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26號
SLDV,103,簡上,126,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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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海明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鄒榮宗 
訴訟代理人 劉明德 
被上訴人  葉振男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複代理人  王敍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8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霍天下,嗣於原審判決後,變 更為鄒榮宗,有上訴人所提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3 年5 月 14日新北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7頁),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鄒榮宗於103 年9 月29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應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前於民國100 年8 月委任訴外人龍谷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有限公司(下稱龍谷管理公司)提供管理維護服務,詎其 指派之總幹事,涉嫌違法侵占海明威社區之管理費等公款, 導致社區無力支付社區管理維護人員之服務費用。嗣海明威 社區之管理委員全部去職,無管理委員會可以正常運作,伊 為海明威社區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為使社區保 全、清潔、垃圾清運等事務得以繼續順利運作,遂擔任臨時 之管理負責人,召回原有保全、清潔等服務人員為社區提供 服務,並由伊代上訴人先行墊付101 年1 月至5 月間上述服 務人員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5,497 元。嗣海明 威社區亦於102 年5 月18日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 次 臨時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追認返還 伊代墊之款項,並授權由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與伊協商償還 方式,然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546 條、第17 6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法律關 係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命上訴人返還上述款項,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1 月16日辭去海明威社區之管理委員職 務,且當時伊已與龍谷管理公司終止管理維護契約,被上訴



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委任為受任人,無權召回保全 、清潔等服務人員。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自行召 回原有服務人員,自不得要求伊付款。再者,被上訴人管理 上述事務,並無不能通知伊或急迫之情事,其並未舉證曾將 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伊,即逕行墊付服務費用,不合無因管 理之要件;且其明知伊終止龍谷管理公司管理維護契約之原 因,其管理亦未依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 之方法為之,亦不合無因管理之要件。至於系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通過同意返還上訴人代墊費用之決議,係因開會當時 並未對在場之區分所有權人解釋清楚,導致誤為決議。而關 於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規定部分,其在墊付服務費用時, 明知並無給付義務,依民法第180 條第3 項規定,應不得請 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海明威社區之管理委員全部去職,無管理 委員會之可正常運作之期,召回原於該社區服務之保全、清 潔等人員,於101年1月至5月間繼續為社區提供工作,並由 其代為墊付服務人員之費用(含陳森洲郭宜澤方金全3 人),共計32萬5,497元,嗣海明威社區於102年5月18日召 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並決議追認返還其代墊之費 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15份、海明威社區第19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 次臨時會議會議紀錄為證。經核︰ ⒈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有召 回原服務人員於上述期間在社區提供保全、清潔等服務,以 及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追認被上訴人代墊服務費用 並同意償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頁、原審卷第70頁)。而 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領款人欄分別經陳森洲、郭 宜澤、方金全3 人各自簽名之請款單格式,確為海明威社區 之單據格式,雖其另陳稱:此為社區空白的單據,須經總幹 事、財務委員、副主委及主委簽章核准才能領款,上述請款 單格式不符規定云云;然上訴人亦自陳101 年1 月間包含被 上訴人在內之管理委員均已辭任(見原審卷第65、66頁), 足見斯時海明威社區已處於無管理委員會可正常管理社區公 共事務之狀態,上述請款單據,自無從完成經由總幹事、財 務委員、副主任委員及主任委員簽核之程序,惟此並不影響 上訴人確有墊付服務費用之事實。復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海 明威社區102 年5 月18日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



議記錄,載明議題三︰「追認社區101 年1 月~5 月召集人 葉振男先生代墊償還管理員費用說明,與社區管委會償還計 畫。」、「同意23票、反對6 票。」、「同意通過返還葉振 男先生代墊償還管理員費用,惟因代墊金額無法一次性清償 ,此議案將採分期償還方式返還,償還方式全權委由新任管 理委員會委員與葉先生協商之。」等內容,亦可知前揭被上 訴人召回原服務人員繼續在社區提供服務及代墊服務費用乙 事,已經海明威社區系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予以 追認。
⒉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因開會 當時並未對在場之區分所有權人解釋清楚,導致誤為決議云 云。然依前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文字內容以 觀,已詳細載明代墊費用之期間及屬於管理員費用之性質, 且經住戶表決始作成決議,尚難認有何誤為決議之情事。況 且,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倘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 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撤銷決議,而在法院撤 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住戶及管理委員會自 有拘束力存在。而上訴人既未主張並舉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業經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撤銷確定,亦無從否定系爭 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之效力,自不待言。
⒊綜上以解,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墊上述服務人員服務費用乙情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 、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海明威社 區無管理委員會可正常管理社區公共事務之情況,未受委任 ,而為社區召回原有服務人員,繼續提供社區保全、清潔等 服務事項,並代墊服務費用等情,客觀上自屬為上訴人管理 事務甚明。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管理上述事務,並無不能 通知或急迫之情事,不符無因管理之要件云云,按「管理人 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 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 如前述,被上訴人為上述管理事務之時,海明威社區係處於



無管理委員會可正常運作之狀態,顯然無從通知本人,被上 訴人自無違反前揭通知義務規定之情。至於上訴人辯謂被上 訴人明知終止龍谷管理公司管理維護契約之原因,其管理亦 未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乙節,考以被上訴人係召回原有服務人員個人繼續提供社區 保全、清潔等公共管理事項,代墊之服務費用亦由陳森洲郭宜澤方金全3 人各自按月具領,5 個月期間金額各為11 萬4,723 元、11萬6,814 元、9 萬3,960 元,共計32萬5,49 7 元,此有渠等3 人簽名之請款單可參,並非支付予龍谷管 理公司,而上述服務人員既係提供海名威社區有關保全、清 潔等公共事務之服務,此等公共管理事務本屬上訴人應負之 義務,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為管理,客觀上自屬利於本人,復 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已決議追認並同意償還,亦可認 並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當無上訴人所抗辯不符無因 管理要件之問題。準此,上訴人上述各節抗辯,均非可採。 被上訴人本於前揭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代 墊之服務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被上訴人就本件請求,併主張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 分,因其同一聲明之請求,已經准許如上,此等法律關係部 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2萬5,4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予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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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