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3年度,40號
SLDV,103,家調裁,40,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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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調裁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劉俐均 
相 對 人 郭瀚笙 
非訟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劉俐均與相對人郭瀚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俐均與相對人郭瀚笙原係夫妻,於 民國102 年4 月1 日協議離婚,惟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 人王純忠蔡明賢,均未聽聞或確認聲請人有與相對人離婚 之意思,可見兩造間之離婚不符法定要件,應屬無效,茲因 相對人對此原因事實並無爭執,爰合意聲請裁定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到庭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且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 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可參。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之婚 姻關係因離婚無效而仍存在,雖未為相對人所否認,然戶籍 資料上現既登記兩造業已離婚,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見調解卷第8-9 頁),參酌戶籍登記事項如有錯誤 ,且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於申請為更正之登記時, 當事人應提出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有戶籍法第22 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 款之規定可參,足見聲請人 就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一節,其法律上地位仍處於不明 確之狀態,並能藉由本件確認裁判予以除去,聲請人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 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兩 造間之婚姻關係因離婚無效而仍存在,雖未為相對人爭執, 然按,在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有效或存在之 原因、事實,不適用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



規定,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8條之規定可參。從而,兩造對於 婚姻關係存在一事雖無爭執,然既事涉公益,依上揭規定, 應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查,兩造已於本院調解時陳 明均同意離婚無效,並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見調解卷 第12頁),本院自應依首揭規定而為裁定。
五、再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 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有所明文。而 上開法文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 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究難謂非親 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得為證人,故證人 若僅憑夫或妻一方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協議書,未曾親 聞他方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 法定要件,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兩造於93年9 月19日結婚,嗣於102 年4 月1 日簽 立離婚協議書,並以王純忠蔡明賢為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 簽名,再持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前引兩造之戶籍謄本及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10月7 日北市○○○○○00 000000000 號函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等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22-23 頁),堪認屬實。次查,聲請人主張王 純忠、蔡明賢未曾親聞或確認其有與相對人離婚之意思,即 在上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為證人,故兩造協議離婚應屬無效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王純忠蔡明賢於本院調 查時均到庭具結證稱:其等均係相對人之同事,雖認識聲請 人,但相對人將離婚協議書拿來後,其等就在上面簽名,並 未詢問聲請人是否確有離婚之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 -43 頁),亦足認為真實。從而,證人王純忠蔡明賢既未 曾親見或親聞聲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即在離婚協議書上簽 名為證人,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認兩造協議 離婚符合法定要件,應屬無效。故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 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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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