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36號
SLDV,103,簡上,136,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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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臺驊 
訴訟代理人 張偉群 
被 上訴人 謝瑜倢 
訴訟代理人 倪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適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則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 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公司與 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 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有明文規 定。是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公司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 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其法定代理權始謂無欠缺。二、查本件係由被告張臺驊以其為上訴人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京維公司)之董事長身分,代表上訴人應訴及提 起上訴,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票款之請求。惟查,依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京維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為京維公司之 董事(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則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 張臺驊自不能代表上訴人進行本件訴訟程序,並審酌此部分 涉及法定代理權欠缺之事由係屬可補正之事項,爰定5 日期 間命上訴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其上訴難認合法,即應駁回 。又本判決當事人欄所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僅係按原判決 所示予以暫列,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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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