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駿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利達
代 理 人 林言杰
相 對 人 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7號擔保提存事件 內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禁止請求付款 等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169 號民事裁定 提存上開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在案。茲因 雙方業已和解並撤回本案訴訟,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物云云, 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和解書、存 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 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 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依上開法 條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 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 力,亦即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最高法院86 年 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45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惟聲請人尚未撤回對於相對
人之假處分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 執全字第19號假扣押執行卷審核無訛,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3 年10月1 日桃院勯102 司執全助十字第13號函覆在卷 可稽。查本件假處分裁定雖經聲請人撤銷,惟聲請人尚未聲 請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其損害狀態仍持續中。是依上開說 明,聲請人所述情形尚難謂已訴訟終結,其所為之催告為不 合法,不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利益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此外,聲請人亦未舉證證 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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