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058號
SLDV,103,訴,1058,2014112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蔡定平 
訴訟代理人 蔡定生律師
被   告 湯朝暉 
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1 號),本院
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於Taipei Times英文台北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 時報頭版報頭下(旁),各刊登內容如起訴狀附件(篇幅寬 6 公分、長8 公分),對原告之道歉啟事1 日」,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於Taipei Times英文台北時報、聯合報頭 版報頭下(旁),各刊登內容如起訴狀附件(篇幅寬6 公分 、長8 公分),對原告之道歉啟事1 日」。經核原告所為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原告之起訴要旨:
一、查被告原係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應用科學研究中心( 下稱應科中心)研究員,明知依「中央研究院約聘僱人員處 理原則」第4 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中研院各研究中心主 任及計畫主持人得推薦特殊技能約聘僱人員,經研究中心業 務會議通過後聘任,且李淑雯李淑芳分別於101 年4 月26 日及同年7 月17日,經應科中心業務會議依上開規定,表決 通過聘任為具特殊技能約聘僱人員,僅因得知李淑雯、李淑 芳曾與原告共事,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1 年8 月9 日凌晨 ,透過中研院設置之電腦主機,寄發內容略為:「該案招募



程序違法. . . . . 中央研究院是公家機關,不是乙○○私 人的家或私資開的夜店. . . 私自任用親朋好友,假公濟私 ...『PLP 』算不算所謂蔡主任心中所謂『特殊技能』嗎 ?夜店的女侍也具某種『特殊技能』...」等語之電子郵 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詳如附表所示)予曾玉綺等30餘 名應科中心職員,散布文字指摘原告濫用主任職權,強行迫 使應科中心業務會議與會人員表決通過聘任李淑雯李淑芳 之提案,違法私自任用親朋好友、假公濟私等不實事項,更 以情緒性言詞羞辱壞人名節,毀損原告之名譽。案經鈞院10 3 年度易字第8 號刑事判決科處徒刑三月,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下稱刑事案件)。本件被告侵權惡意重大,離間同仁破 壞管理秩序,影響研究工作環境,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不向其散布郵件之職員詢問 聘用案相關事項;且明知依據「中研院約聘僱人員處理原則 」之規定,特殊技能約聘僱人員無需經由公開招聘程序,然 其散布之郵件中,刻意隱匿特殊技能約聘僱人員之特殊聘用 程序,僅敘明一般約聘僱人員之聘用程序,任意指摘原告未 說明聘用原因,未經公開程序,濫用職權違法聘用李淑雯李淑芳等不實事項,並提議撤銷聘用,更明確指摘原告違法 ;自該郵件之前後文觀之,確具有性暗示之語句嘲諷原告, 足認被告確有毀謗之實質惡意,使眾人誤認原告道德人品有 瑕疵,依社會通念,自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之評價,刑事案 件判決亦同此認定,是被告之行為具違法性,且有故意或過 失之歸責性,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辨稱其行為無惡 意、無不法性,應無理由。
㈡、被告書狀所擬之道歉內容,毫無真誠認錯之意,好似被誤會 冤枉,自非適當之處分,又其散布郵件中之曾玉綺謝琪雯蘇靖琁蔡惠玲、王仁卯、馬尚德等人,均已離職,且其 散布對象尚有中研院公共事務組、監察院、總統府及未查知 者,故除去被告侵害名譽之狀態,應以登報道歉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
㈢、原告為最高學術研究單位之一級主管,身負國家賦予研究之 重任,為被告之上司,被告罔顧行政倫理,詆毀誹謗原告, 破壞管理秩序與研究,影響單位績效,原告精神上所受壓力 痛苦自較一般人為重;被告自承居住美國三十餘年,其實家 產均置美國,財力豐厚;被告本件侵權惡意重大,既不道歉 亦無誠意和解,毫無悔意,增加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以上等



情自應酌增慰撫金額。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Taipei Times英文台北時報、聯合報頭版報頭下( 旁),各刊登內容如起訴狀附件(篇幅寬6 公分、長8 公分 ),對原告之道歉啟事1 日。
參、被告之答辯要旨:
一、被告接獲匿名檢舉信函,內容指控原告違反中研院聘用約僱 人員相關原則及程序,聘任兩位具特殊技能之姊妹擔任其秘 書職務之聘任程序不合法,被告因而提請中研院開會討論, 被告無惡意毀損原告名譽,無從該當妨害名譽罪之構成要件 ,據此被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亦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㈠、原告擔任中研院應科中心主任期間,違反「中央研究院約聘 僱人員處理原則」第3 條第1 款、「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 人員僱用辦法」第7 條等規定,私自以特殊技能名義聘任助 理人員,未經公開甄選程序,強行聘任兩位具血親關係之姊 妹擔任其秘書職務,所為招募程序違反中研院相關規定,應 有可議之處,縱該兩位姊妹英文托益考試成績接近滿分,但 應非應科中心所定義之特殊技能,且原告故意不提所聘任之 二人係具血親關係之姐妹,被告認為具利害關係之姊妹二人 如擔任應科中心秘書乙職,恐無法適才適切並公正執行職務 ,被告係基於中研院應科中心之公共利益,對原告違反中研 院人員招募程序,連續聘任兩位具血親關係之姊妹擔任其秘 書職務乙事為適當評論,未惡意使原告名譽產生負面評價。㈡、被告係因於101 年8 月5 日接獲匿名檢舉信函(寄件者電子 信箱帳號:itisokiamfine@zoho .com ),認為原告兼任行 政主管乙職,卻未遵守中研院相關聘任法規及程序,實有不 當之處,為此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請原告公開聘任兩位姊妹擔 任秘書究係根據何種特殊技能,並將此電郵同時寄給應科中 心其他同仁,重點在於請原告公開明確說明兩位聘任秘書之 特殊技能為何,未惡意使原告名譽產生負面評價。㈢、依據中研院總辦事處特殊技能助理進用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 ,未例示「專業英文能力」為特殊技能,故被告要求原告說 明,實屬原告權責範疇而為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於撰擬寄 發系爭電子郵件時,亦不知悉兩位新聘助理具備專業英文能 力,被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非專以貶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 之真實惡意行為,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二、從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觀察,被告主旨在於提案討論「撤銷 最近兩位蔡主任(即原告)前助理入應科違法新聘案」,並



非主要貶低原告之名譽:
㈠、系爭電子郵件諸多問句之核心意旨在於,探討兩位新任秘書 聘任程序是否符合規定及兩位新任秘書究竟具備何項特殊技 能而要求原告公開說明,目的並非在誣指原告與兩位新任秘 書有何不可告人之事,被告並非以直述句誣指原告,而係以 問句要求原告應公開說明,被告係仿效文豪蕭伯納李敖之 「諷刺激將」手法,要求原告公開說明。
㈡、系爭電子郵件稱「借用前朝外交部長陳唐山的名言『PLP 』 算不算所謂蔡主任心中的所謂『特殊技能』嗎?夜店的女侍 也具某種特殊技能是蔡主任心中的這種『特殊技能』嗎?」 等語,並非暗示原告與兩位新任秘書有不正常性關係,蓋參 網路維基詞典對「PLP 」之解釋,被告僅係詢問原告之所以 聘用兩位秘書,難道只是這兩位秘書比較會巴結奉承嗎,至 於夜店女侍之特殊技能一問,目的亦在借用女侍喝酒與調酒 技能,詢問原告究竟兩位新任秘書有何特殊技能,均非影射 原告與兩位新任秘書有不正常性關係。
三、被告於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前,除收受年籍姓名不詳之itisok iamfine@zoho .com 匿名檢舉郵件外,尚進一步查考前述約 僱聘用辦法第7 條及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實無貶損原告名 譽之惡意;且被告於101 年8 月9 日寄發系爭電郵後,至同 年9 月初自美返台後聽聞應科中心同事傳言,原告對被告系 爭電子郵件之內容有所誤解,於是被告於同年9 月15日立即 以英文電郵再次寄發給應科中心同事,解釋被告寄發系爭電 子郵件之原意,並非在貶損原告名譽,僅係促請原告將聘任 兩位秘書之特殊才能說明清楚,足見被告並無藉系爭電子郵 件貶損原告名譽之意圖。
四、原告聲明要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違反民法第195 條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意旨,應予駁回:㈠、即便僅登報於Taipei Times英文台北時報及聯合報頭版旁之 道歉啟事,如刊登一日,分別需支付19.5萬元及7 萬元,共 需26.5萬元之代價方能刊登,被告業已辭去中研院研究員工 作及在美養病,恐非被告所能負擔,亦與被告所造成之損害 不成比例,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
㈡、原告請求將道歉啟事刊登於Taipei Times英文台北時報及聯 合報頭版,反將此事公諸於社會使其他不相干之人共同與聞 ,造成不必要之議論與臆測,顯非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 ,至多將道歉啟事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應科中心38位收 受系爭電子郵件之同仁,即足以回復原告受損之名譽。至原 告書狀另指稱系爭電子郵件有散發至中研院公共事務所、監 察院、總統府等,但其實被告是就考績被打丁等,及研究經



費遭原告刪除而提起申訴,而就該兩部分對監察院及總統府 陳情,並非就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為散布。
㈢、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相去甚遠,被告與妻子之財產是各自 所有,被告財產都在台灣,鈞院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所載就是被告全部資產,加上被告業已辭去中研院研究員職 務返美僑居地治療前列腺癌、眼睛黃斑部病變及精神性官能 性憂鬱症等病症,需負擔龐大醫療費用,請鈞院將精神慰撫 金數額降至最低,並將登報道歉之回復名譽方式駁回。五、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8 月9 日,寄發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電子郵件予應科中心職員,散布文字指摘原告濫用主任職 權,強行迫使應科中心業務會議與會人員表決通過聘任李淑 雯、李淑芳之提案,違法私自任用親朋好友、假公濟私等不 實事項,及以情緒性言詞羞辱壞人名節,而毀損原告之名譽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 被告是否對原告有妨害名譽之行為?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茲分別析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是否對原告有妨害名譽之行為: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 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 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 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 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 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56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 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部 分,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 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釋字第509 號 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 之民事責任部分,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 由,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 合理查證義務,且關於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 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 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於民事上亦然,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 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其言論屬意見表達時,如係善意發 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均非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㈡、查訴外人李淑雯李淑芳分別於101 年4 月26日、7 月17日 ,經應科中心業務會議表決通過聘任為具特殊性技能約聘僱 人員;又擔任應科中心研究員之被告於101 年8 月9 日凌晨 ,在美國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中研院設置之電腦 主機,寄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電子郵件予曾玉綺等應科中心 職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李淑雯許雅茹、曾 玉綺、薛景中於刑事案件證述在卷(見刑事案件偵字第1815 號卷第393 至394 頁,一審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 並有應科中心業務會議紀錄、系爭電子郵件等件(見刑事案 件他字第3841號卷第58至59頁、偵字第1815號卷第408 至40 9 、413 至414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㈢、次查系爭電子郵件關於指摘原告濫用主任職權,違反合法聘 用程序,強行迫使應科中心業務會議與會人員表決通過聘任 李淑雯李淑芳之提案,私自任用親朋好友等節,乃屬「具 有可證明性之事實陳述」。依前揭說明,基於衡平憲法所保 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及合憲性解釋原則,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於



民事事件中亦有適用,是就該等涉及事實陳述之部分,行為 人應以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始可 認不具行為之不法性。而查:
1、系爭電子郵件所指摘之涉及事實陳述之內容,並非真實:⑴、按「中研院約聘僱人員處理原則」第4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 :「具2 年以上研究工作或經歷之特殊技能約聘僱人員,確 為各所(處)、研究中心研究工作所需時,得在各所(處) 、研究中心業務費約聘僱人員員額5 分之1 範圍內,由所長 (主任)及計畫主持人推薦,經所(處)務會議、研究中心 業務會議通過,依本院特殊技能約聘僱人員支給酬金標準表 所訂資格及年資支給酬金,惟是項人員之聘用契約中應明訂 權利義務關係」(見刑事案件偵字第1815號卷第401 頁)。 查證人曾玉綺許雅茹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其等擔任應 科中心人事,一般約聘僱人員係採公開招聘甄審方式聘任, 至特殊技能約聘僱人員需提供應徵履歷予所有研究人員審查 ,並在應科中心業務會議中,經研究人員投票通過而聘用, 聘用方式與一般約僱人員不同,李淑雯李淑芳均係因英語 能力優異,經應科中心聘用為特殊技能約聘僱人員等情(見 刑事案件偵字第1815號卷第393 至394 頁),而李淑雯、李 淑芳確分別於101 年4 月26日、7 月17日,經應科中心業務 會議表決通過聘任為具特殊性技能約聘僱人員,業於前述, 難認李淑雯李淑芳之聘用程序,與首揭「中研院約聘僱人 員處理原則」之規定有何不符之處。又查依前揭證人曾玉綺許雅茹所述,可知以特殊技能聘用之約聘僱人員需事先提 供應徵履歷予研究人員審查,而曾玉綺許雅茹均知李淑雯李淑芳係因優異英語能力,經聘任為特殊技能約聘僱人員 ,自難認原告推薦李淑雯李淑芳聘用為特殊技能約聘僱人 員時,未說明推薦聘用李淑雯李淑芳之原因。再查李淑雯李淑芳固非經公開招聘方式聘任,然據前所述,李淑雯李淑芳係以特殊技能約聘僱人員之身分聘任,依據上開規定 ,本無需經公開招聘程序,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 告以何不當方式,強令與會人員通過該等提案,難認所述可 信。綜上,系爭電子郵件所指摘之前揭涉及事實陳述之內容 ,並非真實,洵堪認定。
⑵、至被告另辯稱:應科中心屬於物理科學領域之研究中心,應 具備相關諸如物理、機械、光電等之專業領域實屬具備特殊 技能,一般而言,係指具有專門技術之人才,例如掌管貴重 儀器維修之技術人員始為適例,是縱上開兩位姊妹之英文托 益考試成績接近滿分,但應非應科中心所定義之特殊技能,



又原告故意不提所聘任之上開二人係具血親關係之姐妹,其 等如擔任中研院應科中心秘書乙職,恐無法適才適切並公正 執行職務云云。惟查,按「中央研究院總辦事處特殊技能助 理進用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特殊技能助理 ,係指具有科技移轉、儀器管修、環境保護或『其他特殊技 能』之學術服務助理人員」(見本院訴字卷第151 頁),足 認並未排除具「專業英文能力」之人才;又被告主張姐妹二 人如同時任職應科中心,即無法適才適切並公正執行職務, 洵屬自為臆測之詞而無所據;準此,被告以上詞主張李淑雯李淑芳二人之聘任案係原告濫用主任職權,刻意規避中研 院聘用人員之法定程序,自無可採,不足推翻前述關於系爭 電子郵件內容並非真實之認定。
2、系爭電子郵件所指摘之涉及事實陳述之內容,亦難認業經被 告為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⑴、被告固辯稱其於101 年8 月5 日接獲「itisokiamfine 」寄 發之電子郵件,指訴原告未經正常聘僱程序,聘任李淑雯李淑芳為特殊技能約聘僱人員,並濫用主任職權強行威嚇業 務會議與會人員舉手同意李淑雯李淑芳聘用案等節,其為 提出質問,並促使應科中心職員討論原告假借特殊技能名義 ,聘用李淑雯李淑芳之行為是否合宜,始寄發系爭電子郵 件,並提出「itisokiamfine 」寄發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刑 事案件偵字第1815號卷第433 頁、本院卷第149 頁)。惟查 ,被告所提出之該電子郵件之寄信人欄記載:「itisokiamf ine 〈itisokiamfine @zoho .com〉」,且在內文中僅自稱 「我們是一群中心內低階的研究人員」,並未表明真實姓名 及身分,而被告亦於刑事案件中自陳其自該封郵件內容猜測 「itisokiamfine 」之身分,並回覆電子郵件予「itisokia mfine 」,詢問對方是否即為其猜測之人,但對方不願承認 等情(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34頁反面),足見「itisokiamf ine 」故意隱瞞真實身分,被告亦無法確知「itisokiamfin e 」之身分。而上開「itisokiamfine 」寄發之電子郵件雖 記載「他(指原告)未經公開程序連續聘入2 位他之前的秘 書,並用其主任職權強行威嚇大家舉手同意用特殊技能助理 人員聘用其秘書」等語,然該郵件寄信人既未表明身分或附 上會議紀錄等資料,即無從判斷寄信人是否確為應科中心職 員,或確曾參與應科中心101 年4 月26日、7 月17日業務會 議,則該郵件所載原告濫用主任職權,強令與會人員通過聘 用案等內容之真實性,顯屬可疑;又被告擔任中研院應科中 心研究員,並兼任交通大學光電系教授,業經被告陳述明確 (見刑事案件偵字第1815號卷第34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



學識素養及工作歷練,當其接獲身分不詳之人刻意匿名以「 itisokiamfine 」名義寄發之前開郵件時,應得自對方不願 表明身分,且未附會議紀錄資料等節,認知該電子郵件所載 內容是否可信尚待查證,當無憑空確信該電子郵件所載內容 與事實相符之理。
⑵、又被告固未出席應科中心101 年4 月26日及7 月17日業務會 議,有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刑事案件偵字第1815號卷第40 8 、413 頁),惟自被告於101 年8 月9 日在美國寄發系爭 電子郵件予多名應科中心職員之行為,可知被告有應科中心 職員之電子信箱地址,則被告於接獲「itisokiamf ine」寄 發之上開郵件後,縱因身在美國,不便當面向出席前述業務 會議之應科中心職員詢問李淑雯李淑芳聘用案之討論及表 決過程,但被告仍得以寄發電子郵件予應科中心職員詢問上 開聘用案相關事項之簡便方式,了解聘用之原因及經過,以 究明「itisokiamfine 」寄發前開郵件所載之原告濫用職權 ,強令與會人員通過聘用案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且被 告亦未說明有何撤銷李淑雯李淑芳聘用之急迫事由,果若 被告認其身在國外,不便就聘用過程進行查證,則其仍得待 101 年9 月初返國後,再就李淑雯李淑芳聘用原因、聘用 案討論及表決過程有無不當或違法等節進行查證,如發現有 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行提案撤銷聘用,準此,足認被告於10 1 年8 月5 日晚間接獲「itisokiamfine 」寄發之上開郵件 後,確有管道以供查證該郵件內容之真實性,卻未盡合理之 查證義務,甚屬明確。
⑶、至被告另辯稱:其於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前,除收受年籍姓名 不詳之匿名檢舉郵件外,尚進一步查考「中央研究院約聘僱 人員處理原則」、「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等規定云云,惟查被告之合理查證義務,非僅確認相關約聘 僱用辦法之規定為何,而應包括系爭電子郵件所指摘之原告 濫用主任職權,違反合法聘用程序,強行迫使應科中心業務 會議與會人員表決通過聘任案等事項,被告徒以上詞主張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自無可採,不足推翻前述關於系爭電子郵 件之內容,難認被告業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之認定。
㈣、再查系爭電子郵件關於陳述:「..乙○○所要求的『特殊 技能』是臺灣其他人沒有的嗎?. . . 借用前朝外交部長陳 唐山的名言『PLP 』算不算所謂蔡主任心中的所謂『特殊技 能』嗎?夜店的女侍也具某種『特殊技能』,是蔡主任心中 的這種『特殊技能』嗎?難道蔡主任的2 名前助理所具的『 特殊技能』是不可告人,所以導至(按係『導致』之誤)他



不敢明說嗎?蔡主任老是不說明白講清楚只會害那2 位前助 理即便上任也會被大家用異樣眼光來看她們,讓上下同仁心 裡猜疑她們2 位是何方神聖,具有何魔力及『特殊技能』, 能讓蔡主任迷了心竅,逼走5 位應科內既幹練負責又親切貌 美的秘書...」等語,乃對於上開聘任案及原告個人所為 評論。而被告雖辯稱:其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云云,惟查:
1、關於上述中研院聘任案是否符合相關約聘僱用辦法之規定, 固屬於可受公評之事,然查被告於系爭電子郵件中所使用之 「PLP 」(台語發音字同中文「捧卵葩」,即捧著男性生殖 器睪丸)、「夜店女侍之特殊技能」等字眼,依一般社會通 念,乃具有性暗示之語句,客觀上足以引人嫌惡,而對人格 聲譽造成負面判斷,顯難認被告係為適當之評論。而被告雖 在部分語句使用問號,然由系爭電子郵件之全文對照觀之, 該電子郵件之標題為「撤銷2 位蔡主任前助理入應科的違法 聘案」,內文之說明及理由項下,均記載原告濫用主任職權 ,強令與會人員舉手表決通過聘用案,未經公開程序,假以 特殊技能助理人員名義,聘用李淑雯李淑芳,聘用程序違 法等內容,並以原告濫用職權,違法聘用李淑雯李淑芳為 由,提議撤銷李淑雯李淑芳之聘用等情,足見被告係以肯 定語氣對原告為明確指摘,不因問號之使用即認非屬確定性 質之不當評論。
2、至被告雖舉網路維基詞典對於「PLP 」之解釋為:「. . . 字面上的意思是捧著男性生殖器睪丸,亦可隱喻巴結奉承沒 有風骨,原為台灣本土俚俗語彙,過去在台灣社會上普遍認 為PLP 低俗且不登大雅之堂,但因台灣外交部長陳唐山在接 見台灣台南縣鄉親的場合上,使用PLP 批評新加坡在中國與 台灣之間的政治立場不符合台灣政治利益,因而讓PLP 發言 風波引起台灣與國際之間的焦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 0 頁),猶辯稱:伊僅係詢問原告之所以聘用兩位秘書,難 道只是這兩位秘書比較會「巴結奉承」嗎,另伊所謂夜店女 侍之特殊技能一問,目的亦在借用女侍「喝酒與調酒技能」 ,詢問原告究竟兩位新任秘書有何特殊技能,均非影射原告 與兩位新任秘書有不正常性關係云云。惟查,依被告所舉之 前述網路資料,「PLP 」既同時可有捧著男性生殖器睪丸及 隱喻巴結奉承之意,又一般常人所認知夜店女侍之特殊技能 ,亦同時包括喝酒、調酒技能及與客人間有非正規之性關係 等,則被告使用該等字眼,客觀上即屬足以引發不正常之性 關係聯想之文字,被告執此辯稱前揭文字非屬足以貶損人格 評價之語句,自無可採。




3、另查關於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是否足以貶損人格評價,應 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之,而此節依卷內事證已足資評判 ,本件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即中研院人員張亞中,陳明待證 事實為其收受系爭電子郵件之後,是否產生對原告之名譽有 所貶抑之感受云云,核無必要,併為敘明。
㈤、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原告名譽之實質惡意:1、被告雖辯稱其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目的,係為促請被告說明 聘用原因,及促使應科中心職員討論李淑雯李淑芳聘用案 是否合宜,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意云云,惟查如前述依系爭電 子郵件之前、後文觀之,被告係以肯定語氣,明確指摘原告 違法,難認係提出質疑而請求原告說明,或係向應科中心職 員徵詢意見。又原告如前述在有管道可供查證系爭電子郵件 內容之真實性之情形下,卻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且被告自 承知悉「中研院約聘僱人員處理原則」關於特殊技能約聘僱 人員之特殊聘用程序等情(見刑事案件偵字第1815號卷第42 1 頁),足認其明知依據該處理原則之規定,特殊技能約聘 僱人員無需經由公開招聘程序,然卻在系爭電子郵件中,刻 意隱匿特殊技能約聘僱人員之特殊聘用程序,而僅敘明一般 約聘僱人員之聘用程序,並以李淑雯李淑芳未經公開招聘 程序,指摘聘用程序違法,難謂於主觀上無妨害原告名譽之 實質惡意。
2、至被告另舉其於101 年9 月初自美返台後,於同年9 月15日 寄發給應科中心同事之電子郵件(見本院訴字卷第206 至20 9 頁),主張其以該電子郵件解釋先前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 原意,並非在貶損原告名譽,足見被告並無藉系爭電子郵件 貶損原告名譽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該101 年9 月15日電子 郵件之內容陳稱:「...我的主要目的只是模仿馬克吐溫的 幽默,來諷刺蔡博士竟然以特殊技能這麼有創意的藉口扭曲 正常聘任程序,來進行該件聘任案。...我的描述都是以問 號結尾而非肯定的句號,任何一位稍微懂得中文寫作的人都 知道這兩者的差別。...我引用前外交部長陳唐山用來描述 新加坡官方對中國大陸態度的知名用語PLP,其實那是台灣 俗諺『拍馬屁』的意思。至於夜店女侍的特殊技能,我也只 是譬喻一個女生很會撒嬌的意思。以上通通沒有性暗示... 」等語,顯然被告仍指摘原告扭曲正常之聘任程序,且關於 被告辯稱其於系爭電子郵件中使用問句及「PLP」、「夜店 女侍的特殊技能」等字眼並未妨害原告之名譽等情為不可採 ,已如前述,被告事後強為解釋所發之此封電子郵件,自不 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據上各節所述,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並非真實,亦難認被告業



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使用有性暗示之語 句,非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又被告主觀上 具有妨害原告名譽之實質惡意,致使原告之人格聲譽遭受負 面評價,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有妨害名譽之行為,洵堪認定。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以系爭電子郵件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均為高級知識分子,具有相 當社會地位,被告寄發載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內容之系爭電 子郵件,足使原告之人格聲譽遭受負面評價,所為非屬可取 ,且事發迄今未與原告達成和解,難謂有所悔悟,惟被告寄 發系爭電子郵件之對象均係應科中心職員,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另有對外傳述郵件內容之情事;又依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兩造101 、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 告之年所得約410 萬元、財產約900 萬元,被告之年所得約 150 萬元、財產約200 萬元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54 至16 7 頁),至原告主張被告另有其他財產,尚無證據可資證明 ;再被告目前患有前列腺癌、眼睛黃斑部病變及精神性官能 性憂鬱症等病症,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訴字卷第192 至194 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難准許。
㈢、再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 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於名譽受侵害 時,為除去不特定多數人因加害人之行為所形成之污名印象 ,以回復其社會評價,請求行為人將其不法侵害被害人名譽 之事實經過,及向被害人致歉等事項刊登於新聞紙,雖屬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稱回復名譽之處分,然仍應視加害



人行為時使用之媒介、被害人名譽受影響之範圍、加害人和 被害人之社會地位及大眾之關注程度等因素,以判斷有無以 刊登新聞紙為回復名譽方式之必要。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 為妨害名譽之行為,非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之,並非多數社 會大眾所得知,又被告業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該刑事判決 依法應公開,本件民事判決亦應公開,使關心者得以知悉原 告之名譽遭不法侵害之事實,當可相當程度回復原告受損害 之名譽,應無再命被告以登報方式道歉之必要,是原告請求 被告登報道歉之部分,不符比例原則,逾回復名譽適當處分 之範圍,尚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