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46號
SLDV,103,事聲,46,201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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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陳太郎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哈比髮品有限公司王啟瑞發支付命令
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 年4 月14日103 年度司
促字第568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4 月14日以 103 年度司促字第5681號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下 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就相對人王啟瑞部分,伊是依臺灣票據交換 所退票理由單之地址設於「臺北市北投區」為據,向有管轄 權之本院提出聲請,縱其後來搬遷住址,此風險不應由伊承 擔。伊對於相對人王啟瑞之住所已盡詳實查核之責,並有所 據,原法院可命伊查報戶籍或移送管轄法院,逕予駁回聲請 ,併命程序費用由伊負擔,顯屬不當,爰聲明異議等語。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 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 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 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第1 條第1 項、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相對人王啟瑞之住所為 臺北市○○區○○路00○0 號0 樓,雖有其所提出之臺灣票 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據。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詢相 對人王啟瑞戶籍資料,其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即設籍於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此有相對人王啟瑞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且相對人王啟瑞及共同相對人



哈比髮品有限公司實際上並未居住於上開臺北市北投區地址 ,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3 年5 月8 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覆在卷。是以,相對人王啟瑞之 住居所均非位於本院轄區甚明,而共同相對人哈比髮品有限 公司之營業所亦非位於本院轄區,參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 件支付命令自無管轄權。復以,支付命令係專屬管轄,亦無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之規定,按諸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五、從而,原裁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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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哈比髮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