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三七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世煒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O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事業有限公司其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之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又其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之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又其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之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又其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之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又其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之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應定執行刑為罰金新台幣貳拾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之從業人員吳阿螺,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之 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且知悉張永海、杜陪發、劉榮春、談念念 、劉榮珍係大陸地區人民且並未獲在臺工作之許可,竟於執行僱工從事清潔工作 之業務時,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 十一月八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僱用上開五人在桃 園縣龜山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學大樓從事病房清潔工作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條、 第五十一條第七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傅乾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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