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62號
SLDV,103,事聲,62,20141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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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62號
抗 告 人 毛嘉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永益即福星當舖陳美聲間聲明異議(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25日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103年10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29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2頁、第31頁),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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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