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928號
原 告 顏韋峰
顏宏進
林秀蓁
楊念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黃秀梅及蘭開廈管理委員會間修復漏水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求被告楊黃秀
梅應修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9 樓房
屋之漏水管路及室內裝潢(下稱系爭修復工程);訴之聲明第2
項為請求被告楊黃秀梅應容忍原告進入其所有同號10樓房屋內以
進行系爭修復工程,核原告此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此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修復工程所需之費用定之即為已足。惟原告並未
陳報系爭修復工程所需之費用或提出由相關鑑定報告,以供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之。
又原告應於查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時,加計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玖拾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如附表所示),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至
原告訴之聲明第4 至6 項關於對被告蘭開廈管理委員會請求部分
,因原告已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而不必另徵收裁判費,併此敘
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後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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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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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萬元以下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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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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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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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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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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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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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價額無│
│法計算核定,以165 萬元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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