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蔡珠年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吳麗君
訴訟代理人 馮浚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綽號:A 妮)以會首之名義邀集原 告(即綽號:阿蓮)及其他11名會員,共計13人,共同締結 16個會份之合會契約,約定起會日期係自民國100 年6 月10 日起至101 年8 月10日止,共16期,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 同)2 萬元,採內標制,出標金額最低2,000 元;最高 5,000 元,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並簽訂會單(下稱系爭 A 合會契約),原告於系爭A 合會契約認繳兩份會份,因無 資金需要,遲至最後兩期即第15期、第16期始得標,原告依 系爭A 合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709 條之7 第1 、2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得之第15期、第16期合會金,分別為 28萬2000元、28萬元,共計56萬2000元。又訴外人吳宣儀( 即綽號:寶鳳)以會首之名義邀集原告、被告及其他13名會 員,共計16人,共同締結18個會份之合會契約,約定起會日 期自101 年5 月25日起至102 年10月25日止,共18期,每期 會款2 萬元,採內標制,出標金額最低2,000 元;最高5,00 0 元,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並簽訂會單(下稱系爭B 合 會契約),原告於系爭B 合會契約以系爭B 合會契約會單上 編號5 所示姓名阿蓮認繳一份會份,被告除以會單上編號8 所示姓名A 咪認繳一份會份,復借用第三人名義認繳2 份會 份,即系爭B 合會契約會單上編號6 所示姓名阿冬及系爭B 合會契約編號11所示姓名朱碧雲,共計認繳3 份會份,原告 於101 年12月25日(第8 期)以標金3,300 元得標,應收取 之合會金為30萬7000元(計算式:2 萬元×7 (死會)+ ( 20,000元-3,300元)×10(活會)=307,000 元),被告知 悉後向原告借貸,原告將應收取之合會金30萬7000元交付被 告。另訴外人白文玲曾向被告借貸10萬元,被告轉而向原告 借貸10萬元再借予白文玲,被告已返還原告6 萬元,尚有4 萬元未清償,被告共計向原告借貸34萬7000元(計算式:30
7,000 元+40,000 元=347,000 元)。綜上,被告積欠原告 合會金56萬2000元及借款34萬7000元,共計90萬9000元,兩 造同意取其整數91萬元,被告同意每月至少返還原告2 萬元 ,惟被告僅於102 年3 月20日返還原告2 萬,被告即避不見 面亦未再返還後續款項,為此,爰依民法上合會契約及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9萬元(計算式:910, 000 元-20,000 元=89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A 合會契約,是由訴外人鍾亞庭(即綽號小 鍾)得標第16期,鍾亞庭亦知悉第15期得標者為系爭A 合會 契約會單上編號13之秀琴,原告非第15、16期得標,且被告 亦遵守系爭A 合會契約約定於每月10日開標後,即於翌日將 會款交付得標會員,未曾拖欠,原告主張其未取得會款,自 應就此等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系爭A 合會契約於101 年 8 月10日即已結束,原告為何遲至103 年1 月21日始起訴請 求給付會款,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另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 原告於系爭B 合會契約應收取之合會金30萬7000元及白文玲 陸續將貸款10萬元交付予被告,並委託被告代為返還予原告 ,被告仍向原告借款其中4 萬元云云,亦均非事實,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0 年間邀集原告等人參加被告為會首之合會,合會 起會期間為100 年6 月10日起至101 年8 月10日止,共16期 ,每期會款為2 萬元,採內標制,標金最低2000元,最高50 00元,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開標日期為每月10日,會員 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繳清會款。
㈡、原告及被告均參加證人吳宣儀為會首之合會,合會起會期間 為101 年5 月25日起至102 年10月25日止,共18期,每期會 款為2 萬元,採內標制,標金最低2000元,最高5000元,以 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開標日期為每月25日,會員應於每期 標會後2 日內繳清會款。原告曾以3300元標得一會。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原告是否業於101 年7 月10日、同年8 月10日標得被告為會 首之前揭合會?
㈡、原告標得前揭合會,會首即被告是否已依合會契約給付合會 會金各28萬2000元、28萬元予原告?
㈢、原告以3300元標得以證人吳宣儀為會首之合會,取得會金後
,是否將前開標得之會金出借予被告?而得依消費借貸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㈣、被告出借予證人白文玲之10萬元,是否係向原告借得?而得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於101 年7 月10日、 同年8 月10日得標,請求被告給付得標之會款部分: 1.被告於100 年間為會首邀集原告及其他11名會員共計13人成 立有16個會份之合會契約(下稱系爭A 合會),訂立會單內 容如下:起會日期為100 年6 月10日起至101 年8 月10日止 ,共16期,每期會款為2 萬元,採內標制,出標金額最低20 00元;最高5000元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開標日期為每 月10日,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繳清會款。有合會單及 成員名單影本一紙可佐(見本院卷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參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於系爭合會期間因無資金需 要均未投標,最後兩期即第15期、第16期(按101 年7 月10 日、同年8 月10日;下稱系爭A 會款)僅剩其仍為活會,應 為其得標,故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 會款 。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於100 年11月10日第7 期、 同年12月10日第8 期分別以3000元、2900元得標,伊業已將 收齊之會款交付原告,而101 年7 月10日、同年8 月10日分 別為鍾亞庭及會員編號第13號秀琴得標等語。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 員取得;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交 付會款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觀諸民法第709 條之 5 、709 條之7 規定至明。是依照前開規定,合會之會員需 得標後才得依合會之法律規定請求給付會款。原告主張標得 系爭A 會款,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於101 年7 月10日、同年8 月10日得標等節,負舉證之 責。惟查,證人陳玉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會拿活會會 款來寄在我這轉交被告,有時候會寄在林昭那,若原告有去 林昭那打牌,就會寄在林昭那如果沒有去打牌,就會寄在我 這裡,因為不固定,所以時間我不記得,但原告不是每一期 都交給我,原告交給林昭的次數比較多;合會是在我家投標
、開標,由被告主持,原告一開始開標時有來過,後來都沒 有來過,印象中原告未曾來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77 頁反面) ;證人林昭則證稱:原告都是給我活會會錢,我印 象中我曾有跟她說還剩4 個會你還不投標嗎,我講完後,後 來原告是否還有交給我活會會錢我就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78頁)。依前開證人所述,證人陳玉雲、林昭確曾代 原告轉交系爭A 合會活會款,且原告均未曾投標。是被告所 辯原告業已於100 年11月10日第7 期、同年12月10日第8 期 分別以3000元、2900元得標顯與證人前開所述不符。惟證人 陳玉雲復證述:我自己記錄的一定是正確的,我是100 年10 月、101 年7 月得標,會款分別為259300元、278000元,最 後一標應該是小鐘,小鐘是我的朋友,小鐘的錢都是我收的 ,得標的錢也都是經過我,我的印象小鐘是最後一標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並提出其筆記本為證( 本 院卷第103 頁) 。承上可知,依證人前開證言,雖可知被告 所稱原告業於100 年11月10日第7 期、同年12月10日第8 期 得標一事,似有不實。惟依證人之證詞,亦無法使本院形成 原告確已於101 年7 月10日( 第15期) 、同年8 月10日( 第 16期) 得標之確定心證,故依首揭說明,自應為原告不利之 認定。是以,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A 合會,其業於第15期、 第16期得標,則其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得標之 會款,即無所據。另依證人前述證言,原告之會份,似有遭 人冒標一事,惟經本院闡明,原告迄未追加或變更請求權基 礎,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於101 年12月25日以3300元標得以證人吳宣儀為會 首之合會,取得合會金30萬7000元後出借予被告,請求被告 返還30萬7000元;及被告為借錢予白文玲而向原告借錢10萬 元,尚有4 萬元未清償,請求被告返還4 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 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 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分別借 款30萬7000元、10萬元一事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 舉證之責。原告就此舉證人吳宣儀、白文玲為證,並提出電 話錄音光錄及譯文,主張被告曾於電話中自認曾積欠原告前 開借款。惟查:
1.證人吳宣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主張曾經有被告請你 將原告得標的款項交給被告,經你拒絕後,三人協議,由你 先扣除被告死會會款6 萬元後,將錢轉交原告,原告再將錢 交給被告,有無此事?)當時被告有三個死會,固定要交6 萬元,原告有兩個活會,這次是原告標到的,我要去跟被告 收6 萬元,被告說她要跟原告處理,叫我不要去跟被告收6 萬元,被告要直接跟原告處理,所以我就沒有收齊被告的6 萬元。(原告標到錢扣除被告的6 萬元,是借給被告的這件 事情,你是否知悉?)有聽原告說,但也沒沒有親眼看到。 我有跟原告確認不用收齊被告應交的6 萬元,剩餘的錢收齊 後我交給原告,在交給原告時我有聽原告說要把錢借給他人 。在這一期投標前,原告曾經跟我說要將她的一個活會讓給 被告,但我不同意,我跟原告說因為被告已經三個死會了, 如果在一個死會,每月要付8 萬元,被告無法負擔,如果原 告要讓被告標,我還是針對原告,跟原告收錢,後來原告自 己得標。(你是否知悉原告同意不需要收取被告6 萬元的死 會原因為何?)我沒有問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 面)。可知,證人吳宣儀僅聽原告轉述要將標得之會款借予 他人,惟並不清楚原告是否有將其所標得之會款交付予被告 ,亦不知悉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另證人白文玲則證述: 伊先跟被告借10萬元,其中1 萬元是利息,嗣被告應交死會 的會錢,均由伊來繳,當作清償借款,被告的錢是從何而來 ,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足見證人白文玲對原 告是否曾出借10萬元予被告亦無所悉。
2.原告另以,兩造曾約定欠款,共計90萬9000元(計算式:56 2,000 元《按合會部分》+3 47,000 元=909,000 元),取 其整數91萬,每月返還原告2 萬元,至清償為止,因被告曾 給付2 萬元予原告,尚餘89萬元未清償,嗣原告以電話向被 告催討時,被告於電話中就此欠款之事實為自認,並提出電 話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然被告否認,並辯稱:錄音光 碟內錄音檔案所錄製之聲音非被告之聲音等語。經本院將錄 音檔案及錄音譯文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 送鑑證物錄音光碟1 片,待鑑錄音檔案〈證據.AMR〉中按〈 陳證三:錄音檔案譯文〉編註『吳麗君』之聲音,與本局採 樣(採樣語句如附件一)之吳麗君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 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56.1%,無法研判與吳麗君本人音質是 否相似(按若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 以上者,即判定 《音質相似》;介於40% -70%之間為《音質無法研判》;若 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低於40% 以下者,即判定《音質不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0月3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
0 號聲紋鑑定書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5 頁 )。本件送鑑之錄音檔案既無法辨別是否為被告之聲紋,則 無法以上開送鑑錄音檔案之對話內容逕為認定被告曾於訴訟 外自認有原告所述借款之事實。
3.準此,原告所提上述證據資料,亦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曾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則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款項,亦無所據 。
㈢、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合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另原告 請求再為聲紋鑑定,惟本件業已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再 送請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