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72號
SLDV,103,事聲,72,201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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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王嬪如 
相 對 人 曾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6 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 年度司聲字第295 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3 年6 月26日103 年度司聲字第295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 服而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母親謝秋月繼承父親貸款,相對人請求 給付報酬事件,謝秋月並未於本票上簽名,已確認繼承需還 款,無需再付訴訟費用,非異議人負擔,對原裁定不服,依 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 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 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 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異議人及謝秋月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業經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確定,並以主文第2 項明示其第 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謝秋月連帶負擔;又相對人因本件 訴訟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87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480 元,合計14,35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2 年 訴字第1323號民事卷宗查明,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都會時報社代辦處分類廣告專用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 103 年度司聲卷295 號第5 頁)。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確定異議人及謝秋 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350元,並無違誤。又102 年訴 字第1323號判決既已確定,並於判決主文載明應負擔訴訟費 用全部由異議人及謝秋月連帶負擔,則揆諸上揭說明,異議 意旨所陳母親沒有在本票上簽名、已確認繼承需還款云云, 縱使屬實,亦不能推翻確定判決之效力,且非本件確定訴訟 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確定異議人與謝邱月英 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350元,即無不合。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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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