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親屬會議之成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3年度,29號
SLDV,103,司家聲,29,201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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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吳慧卿 
      吳慧玉 
      吳惠琴 
      吳欣偉 
      吳欣妮 
共同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吳木科之親屬會議成員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0 年 10月8 日死亡)之繼承人,因接獲第三人蘇炳煌之律師函稱 ,被繼承人於生前留有遺囑,內容載明將名下所有門牌號碼 為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及其加蓋之房地贈於蘇炳 煌。因該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關於 遺囑之提示,依法需提示於親屬會議,並由親屬會議選定遺 囑執行人,以利遺囑之執行等。惟因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 員不足法定人數,爰依法聲請鈞院指定由聲請人吳慧卿、己 ○○、丁○○、丙○○及乙○○等5 人為被繼承人之親屬會 議成員等語。
二、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 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 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 輩血親,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民 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 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不能召開 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 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復 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成員 ,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遺囑影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惟 被繼承人除有姨陳吳玉英生存外,尚有吳正雄等24位表兄弟 姊妹等親屬生存,核屬民法第1131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法 定親屬會議會員,且已達召開親屬會議之法定人數,自無另 向本院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必要,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資料,亦難認該等成員有何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之情形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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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