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231號
原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邱顯德
訴訟代理人 張瑞敏
洪英綜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慧宜、信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
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以因
排除被告間受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後致其得自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90年度房稅執專字第48625 號行政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然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苗栗
縣頭份鎮○○段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85年6 月5 日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肆佰萬元債權不存在暨抵押權之
設定無效外,尚請求確認原告得獲分配系爭執行事件之拍定案款
玖拾捌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故本件原告合併提起之訴訟有二,
一為確認被告間於85年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其所擔保債權不
存在之訴,一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
,則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肆佰萬
元定之,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零陸佰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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