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03號
SLDV,103,訴,603,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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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劉俊巖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陳慶龍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複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王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 萬9,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本院103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易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04 萬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經核, 原告所為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於民國102 年4 月27日凌晨,天黑大雨, 原告與友人騎乘機車往內湖方向,車速已達速限40公里,在 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一段,被告嫌原告騎車速度過慢, 形同阻擋在後之被告開車,竟惡意逼車並超越原告機車,其 後,又在前方路口停等紅燈時將車輛停在機車等待區內,造 成原告必須閃避被告車輛,無法停在等待區內,原告見被告 開車恣意,完全漠視交通規則,遂趨前輕敲被告車輛駕駛座 車窗,欲對話要求被告遵守交通禮節,竟遭被告下車毆打原 告右眼部位,原告之眼鏡並因而破裂,碎片插入眼睛,受有



頭部外傷併右眼瞼撕裂傷2 公分、右眼鈍傷、右眼球破裂併 角膜撕裂傷、視網膜震盪、外傷性虹膜炎等傷害。被告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傷害 行為,支出醫療費用9,910 元、重購眼鏡費用3,300 元、就 醫往來交通費用4,590 元,並需支出除疤手術費用3 萬元, 爰依民法第193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前開所增加之生 活上支出共計4 萬7,800 元(9,910 +3,300 +4,590 + 30,000=47,800),原告並因被告上開不法傷害行為,致右 眼視力減退,兩眼出現嚴重視差,造成閱讀困擾,影響求學 ,並限制將來就業範圍,且右眼出現疤痕,難以復原,罹患 白內障、青光眼風險增加,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爰依民 法第195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萬7,8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實為原告與其同學騎機車佔據車道,經被告 鳴按喇叭示警超越,嗣被告在前方路口停等紅燈時,竟遭原 告及其同學圍繞被告車輛四周,先由原告之同學敲打被告副 駕駛座車窗,繼而原告用力敲打駕駛座車窗,致同在車內被 告之妻所抱之幼兒嚇哭,原告更將其機車頂住被告汽車車門 ,被告因原告前開挑釁行為,始出手毆打原告,原告就本件 事件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兩造之社經地位,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 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上 開時、地,因兩造行車有所糾紛,被告出手毆打原告,致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瞼撕裂傷2 公分、右眼鈍傷、右眼球 破裂併角膜撕裂傷、視網膜震盪、外傷性虹膜炎等傷害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本件傷害原告行為,亦經本 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業據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審核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準此,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就本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惟其應賠償原告之數額 為若干,以下分論之:
(一)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眼鏡重購費用、除疤手術費用部分 :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不法傷害行為至醫院就診,迄今已支 出醫療費用9,910 元、往來醫院之交通費用4,590 元、重 購眼鏡費用3300元,及將花費3 萬元施行除疤手術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15至28頁)、 Google地圖、計程車車資計算表(見本院卷第31、32頁) 、商品保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右眼瞼經縫合之 疤痕照片2 幀(見本院卷第80、81頁)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上開費用均屬原告因傷增加之生活上需要, 而得訴請被告賠償。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 前揭故意行為,致受頭部外傷併右眼瞼撕裂傷2 公分、右 眼鈍傷、右眼球破裂併角膜撕裂傷、視網膜震盪、外傷性 虹膜炎等傷害,經急診、手術縫合並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等 情,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 、15至28頁)可稽,堪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閱卷附本院102 年度審 易字第1649號刑事卷宗,斟酌本件起於雙方行車糾紛所致 ,兩造未理性和平看待行車糾紛,彼此為宣洩不滿情緒, 在深夜凌晨交通要道處,原告與友人包夾被告停等紅燈之 車輛,被告於緊張及盛怒下貿然向原告揮拳致原告頭部及 眼部受創之情,並參酌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新光醫療財團 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以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治療、癒後 情形,結果為:「病患因右眼角膜撕裂傷、視網膜震盪、 眼瞼撕裂傷及創傷性虹彩炎,其於民國102 年4 月27日就 醫時右眼視力僅有零點零壹。其右眼之角膜撕裂傷持續於 門診追蹤治療,因角膜傷痕影響視軸,其右眼視力自民國 102 年4 月27日至民國102 年5 月27日期間皆未達零點壹 ;後續眼角膜之裂傷有逐漸修復,故右眼視力目前有漸漸 改善,病患最後一次門診就診為民國103 年7 月15日,當



次之右眼視力為零點伍,但眼角膜仍有撕裂傷之疤痕。至 於創傷性白內障之發生與否,和其受傷之機轉相關;因此 病患受傷之情況,其的確有可能在未來發生白內障之情形 ,但發生之機率隨不同受傷方式及生活習慣,慢性病控制 等等皆有相關,僅能持續追蹤其有無白內障情形,無法單 就醫學文獻預估其發生之時間和機會有多高,僅能持續追 蹤後續有無白內障發生。」,此有該醫院102 年9 月25日 (103 )新醫醫字第1854號函所附病例摘要紀錄紙及病歷 資料(見本院卷第88至109 頁)在卷可按,再審酌原告為 大學在校學生,於101 、102 年度均各僅有數千元之利息 所得,名下並無財產,與父母共同居住,而被告為國中畢 業,以黏貼汽車隔熱紙為業,於101 年、102 年度均各有 薪資收入2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135 萬4,005 元(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第68至69頁、71至74頁財產所得資料)等情,故考量兩造 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事件發生之情節、原告所受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 嫌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
(三)依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29萬7,800 元(9,910 +4,590 +3,300 +30,000+ 250,000 =297,800 )。
(四)至被告抗辯本件被告出手毆打原告,係出於原告之挑釁行 為所致,原告為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 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 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 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 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169號、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損害 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 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損害之發 生係被告之故意傷害侵權行為所致,被告有充分自由意志 ,決定是否為本件侵權行為,不因原告有否理論之挑釁行 為而有軒輊,乃被告仍決意出手毆打原告,難認原告理論 之行為與其遭侵害受傷之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 揭說明,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03 年3 月25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同年4 月1 日送達被告,此 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 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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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