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蘇天賜
相 對 人 蘇林金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丁○○(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指定庚○○(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 呼吸衰竭、陳舊性腦中風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資生堂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醫師陳大 申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 容無任何回應;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03 年11月12 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 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 綜合蘇林女家族史、過去生活史、過去病史、目前身體狀況 、臨床精神狀態結果,本院認為戊○○○女士自民國100 年 1 月18日因頭部外傷引起自發性腦內出血(spontaneous intracerebral hemorrhage)導致意識狀態改變,目前仍持 續有意識及定向力障礙、記憶力顯著缺損,以致自我照顧、 溝通、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皆受 嚴重影響,因而有認知功能損害(cognitive function im- pairment)。戊○○○女士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已達心神 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的程度,無法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需由專人監護為宜。戊○○○女士精神及意識障 礙應無回復之可能性,預後不佳。戊○○○女士之臨床診斷 :頭部外傷引起之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及意識障礙。」等語 ,有本院103 年11月6 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配偶,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 ,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庚○○、己○ ○及兄弟姊妹乙○○、丙○○○、甲○○等人均同意由其擔 任監護人(見卷附之同意書)。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 之子女及兄弟姊妹之意見,爰併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庚○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財產,應 會同庚○○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