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08號
原 告 陳銘鐘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複代理人 簡大易律師
被 告 陳麗照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所有坐落臺北市○○街00號1 樓暨地下1 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於兩造父親陳匯進生前,係由父親陳匯進代為管 理。民國100 年許,伊父親陳匯進以伊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訴外人廖經年,租賃期間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11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 萬6,000 元,並每半 年交付6 紙票載發票日各為每月1 日之遠期支票以為給付。 惟查,伊父親陳匯進於101 年11月30日死亡後,自102 年6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伊並未收到系爭房屋之租金支票,經 向承租人廖經年查詢後,始知悉上述期間之12紙租金支票, 係由被告偽以伊名義領取,被告係屬以不法手段造成伊財產 上之損害,金額共計79萬2,000 元(66,000元x12=792,000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賠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雖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兩造父親陳匯進生前,系爭 房屋係由陳匯進管理使用及收益,實際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及租賃契約表彰之利益均為父親陳匯進之遺產,原告應僅為 登記名義人。承租人廖經年之租金向來係由承租人直接或派 人將租金支票送至伊家中,由陳匯進收受,與原告無涉。而 承租人廖經年將102 年6 月至103 年5 月之租金支票送至伊 家中時,因父親陳匯進已過世,家中僅有伊與生病之母親, 方由伊簽收,並無所謂「以原告名義向承租人收取」之情事
。又父親陳匯進於過世前,並未交代系爭房屋租金收入應如 何處置,故上述租金支票伊簽收後,係交由兩造母親保管, 亦存入母親帳戶兌領,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現 兩造母親亦已過世,原告應在處理母親遺產時主張此債權, 而不應對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經核︰
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含一層暨地下層) 即系爭房屋),於61年9 月14日第一次保存登記為原告所有 。
㈡系爭房屋前以原告名義出租予第三人廖經年,約定租期自10 0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6 萬6,000 元。承租人廖經年所交付102 年6 月至103 年5 月、每月6 萬6,000元之租金支票,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簽收。 ㈢前項租金支票,係存入兩造母親陳李氷設於元大銀行士林分 行之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逐月兌領。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節 本、租金支付明細影本及被告所提出陳李氷之元大銀行士林 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均堪認定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構成侵權行為之要 件,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請求人有實際損害 發生,且損害與侵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倘欠缺 要件之一,即無由成立侵權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乙情,既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原告所主張承租人廖經年交付之租金支票12紙,係 被告以其本人名義簽收,有原告提出租金支付明細影本可稽 ,被告既非以原告名義收受,自無所謂偽以原告名義收取租 金支票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誤解。再者,上述12紙 租金支票,係存入兩造母親陳李氷設於元大銀行士林分行之 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逐月兌領乙節,有被告所提出陳李氷 之元大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足佐,可見該等租金實際 之受領人係兩造母親陳李氷,並非被告甚明,被告抗辯其係 代為簽收租金支票,簽收後係交由兩造母親保管及存入母親 帳戶兌領等情,自堪信實。而被告既非上述12個月租金之實
際受領人,自無侵害原告所主張租金財產權之問題,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乙情,即不足憑認為真正。 是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9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