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3年度,97號
SLDV,103,司家他,97,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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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97號
聲 請 人 何美慧(原名:何二盈)(HO NHI DINH)
代 理 人 曾建豪律師
相 對 人 蔡垂昭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何美慧與相對人蔡垂昭間請求離婚等事件,
業經兩造成立和解,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美慧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何美慧(原名:何二盈)前向本院對相 對人即被告蔡垂昭提起離婚等訴訟(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 131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 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 判費,嗣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03 年7 月25 日就離婚部分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告終結,其中和解筆錄第 二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關於離婚部分之裁 判費為新台幣(下同)3,000 元,扣除因和解成立免予徵收 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應徵關於離婚部分之裁判費為1,000 元(計算式3,000 ×1/3=1,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兩造 所成立之和解筆錄第二項所載,應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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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