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3年度,34號
SLDV,103,司,34,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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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喬柏營造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 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再不能依第79 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 算人,此觀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80、81條規定即 明。準此,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外,即應以全體股東(股東有死亡 者,其繼承人)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必均不能依此 規定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喬柏營造有限公司截至民國103 年10 月6 日止,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計新台幣1,106 萬 3,874 元(含罰鍰、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救利息等)。查 相對人公司於96年12月20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 即董事鍾端妹已於99年12月15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全 部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均死亡,公司之清算事務依法 本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鍾端妹之兄弟姊妹曾爐霖曾榮慶曾淑卿曾富榮曾淑美、曾淑惠、曾武雄曾俊雄、曾 榮聰等9 人(下稱曾爐霖等九人)處理,惟曾爐霖等9 人年 事已高,且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不解,若選派曾爐霖等9 人 之其中一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以處理清算業務恐不妥 適。查第三人郭柏賢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2344號起訴書及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70 號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為相對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可認郭柏賢為瞭解相對人 公司業務之人,係最適擔任清算人之人選,為進行後續欠稅 事件之送達、保全及強制執行等程序,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 定,聲請法院選派郭柏賢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係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96年 12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唯一



股東即負責人鍾端妹於99年12月15日死亡,又該公司之章程 並未就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亦未另選清算人,而鍾端妹之第 一順位繼承人子鍾輝松及孫子女鍾玉玲鍾正宏已聲明拋棄 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均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為曾爐霖等 9 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 項表、鍾端妹之除戶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 年3 月11日花院美家事100 司繼3 字第104535號函及同院103 年 11月7 日花院美家事100 司繼3 字第115002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反面、第28頁至第31頁、 第61頁至第65頁),堪可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章程既未就清 算人另有規定,亦查無選任清算人之決議,唯一股東鍾端妹 則已死亡,再鍾端妹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全部拋棄繼承, 第二順位繼承人皆死亡,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 、第80條之規定,清算事務即應由鍾端妹未拋棄繼承之第三 順位繼承人即曾爐霖等九人行之。聲請人雖主張:曾爐霖等 9 人年事已高且不熟公司事務,並非清算人之適任人選等語 。惟曾爐霖等9 人為法定之清算人,無需為就任之承諾,於 相對人公司遭廢止登記之日即當然就任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 人,而上開情事非屬清算人不能具備之法定消極事由,自不 得資以否認曾爐霖等9 人法定清算人之資格。曾爐霖等9 人 復未經法院解任。據上,相對人公司即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 條之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無 法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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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