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59號
原 告 林陳碧連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有生、陳碧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
定為新台幣(下同)貳佰叁拾叁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肆
仟零陸拾柒元,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裁判費伍佰元
,尚應補繳貳萬叁仟伍佰陸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