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073號
原 告 紀速增
被 告 張立中律師即高玉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因不當得利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立中律師即高玉英
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有
關利息請求部分提出異議,就此部分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有關本金請求部分業已確定,經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按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之利息請求為本
金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102 年12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給付期
間即清償日應屬未確定,自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而參酌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至第三審之
審理期間共計約4 年4 月,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則約為1 年4 月
,合計共約5 年8 月,之以推定其存續期間,核算收入總數、即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貳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