月3 日發函終止,應認亦有撤銷贈與之意, 是98年10月以後之贈與既經撤銷,則被告前開所辯無庸返還 云云,亦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代償承受債權人之債權,據此債權及系爭 和解契約第5 條約定,與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1萬217 元(計算式:9600+162015+383402+355200=91021 7),及自103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依法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附表一:
┌─┬────────┬───┬───────┬─────┐
│編│被告代收租金期間│期數 │金額 │累計金額(│
│號│ │ │(單位:元) │單位:元)│
│ │ │ │ │ │
├─┼────────┼───┼───────┼─────┤
│1 │97年4月 │1 │9600元 │9600元 │
├─┼────────┼───┼───────┼─────┤
│2 │97年5 月至98年11│19 │182400元(9600│192000元 │
│ │月 │ │×19=182400)│ │
├─┼────────┼───┼───────┼─────┤
│3 │101 年2 月至102│14 │196000元( │388000 元 │
│ │年3 月 │ │14000 ×14 =│ │
│ │ │ │196000) │ │
├─┼────────┼───┼───────┼─────┤
│4 │102 年4 月至102│7 │98000元(14000│486000 元 │
│ │年10月 │ │×7 =98000) │ │
├─┼────────┼───┼───────┼─────┤
│5 │102 年11月至103│3 │42000 元(│528000 元 │
│ │年1月 │ │14000 ×3 =│ │
│ │ │ │42000) │ │
└─┴────────┴───┴───────┴─────┘
附表二:(單位:元)
┌──┬────┬────┬────┬────┐
│編號│日期 │對土地銀│原告之系│代償金額│
│ │ │行清償之│爭租金 │ │
│ │ │金額 │ │ │
├──┼────┼────┼────┼────┤
│1 │97.5.27 │9990 │9600 │9600 │
├──┼────┼────┼────┼────┤
│2 │97.7.1 │10012 │9600 │9600 │
├──┼────┼────┼────┼────┤
│3 │97.7.30 │10012 │9600 │9600 │
├──┼────┼────┼────┼────┤
│4 │97.8.28 │10012 │9600 │9600 │
├──┼────┼────┼────┼────┤
│5 │97.9.26 │10036 │9600 │9600 │
├──┼────┼────┼────┼────┤
│6 │97.10.27│10036 │9600 │9600 │
├──┼────┼────┼────┼────┤
│7 │97.11.26│10036 │9600 │9600 │
├──┼────┼────┼────┼────┤
│8 │97.12.30│9956 │9600 │9600 │
├──┼────┼────┼────┼────┤
│9 │98.2.2 │9956 │9600 │9600 │
├──┼────┼────┼────┼────┤
│10 │98.2.26 │9956 │9600 │9600 │
├──┼────┼────┼────┼────┤
│11 │98.3.26 │9441 │9600 │9441 │
├──┼────┼────┼────┼────┤
│12 │98.4.27 │9441 │9600 │9441 │
├──┼────┼────┼────┼────┤
│13 │98.5.26 │9441 │9600 │9441 │
├──┼────┼────┼────┼────┤
│14 │98.6.26 │9423 │9600 │9423 │
├──┼────┼────┼────┼────┤
│15 │98.7.28 │9423 │9600 │9423 │
├──┼────┼────┼────┼────┤
│16 │98.8.26 │9423 │9600 │9423 │
├──┼────┼────┼────┼────┤
│17 │98.9.28 │9423 │9600 │9423 │
└──┴────┴────┼────┼────┤ │合計 │1620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