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3年度,88號
SLDV,103,小上,88,201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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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楊寶中
被上訴人  張培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本
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小字第6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 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 第4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應以上訴狀或理由書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著有判例足 參,法院得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提起上訴,有本院 收文章可據。稽其上訴狀之上訴理由欄內僅謂:「容後上呈 」等語,並未記載原審判決違背之法令內容及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核非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酌以上訴人迄今猶未提出 ,已逾20日之期間,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上開說明,本 院無庸命其補正,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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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