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洪水和
相 對 人 吳承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
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 年度司票字第5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 條、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 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 ,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不認識,亦未直接將系爭本 票交付相對人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四、系爭本票為抗告人簽發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准許本票 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主張:與相對人並不相識 ,亦未直接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乙節,縱或屬實,亦屬實 體上事項爭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執此上情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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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3 年度抗字第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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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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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8月12日 │300,000元 │103年8月26日 │103年8月26日 │DD3896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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