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467號
SLDV,103,訴,1467,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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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67號
原   告 梁慶達 
被   告 馬明珠 
訴訟代理人 蔡華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馬明珠於民國86年7 月19日向原告梁慶 達借款新臺幣( 下同) 150 萬元,約定利息10萬元,復簽具 契約書及本票1 紙為據,並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約定於88年 2 月13日以前返還40萬元,餘款於89年1 月4 日前清償。嗣 被告僅償還40萬元後,其餘均未依約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本票、 切結書、抵押權設定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是以,被告既向原告借款, 屆期未依約償還本息,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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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