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25號
原 告 鄭清海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被 告 鄭萬益
鄭春風
鄭秀羚
鄭周金有
鄭春子
鄭碧惠
鄭健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素梅
鄭朝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月霞
被 告 鄭碧雲
鄭麗珠
白添貴
白添財
白添福
白添富
白月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鄭闕呅(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 年2 月20日死亡)與鄭客(男、民國前16年9 月6 日生,民國40年7 月5 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起訴時原僅列玄○○、酉○ ○為被告,聲明請求:「⑴確認原告養母鄭闕呅與鄭客間之 收養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3 年10 月8 日當庭追加巳○○、午○○○、申○○、黃○○、亥○ ○、宙○○、A○○、F○○、丁○○、乙○○、戊○○、 丙○○、甲○○、宇○○、癸○等人為被告(原告已於103
年11月5 日當庭撤回對宇○○、癸○之起訴),核其追加係 本於為釐清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玄○○、酉○○、午○○○、黃○○、A○○、丁○ ○、乙○○、丙○○、甲○○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養母鄭闕呅原名闕氏呅,於日據時期即大正13年10月15 日為原告先祖鄭条栳長男即鄭客收養納為「媳婦仔」,並冠 養家姓,名為鄭闕氏呅,原擬配對養家次子鄭木。是原告養 母鄭闕呅自幼即居住鄭客家中,為鄭客夫妻共同撫育,嗣因 其年幼生病傷及腦部,智能較為遲緩,故鄭木並未與之配對 ,而另結婚成家。原告養母鄭闕呅則迄101 年2 月20日仙逝 時止均未結婚,僅收養原告為養子。按「在台灣,媳婦仔即 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 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特定目的之成就 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 ;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最高法 院著有83年臺上字第102 號判決參照。依此,原告養母鄭闕 呅縱係由鄭客收養納為「媳婦仔(即童養媳)」,仍應認為 自始與鄭客成立收養關係,且因嗣後未與鄭家之男子結婚, 其收養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承此,原告養母鄭闕呅與鄭客 間收養關係之效力應繼續存在。
㈡況原告養母自出生1 個多月大即為鄭客收養,並由其夫妻共 同撫育成年,且於鄭木成婚後,迄鄭闕呅仙逝止,始終在鄭 家生活,未返回本家與原生父母同住。復依戶籍謄本顯示, 原告養母鄭闕氏呅入住鄭客家中時,戶籍登載「養子緣組入 戶」(即收養入戶之意),且與鄭客其他子女同載為戶主鄭 条栳(鄭客之父)之「孫」,而非「孫媳」;至鄭木繼為戶 長時,其戶籍稱謂欄則登載為戶長鄭木之「妹」,而非鄭木 之「妻」。顯見,鄭客及鄭木亦係分別以「父」、「兄」之 關係,與原告養母鄭闕呅共同生活。益徵,原告養母鄭闕呅 與鄭客間,有實質上之收養關係存在。
㈢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因原告先祖鄭条栳(鄭客之父)留有坐落台北市○○區○○ 段0 ○段000 號土地持分1 筆,近年為台北市政徵收作為中 央研究院「生態研究區(國家生技研究園開發計畫)工程」 用地,而通知其包括被告即鄭木之次子、三子玄○○、酉○ ○在內之繼承人辦理該徵收補償費領取手續。經向台北市政 府承辦人及代書詢問結果,認為原告養母鄭闕呅於戶籍上係 記載為鄭条栳長男鄭客之「媳婦仔」,對鄭客應繼承鄭条栳 之上開徵收補償費,應無繼承權,而將原告排除於繼承人之 外。惟原告認為養母鄭闕呅與鄭条栳長子鄭客間有收養關係 存在,應為鄭客之養女,依法對鄭客應繼承鄭条栳之上開遺 產有繼承權。因鄭闕呅業於101 年2 月20日仙逝,原告為其 養子,就其得繼承鄭条栳之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有權繼承 。而兩造間就原告養母鄭闕呅與鄭客間有無收養關係,既屬 不明且有爭執,致原告得否繼承鄭条栳之上開土地徵收補償 費處於不安之狀態,且原告前開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復能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則依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原告請求確 認養母鄭闕呅與鄭客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自有即受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並聲明:⑴確認原告養母鄭闕呅與鄭客間之收 養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分別答辯略以:
㈠被告巳○○、申○○、亥○○、宙○○、F○○、戊○○答 辯略以:鄭闕呅僅是童養媳,非養女,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酉○○、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答 辯稱:主張有收養關係存在,但因擔心他人有意見說其等與 原告是兄弟,因而反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午○○○、黃○○、A○○、丁○○、乙○○、丙○○ 、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答辯:對原告 主張有爭執,認為鄭闕呅並非鄭客養女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戶籍謄 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市政府函等件為證,被告 均對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在於鄭闕呅與鄭客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經查: ㈠按臺灣民間之「媳婦仔」即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 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所成立之身分關係。此身分關 係,除當事人有明確意思表示外,應解為本質上係自始與養 家成立收養關係,惟以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該收養之解除 條件。倘解除條件成就,收養效力即歸於消滅,若解除條件 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方足以保護媳婦仔, 亦符民間習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而鄭闕呅係日據時期大正13年8 月25日出生,於大正13年10 月15日以「養子緣組」入鄭条栳(即鄭客之父)戶內,續柄 欄登記「孫」,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記載「長男鄭客媳婦仔 」,此有原告所提之日據時代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4、 55頁)在卷可參。所謂「養子緣組」於日據時期係指收養螟 蛉子、過房子、養子之謂,可見鄭闕呅確係因收養關係與鄭 客夫婦共同生活。又鄭客之父鄭条栳於昭和20年2 月9 日死 亡,鄭客續為戶主,鄭闕氏呅之戶籍謄本「續柄」欄記載「 媳婦仔」,仍與鄭客同戶生活;迨鄭木於40年間繼為戶長, 且已另與鄭杜心結婚,鄭闕呅之戶籍謄本「稱謂」欄則改記 載為「妹」,「親屬細別」欄記載為「前戶長鄭客之媳婦仔 」;且鄭闕呅嗣後並未婚嫁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日據時 期及光復後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為證。堪認 鄭闕呅確於日據時期為鄭客收養為媳婦仔,並與鄭客共同生 活,嗣後鄭客之子鄭木另與他人結婚,鄭闕呅則未婚嫁。依 前揭說明,應解為鄭闕呅與鄭客成立收養關係,並以鄭闕呅 與鄭客之子結婚為解除條件,茲因鄭闕呅未與鄭客之子結婚 ,解除條件不成就,從而其與鄭客間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 在,此亦為鄭客死後,鄭木繼為戶長,而鄭闕呅之稱謂改為 「妹」(即戶長鄭木之妹)之緣由。
㈢被告等人雖辯稱鄭闕呅僅為童養媳,就算之後沒有結婚,也 不會變成養女云云。惟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 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國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 第1079條定有明文。鄭闕呅係大正13年8 月25日出生,於同 年10月15日即經鄭客收養為媳婦仔,有上開日據時代戶籍資 料可參,是鄭闕呅於出生不久後均與鄭客同住,堪認鄭闕呅 自幼即由鄭客所撫育,依前揭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規 定,其與鄭客間因有自幼撫養為女之事實,無需經書面要式 行為,雙方即已成立收養關係。況鄭闕呅自幼被鄭客收養為 媳婦仔迄至鄭客、鄭木死亡後,均與鄭客、鄭木設籍同戶並 共同生活,足證鄭闕呅與鄭客間確有實質上之收養關係。 ㈣綜上所述,鄭闕呅以媳婦仔身分為鄭客收養,並因嗣後未與 鄭客之子結婚,其收養關係之解除條件未成就,故收養效力 繼續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鄭闕呅與鄭客間之收養 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