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221號
原 告 賴世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煒棠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柒拾捌萬元,應徵裁判費捌仟肆佰捌拾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柒仟玖佰捌拾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