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06號
原 告 王光美
被 告 呂睿庭(即禾睿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捌仟叁佰貳拾叁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 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等訴訟(本院100 年度勞 訴字第72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 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72號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122 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 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確定。次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 金額皆為新臺幣(下同)1,015,607 元,應徵第一、二審裁 判費分別為11,098元及16,647元,故被告應負擔之一、二審 訴訟費用分別為2,220 元(計算式11,098×1/5=2,220 ,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3,329 元(計算式16,647×1/5=3,329 ,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5,549 元。原告應負擔之一、二 審裁判費分別為8,878 元(計算式11,098-2,220=8,878)及 13,318元(計算式16,647-3,329=13,318 ),扣除原告已於 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5,549 及8,324 元,原告尚應向 本院繳納暫免徵收之裁判費8,323 元(計算式8,878+13,318 -5,549-8,324=8,323)。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