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二三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乙○○係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鄭文建另受有右側髖骨骨折、鼻骨骨折及頭部撕裂傷,及更正甲○○所持者為 角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林韡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