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蔡定平
訴訟代理人 蔡定生律師
被 告 湯朝暉
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1 號),本院
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於Taipei Times英文台北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 時報頭版報頭下(旁),各刊登內容如起訴狀附件(篇幅寬 6 公分、長8 公分),對原告之道歉啟事1 日」,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於Taipei Times英文台北時報、聯合報頭 版報頭下(旁),各刊登內容如起訴狀附件(篇幅寬6 公分 、長8 公分),對原告之道歉啟事1 日」。經核原告所為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原告之起訴要旨:
一、查被告原係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應用科學研究中心( 下稱應科中心)研究員,明知依「中央研究院約聘僱人員處 理原則」第4 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中研院各研究中心主 任及計畫主持人得推薦特殊技能約聘僱人員,經研究中心業 務會議通過後聘任,且李淑雯、李淑芳分別於101 年4 月26 日及同年7 月17日,經應科中心業務會議依上開規定,表決 通過聘任為具特殊技能約聘僱人員,僅因得知李淑雯、李淑 芳曾與原告共事,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1 年8 月9 日凌晨 ,透過中研院設置之電腦主機,寄發內容略為:「該案招募
程序違法. . . . . 中央研究院是公家機關,不是乙○○私 人的家或私資開的夜店. . . 私自任用親朋好友,假公濟私 ...『PLP 』算不算所謂蔡主任心中所謂『特殊技能』嗎 ?夜店的女侍也具某種『特殊技能』...」等語之電子郵 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詳如附表所示)予曾玉綺等30餘 名應科中心職員,散布文字指摘原告濫用主任職權,強行迫 使應科中心業務會議與會人員表決通過聘任李淑雯、李淑芳 之提案,違法私自任用親朋好友、假公濟私等不實事項,更 以情緒性言詞羞辱壞人名節,毀損原告之名譽。案經鈞院10 3 年度易字第8 號刑事判決科處徒刑三月,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下稱刑事案件)。本件被告侵權惡意重大,離間同仁破 壞管理秩序,影響研究工作環境,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不向其散布郵件之職員詢問 聘用案相關事項;且明知依據「中研院約聘僱人員處理原則 」之規定,特殊技能約聘僱人員無需經由公開招聘程序,然 其散布之郵件中,刻意隱匿特殊技能約聘僱人員之特殊聘用 程序,僅敘明一般約聘僱人員之聘用程序,任意指摘原告未 說明聘用原因,未經公開程序,濫用職權違法聘用李淑雯、 李淑芳等不實事項,並提議撤銷聘用,更明確指摘原告違法 ;自該郵件之前後文觀之,確具有性暗示之語句嘲諷原告, 足認被告確有毀謗之實質惡意,使眾人誤認原告道德人品有 瑕疵,依社會通念,自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之評價,刑事案 件判決亦同此認定,是被告之行為具違法性,且有故意或過 失之歸責性,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辨稱其行為無惡 意、無不法性,應無理由。
㈡、被告書狀所擬之道歉內容,毫無真誠認錯之意,好似被誤會 冤枉,自非適當之處分,又其散布郵件中之曾玉綺、謝琪雯 、蘇靖琁、蔡惠玲、王仁卯、馬尚德等人,均已離職,且其 散布對象尚有中研院公共事務組、監察院、總統府及未查知 者,故除去被告侵害名譽之狀態,應以登報道歉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
㈢、原告為最高學術研究單位之一級主管,身負國家賦予研究之 重任,為被告之上司,被告罔顧行政倫理,詆毀誹謗原告, 破壞管理秩序與研究,影響單位績效,原告精神上所受壓力 痛苦自較一般人為重;被告自承居住美國三十餘年,其實家 產均置美國,財力豐厚;被告本件侵權惡意重大,既不道歉 亦無誠意和解,毫無悔意,增加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以上等
情自應酌增慰撫金額。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Taipei Times英文台北時報、聯合報頭版報頭下( 旁),各刊登內容如起訴狀附件(篇幅寬6 公分、長8 公分 ),對原告之道歉啟事1 日。
參、被告之答辯要旨:
一、被告接獲匿名檢舉信函,內容指控原告違反中研院聘用約僱 人員相關原則及程序,聘任兩位具特殊技能之姊妹擔任其秘 書職務之聘任程序不合法,被告因而提請中研院開會討論, 被告無惡意毀損原告名譽,無從該當妨害名譽罪之構成要件 ,據此被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亦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㈠、原告擔任中研院應科中心主任期間,違反「中央研究院約聘 僱人員處理原則」第3 條第1 款、「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 人員僱用辦法」第7 條等規定,私自以特殊技能名義聘任助 理人員,未經公開甄選程序,強行聘任兩位具血親關係之姊 妹擔任其秘書職務,所為招募程序違反中研院相關規定,應 有可議之處,縱該兩位姊妹英文托益考試成績接近滿分,但 應非應科中心所定義之特殊技能,且原告故意不提所聘任之 二人係具血親關係之姐妹,被告認為具利害關係之姊妹二人 如擔任應科中心秘書乙職,恐無法適才適切並公正執行職務 ,被告係基於中研院應科中心之公共利益,對原告違反中研 院人員招募程序,連續聘任兩位具血親關係之姊妹擔任其秘 書職務乙事為適當評論,未惡意使原告名譽產生負面評價。㈡、被告係因於101 年8 月5 日接獲匿名檢舉信函(寄件者電子 信箱帳號:itisokiamfine@zoho .com ),認為原告兼任行 政主管乙職,卻未遵守中研院相關聘任法規及程序,實有不 當之處,為此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請原告公開聘任兩位姊妹擔 任秘書究係根據何種特殊技能,並將此電郵同時寄給應科中 心其他同仁,重點在於請原告公開明確說明兩位聘任秘書之 特殊技能為何,未惡意使原告名譽產生負面評價。㈢、依據中研院總辦事處特殊技能助理進用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 ,未例示「專業英文能力」為特殊技能,故被告要求原告說 明,實屬原告權責範疇而為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於撰擬寄 發系爭電子郵件時,亦不知悉兩位新聘助理具備專業英文能 力,被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非專以貶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 之真實惡意行為,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二、從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觀察,被告主旨在於提案討論「撤銷 最近兩位蔡主任(即原告)前助理入應科違法新聘案」,並
非主要貶低原告之名譽:
㈠、系爭電子郵件諸多問句之核心意旨在於,探討兩位新任秘書 聘任程序是否符合規定及兩位新任秘書究竟具備何項特殊技 能而要求原告公開說明,目的並非在誣指原告與兩位新任秘 書有何不可告人之事,被告並非以直述句誣指原告,而係以 問句要求原告應公開說明,被告係仿效文豪蕭伯納及李敖之 「諷刺激將」手法,要求原告公開說明。
㈡、系爭電子郵件稱「借用前朝外交部長陳唐山的名言『PLP 』 算不算所謂蔡主任心中的所謂『特殊技能』嗎?夜店的女侍 也具某種特殊技能是蔡主任心中的這種『特殊技能』嗎?」 等語,並非暗示原告與兩位新任秘書有不正常性關係,蓋參 網路維基詞典對「PLP 」之解釋,被告僅係詢問原告之所以 聘用兩位秘書,難道只是這兩位秘書比較會巴結奉承嗎,至 於夜店女侍之特殊技能一問,目的亦在借用女侍喝酒與調酒 技能,詢問原告究竟兩位新任秘書有何特殊技能,均非影射 原告與兩位新任秘書有不正常性關係。
三、被告於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前,除收受年籍姓名不詳之itisok iamfine@zoho .com 匿名檢舉郵件外,尚進一步查考前述約 僱聘用辦法第7 條及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實無貶損原告名 譽之惡意;且被告於101 年8 月9 日寄發系爭電郵後,至同 年9 月初自美返台後聽聞應科中心同事傳言,原告對被告系 爭電子郵件之內容有所誤解,於是被告於同年9 月15日立即 以英文電郵再次寄發給應科中心同事,解釋被告寄發系爭電 子郵件之原意,並非在貶損原告名譽,僅係促請原告將聘任 兩位秘書之特殊才能說明清楚,足見被告並無藉系爭電子郵 件貶損原告名譽之意圖。
四、原告聲明要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違反民法第195 條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意旨,應予駁回:㈠、即便僅登報於Taipei Times英文台北時報及聯合報頭版旁之 道歉啟事,如刊登一日,分別需支付19.5萬元及7 萬元,共 需26.5萬元之代價方能刊登,被告業已辭去中研院研究員工 作及在美養病,恐非被告所能負擔,亦與被告所造成之損害 不成比例,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
㈡、原告請求將道歉啟事刊登於Taipei Times英文台北時報及聯 合報頭版,反將此事公諸於社會使其他不相干之人共同與聞 ,造成不必要之議論與臆測,顯非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 ,至多將道歉啟事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應科中心38位收 受系爭電子郵件之同仁,即足以回復原告受損之名譽。至原 告書狀另指稱系爭電子郵件有散發至中研院公共事務所、監 察院、總統府等,但其實被告是就考績被打丁等,及研究經
費遭原告刪除而提起申訴,而就該兩部分對監察院及總統府 陳情,並非就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為散布。
㈢、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相去甚遠,被告與妻子之財產是各自 所有,被告財產都在台灣,鈞院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所載就是被告全部資產,加上被告業已辭去中研院研究員職 務返美僑居地治療前列腺癌、眼睛黃斑部病變及精神性官能 性憂鬱症等病症,需負擔龐大醫療費用,請鈞院將精神慰撫 金數額降至最低,並將登報道歉之回復名譽方式駁回。五、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8 月9 日,寄發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電子郵件予應科中心職員,散布文字指摘原告濫用主任職 權,強行迫使應科中心業務會議與會人員表決通過聘任李淑 雯、李淑芳之提案,違法私自任用親朋好友、假公濟私等不 實事項,及以情緒性言詞羞辱壞人名節,而毀損原告之名譽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 被告是否對原告有妨害名譽之行為?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茲分別析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是否對原告有妨害名譽之行為: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 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 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 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 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 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56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 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部 分,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 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釋字第509 號 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 之民事責任部分,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 由,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 合理查證義務,且關於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 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 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於民事上亦然,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 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其言論屬意見表達時,如係善意發 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均非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㈡、查訴外人李淑雯、李淑芳分別於101 年4 月26日、7 月17日 ,經應科中心業務會議表決通過聘任為具特殊性技能約聘僱 人員;又擔任應科中心研究員之被告於101 年8 月9 日凌晨 ,在美國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中研院設置之電腦 主機,寄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電子郵件予曾玉綺等應科中心 職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李淑雯、許雅茹、曾 玉綺、薛景中於刑事案件證述在卷(見刑事案件偵字第1815 號卷第393 至394 頁,一審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 並有應科中心業務會議紀錄、系爭電子郵件等件(見刑事案 件他字第3841號卷第58至59頁、偵字第1815號卷第408 至40 9 、413 至414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㈢、次查系爭電子郵件關於指摘原告濫用主任職權,違反合法聘 用程序,強行迫使應科中心業務會議與會人員表決通過聘任 李淑雯、李淑芳之提案,私自任用親朋好友等節,乃屬「具 有可證明性之事實陳述」。依前揭說明,基於衡平憲法所保 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及合憲性解釋原則,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於
民事事件中亦有適用,是就該等涉及事實陳述之部分,行為 人應以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始可 認不具行為之不法性。而查:
1、系爭電子郵件所指摘之涉及事實陳述之內容,並非真實:⑴、按「中研院約聘僱人員處理原則」第4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 :「具2 年以上研究工作或經歷之特殊技能約聘僱人員,確 為各所(處)、研究中心研究工作所需時,得在各所(處) 、研究中心業務費約聘僱人員員額5 分之1 範圍內,由所長 (主任)及計畫主持人推薦,經所(處)務會議、研究中心 業務會議通過,依本院特殊技能約聘僱人員支給酬金標準表 所訂資格及年資支給酬金,惟是項人員之聘用契約中應明訂 權利義務關係」(見刑事案件偵字第1815號卷第401 頁)。 查證人曾玉綺、許雅茹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其等擔任應 科中心人事,一般約聘僱人員係採公開招聘甄審方式聘任, 至特殊技能約聘僱人員需提供應徵履歷予所有研究人員審查 ,並在應科中心業務會議中,經研究人員投票通過而聘用, 聘用方式與一般約僱人員不同,李淑雯、李淑芳均係因英語 能力優異,經應科中心聘用為特殊技能約聘僱人員等情(見 刑事案件偵字第1815號卷第393 至394 頁),而李淑雯、李 淑芳確分別於101 年4 月26日、7 月17日,經應科中心業務 會議表決通過聘任為具特殊性技能約聘僱人員,業於前述, 難認李淑雯、李淑芳之聘用程序,與首揭「中研院約聘僱人 員處理原則」之規定有何不符之處。又查依前揭證人曾玉綺 、許雅茹所述,可知以特殊技能聘用之約聘僱人員需事先提 供應徵履歷予研究人員審查,而曾玉綺、許雅茹均知李淑雯 、李淑芳係因優異英語能力,經聘任為特殊技能約聘僱人員 ,自難認原告推薦李淑雯、李淑芳聘用為特殊技能約聘僱人 員時,未說明推薦聘用李淑雯、李淑芳之原因。再查李淑雯 、李淑芳固非經公開招聘方式聘任,然據前所述,李淑雯、 李淑芳係以特殊技能約聘僱人員之身分聘任,依據上開規定 ,本無需經公開招聘程序,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 告以何不當方式,強令與會人員通過該等提案,難認所述可 信。綜上,系爭電子郵件所指摘之前揭涉及事實陳述之內容 ,並非真實,洵堪認定。
⑵、至被告另辯稱:應科中心屬於物理科學領域之研究中心,應 具備相關諸如物理、機械、光電等之專業領域實屬具備特殊 技能,一般而言,係指具有專門技術之人才,例如掌管貴重 儀器維修之技術人員始為適例,是縱上開兩位姊妹之英文托 益考試成績接近滿分,但應非應科中心所定義之特殊技能,
又原告故意不提所聘任之上開二人係具血親關係之姐妹,其 等如擔任中研院應科中心秘書乙職,恐無法適才適切並公正 執行職務云云。惟查,按「中央研究院總辦事處特殊技能助 理進用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特殊技能助理 ,係指具有科技移轉、儀器管修、環境保護或『其他特殊技 能』之學術服務助理人員」(見本院訴字卷第151 頁),足 認並未排除具「專業英文能力」之人才;又被告主張姐妹二 人如同時任職應科中心,即無法適才適切並公正執行職務, 洵屬自為臆測之詞而無所據;準此,被告以上詞主張李淑雯 、李淑芳二人之聘任案係原告濫用主任職權,刻意規避中研 院聘用人員之法定程序,自無可採,不足推翻前述關於系爭 電子郵件內容並非真實之認定。
2、系爭電子郵件所指摘之涉及事實陳述之內容,亦難認業經被 告為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⑴、被告固辯稱其於101 年8 月5 日接獲「itisokiamfine 」寄 發之電子郵件,指訴原告未經正常聘僱程序,聘任李淑雯、 李淑芳為特殊技能約聘僱人員,並濫用主任職權強行威嚇業 務會議與會人員舉手同意李淑雯、李淑芳聘用案等節,其為 提出質問,並促使應科中心職員討論原告假借特殊技能名義 ,聘用李淑雯、李淑芳之行為是否合宜,始寄發系爭電子郵 件,並提出「itisokiamfine 」寄發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刑 事案件偵字第1815號卷第433 頁、本院卷第149 頁)。惟查 ,被告所提出之該電子郵件之寄信人欄記載:「itisokiamf ine 〈itisokiamfine @zoho .com〉」,且在內文中僅自稱 「我們是一群中心內低階的研究人員」,並未表明真實姓名 及身分,而被告亦於刑事案件中自陳其自該封郵件內容猜測 「itisokiamfine 」之身分,並回覆電子郵件予「itisokia mfine 」,詢問對方是否即為其猜測之人,但對方不願承認 等情(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34頁反面),足見「itisokiamf ine 」故意隱瞞真實身分,被告亦無法確知「itisokiamfin e 」之身分。而上開「itisokiamfine 」寄發之電子郵件雖 記載「他(指原告)未經公開程序連續聘入2 位他之前的秘 書,並用其主任職權強行威嚇大家舉手同意用特殊技能助理 人員聘用其秘書」等語,然該郵件寄信人既未表明身分或附 上會議紀錄等資料,即無從判斷寄信人是否確為應科中心職 員,或確曾參與應科中心101 年4 月26日、7 月17日業務會 議,則該郵件所載原告濫用主任職權,強令與會人員通過聘 用案等內容之真實性,顯屬可疑;又被告擔任中研院應科中 心研究員,並兼任交通大學光電系教授,業經被告陳述明確 (見刑事案件偵字第1815號卷第34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
學識素養及工作歷練,當其接獲身分不詳之人刻意匿名以「 itisokiamfine 」名義寄發之前開郵件時,應得自對方不願 表明身分,且未附會議紀錄資料等節,認知該電子郵件所載 內容是否可信尚待查證,當無憑空確信該電子郵件所載內容 與事實相符之理。
⑵、又被告固未出席應科中心101 年4 月26日及7 月17日業務會 議,有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刑事案件偵字第1815號卷第40 8 、413 頁),惟自被告於101 年8 月9 日在美國寄發系爭 電子郵件予多名應科中心職員之行為,可知被告有應科中心 職員之電子信箱地址,則被告於接獲「itisokiamf ine」寄 發之上開郵件後,縱因身在美國,不便當面向出席前述業務 會議之應科中心職員詢問李淑雯、李淑芳聘用案之討論及表 決過程,但被告仍得以寄發電子郵件予應科中心職員詢問上 開聘用案相關事項之簡便方式,了解聘用之原因及經過,以 究明「itisokiamfine 」寄發前開郵件所載之原告濫用職權 ,強令與會人員通過聘用案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且被 告亦未說明有何撤銷李淑雯、李淑芳聘用之急迫事由,果若 被告認其身在國外,不便就聘用過程進行查證,則其仍得待 101 年9 月初返國後,再就李淑雯、李淑芳聘用原因、聘用 案討論及表決過程有無不當或違法等節進行查證,如發現有 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行提案撤銷聘用,準此,足認被告於10 1 年8 月5 日晚間接獲「itisokiamfine 」寄發之上開郵件 後,確有管道以供查證該郵件內容之真實性,卻未盡合理之 查證義務,甚屬明確。
⑶、至被告另辯稱:其於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前,除收受年籍姓名 不詳之匿名檢舉郵件外,尚進一步查考「中央研究院約聘僱 人員處理原則」、「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等規定云云,惟查被告之合理查證義務,非僅確認相關約聘 僱用辦法之規定為何,而應包括系爭電子郵件所指摘之原告 濫用主任職權,違反合法聘用程序,強行迫使應科中心業務 會議與會人員表決通過聘任案等事項,被告徒以上詞主張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自無可採,不足推翻前述關於系爭電子郵 件之內容,難認被告業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之認定。
㈣、再查系爭電子郵件關於陳述:「..乙○○所要求的『特殊 技能』是臺灣其他人沒有的嗎?. . . 借用前朝外交部長陳 唐山的名言『PLP 』算不算所謂蔡主任心中的所謂『特殊技 能』嗎?夜店的女侍也具某種『特殊技能』,是蔡主任心中 的這種『特殊技能』嗎?難道蔡主任的2 名前助理所具的『 特殊技能』是不可告人,所以導至(按係『導致』之誤)他
不敢明說嗎?蔡主任老是不說明白講清楚只會害那2 位前助 理即便上任也會被大家用異樣眼光來看她們,讓上下同仁心 裡猜疑她們2 位是何方神聖,具有何魔力及『特殊技能』, 能讓蔡主任迷了心竅,逼走5 位應科內既幹練負責又親切貌 美的秘書...」等語,乃對於上開聘任案及原告個人所為 評論。而被告雖辯稱:其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云云,惟查:
1、關於上述中研院聘任案是否符合相關約聘僱用辦法之規定, 固屬於可受公評之事,然查被告於系爭電子郵件中所使用之 「PLP 」(台語發音字同中文「捧卵葩」,即捧著男性生殖 器睪丸)、「夜店女侍之特殊技能」等字眼,依一般社會通 念,乃具有性暗示之語句,客觀上足以引人嫌惡,而對人格 聲譽造成負面判斷,顯難認被告係為適當之評論。而被告雖 在部分語句使用問號,然由系爭電子郵件之全文對照觀之, 該電子郵件之標題為「撤銷2 位蔡主任前助理入應科的違法 聘案」,內文之說明及理由項下,均記載原告濫用主任職權 ,強令與會人員舉手表決通過聘用案,未經公開程序,假以 特殊技能助理人員名義,聘用李淑雯、李淑芳,聘用程序違 法等內容,並以原告濫用職權,違法聘用李淑雯、李淑芳為 由,提議撤銷李淑雯、李淑芳之聘用等情,足見被告係以肯 定語氣對原告為明確指摘,不因問號之使用即認非屬確定性 質之不當評論。
2、至被告雖舉網路維基詞典對於「PLP 」之解釋為:「. . . 字面上的意思是捧著男性生殖器睪丸,亦可隱喻巴結奉承沒 有風骨,原為台灣本土俚俗語彙,過去在台灣社會上普遍認 為PLP 低俗且不登大雅之堂,但因台灣外交部長陳唐山在接 見台灣台南縣鄉親的場合上,使用PLP 批評新加坡在中國與 台灣之間的政治立場不符合台灣政治利益,因而讓PLP 發言 風波引起台灣與國際之間的焦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 0 頁),猶辯稱:伊僅係詢問原告之所以聘用兩位秘書,難 道只是這兩位秘書比較會「巴結奉承」嗎,另伊所謂夜店女 侍之特殊技能一問,目的亦在借用女侍「喝酒與調酒技能」 ,詢問原告究竟兩位新任秘書有何特殊技能,均非影射原告 與兩位新任秘書有不正常性關係云云。惟查,依被告所舉之 前述網路資料,「PLP 」既同時可有捧著男性生殖器睪丸及 隱喻巴結奉承之意,又一般常人所認知夜店女侍之特殊技能 ,亦同時包括喝酒、調酒技能及與客人間有非正規之性關係 等,則被告使用該等字眼,客觀上即屬足以引發不正常之性 關係聯想之文字,被告執此辯稱前揭文字非屬足以貶損人格 評價之語句,自無可採。
3、另查關於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是否足以貶損人格評價,應 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之,而此節依卷內事證已足資評判 ,本件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即中研院人員張亞中,陳明待證 事實為其收受系爭電子郵件之後,是否產生對原告之名譽有 所貶抑之感受云云,核無必要,併為敘明。
㈤、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原告名譽之實質惡意:1、被告雖辯稱其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目的,係為促請被告說明 聘用原因,及促使應科中心職員討論李淑雯、李淑芳聘用案 是否合宜,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意云云,惟查如前述依系爭電 子郵件之前、後文觀之,被告係以肯定語氣,明確指摘原告 違法,難認係提出質疑而請求原告說明,或係向應科中心職 員徵詢意見。又原告如前述在有管道可供查證系爭電子郵件 內容之真實性之情形下,卻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且被告自 承知悉「中研院約聘僱人員處理原則」關於特殊技能約聘僱 人員之特殊聘用程序等情(見刑事案件偵字第1815號卷第42 1 頁),足認其明知依據該處理原則之規定,特殊技能約聘 僱人員無需經由公開招聘程序,然卻在系爭電子郵件中,刻 意隱匿特殊技能約聘僱人員之特殊聘用程序,而僅敘明一般 約聘僱人員之聘用程序,並以李淑雯、李淑芳未經公開招聘 程序,指摘聘用程序違法,難謂於主觀上無妨害原告名譽之 實質惡意。
2、至被告另舉其於101 年9 月初自美返台後,於同年9 月15日 寄發給應科中心同事之電子郵件(見本院訴字卷第206 至20 9 頁),主張其以該電子郵件解釋先前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 原意,並非在貶損原告名譽,足見被告並無藉系爭電子郵件 貶損原告名譽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該101 年9 月15日電子 郵件之內容陳稱:「...我的主要目的只是模仿馬克吐溫的 幽默,來諷刺蔡博士竟然以特殊技能這麼有創意的藉口扭曲 正常聘任程序,來進行該件聘任案。...我的描述都是以問 號結尾而非肯定的句號,任何一位稍微懂得中文寫作的人都 知道這兩者的差別。...我引用前外交部長陳唐山用來描述 新加坡官方對中國大陸態度的知名用語PLP,其實那是台灣 俗諺『拍馬屁』的意思。至於夜店女侍的特殊技能,我也只 是譬喻一個女生很會撒嬌的意思。以上通通沒有性暗示... 」等語,顯然被告仍指摘原告扭曲正常之聘任程序,且關於 被告辯稱其於系爭電子郵件中使用問句及「PLP」、「夜店 女侍的特殊技能」等字眼並未妨害原告之名譽等情為不可採 ,已如前述,被告事後強為解釋所發之此封電子郵件,自不 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據上各節所述,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並非真實,亦難認被告業
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使用有性暗示之語 句,非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又被告主觀上 具有妨害原告名譽之實質惡意,致使原告之人格聲譽遭受負 面評價,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有妨害名譽之行為,洵堪認定。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以系爭電子郵件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均為高級知識分子,具有相 當社會地位,被告寄發載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內容之系爭電 子郵件,足使原告之人格聲譽遭受負面評價,所為非屬可取 ,且事發迄今未與原告達成和解,難謂有所悔悟,惟被告寄 發系爭電子郵件之對象均係應科中心職員,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另有對外傳述郵件內容之情事;又依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兩造101 、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 告之年所得約410 萬元、財產約900 萬元,被告之年所得約 150 萬元、財產約200 萬元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54 至16 7 頁),至原告主張被告另有其他財產,尚無證據可資證明 ;再被告目前患有前列腺癌、眼睛黃斑部病變及精神性官能 性憂鬱症等病症,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訴字卷第192 至194 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難准許。
㈢、再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 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於名譽受侵害 時,為除去不特定多數人因加害人之行為所形成之污名印象 ,以回復其社會評價,請求行為人將其不法侵害被害人名譽 之事實經過,及向被害人致歉等事項刊登於新聞紙,雖屬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稱回復名譽之處分,然仍應視加害
人行為時使用之媒介、被害人名譽受影響之範圍、加害人和 被害人之社會地位及大眾之關注程度等因素,以判斷有無以 刊登新聞紙為回復名譽方式之必要。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 為妨害名譽之行為,非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之,並非多數社 會大眾所得知,又被告業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該刑事判決 依法應公開,本件民事判決亦應公開,使關心者得以知悉原 告之名譽遭不法侵害之事實,當可相當程度回復原告受損害 之名譽,應無再命被告以登報方式道歉之必要,是原告請求 被告登報道歉之部分,不符比例原則,逾回復名譽適當處分 之範圍,尚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