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法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梁尚忠
張麗雲
詹陳美藝
共同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軒轅教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財團法人軒轅教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2 條之規定,該財團之董事係由傳承會議選出之大宗伯,就神 職人員中遴選之,然陳怡魁自擔任第4 任大宗伯後,屢因案 無法執行大宗伯與財團法人軒轅教第10屆董事長之職務,並 於103 年6 月5 日以無力整合及再召集傳承會議為由,辭去 董事長職務,以致財團法人軒轅教無法經由傳承會議選任第 5 任大宗伯,亦無從由該大宗伯自神職人員中遴選董事,而 不能為任何運作,為此,聲請鈞院選任詹陳美藝等15人為財 團法人軒轅教之臨時董事等語。
二、經查,財團法人軒轅教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2條規定:「本財 團設董事15人,組織董事會,董事由本教大宗伯就神職中遴 選之。」,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財團法人軒轅教捐助暨組織章 程影本乙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財團法人軒轅教 之董事需為神職身分,始足當之。然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 時,並未證明其等提出之臨時董事人選,均具有神職身分, 且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具狀說 明其等主張之15位臨時董事人選,是否均為神職人員,並提 出現任神職人員名冊供本院參酌,該通知業於同年月15日送 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憑,聲請人迄今均未 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主張之臨時董事人選是否符合 需具備神職身分之要件,亦無法自財團法人軒轅教之神職人 員中,選任適當之臨時董事,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詹陳美 藝等15人為財團法人軒轅教之臨時董事,自有未當,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