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15號
SLDV,103,消債更,15,20141126,6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債 務 人 潘宸妘即潘一甄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宸妘即潘一甄自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 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下同) 101 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 ,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5,500 元。惟因有非參與協商之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及母親中風,伊當時每月收不足支應協商金 額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終於102 年8 月毀諾,故伊確係因 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第3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 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 書及還款計劃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100 至10 2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2至24、152 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見本院卷第52至53、192 至194



頁)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上開等情屬實,有其103 年8 月 19日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0 頁),堪認為真正 。
(二)查債務人102 年度先後或同時任職於青嵩有限公司( 債務 人自稱為避免被扣薪,故將薪資匯入母親帳戶,見本院卷 第166 頁)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威通國際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等,其中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所得部分僅得每月1 萬元,其餘部分係其上 司柯昭安之保險業績,因債務人為新人,招攬業績獎金較 高,故將保險業績掛其名下,有柯昭安所提證明在卷可稽 ( 見本院第168 頁) ,故債務人102 年度所得收入合計應 為283,959 元( 112,729 +70,641+4,142 +6,086 +36 1 +90,000) 元,平均月收23,661元( 見本院卷第85頁) 。另債務人母親中風,債務人無從照顧,需送往安養院安 養,有安養院所提收費明細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 至106 頁、110 頁) 。 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23,661元扣除債務人每月需分擔安 養院費用1 萬元及債務人最低生活費用支出12,000元後僅 餘1,661 元,已不足清償協商款5,500 元,得認債務人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此外,復 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