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1211號
SLDV,103,補,1211,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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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211號
原   告 呂春興即業富工程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淡水加州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
  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7,100 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6,6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
  應補繳6,110 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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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