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3年度,39號
SLDV,103,消債清,39,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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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債 務 人 李宜霏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宜霏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債務人李宜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所明定。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80 號裁定自民國102 年3 月1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依 債務人任職之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克爾公 司)提供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計算101 年11月至102 年10月每 月平均薪資約43,898元(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 號,下稱更生執行卷第105 頁),加計其領取低收兒童生活 補助5,200 元、配偶楊適年身障生活補助8,200 元、父母未 就業家庭育兒津貼2,400 元(見更生執行卷第109 頁),債 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9,698元。而債務人因其配偶楊適年 罹患心臟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無法工作,須由其單 獨負擔扶養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楊○○(00年00月間生) 、楊○○(00年00月間生),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自 己及應受扶養義務人之必要支出金額43,038元,平均每人約 10,760元,尚低於內政部所公布103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 準12,439元,應屬合理。依前所述,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扣除每月必要支出,餘額尚有16,660元,惟債務人主張其於 102 年間所領加班費及獎金並非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每 月僅願清償4,112 元。經查,債務人自102 年12月起至103 年6 月間請育嬰假留職停薪,並無薪資資料可供參考,依艾 克爾公司所提供債務人薪資明細表其於102 年度領取各項津 貼、加班費及獎金金額不低,若不列入平均薪資計算債務人 之收入,對債權人難稱公允,是難認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 已盡力清償,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得由法院



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又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0條規定,將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 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以書面表示「 不同意」,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亦未獲債權人可決,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不認可該更生方案。佐諸債務人之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10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卷第22頁 ),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 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首揭規定,應 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與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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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