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90號上 訴 人 陳昭陽 即 原 告 陳正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火爐、陳金圡、陳蒼政、陳杉欉、陳清松、陳棋雄、陳宗弘、陳宗華、陳照雄、陳萬金、陳廷賢、陳宏志、陳寶桂、陳阿波、陳東漢、陳東和、陳石井、陳石生、陳石松、陳皆得、陳溪田、陳德菱、陳阿坤、陳培滄、陳培嘉、陳培峯、陳添枝、陳添福、陳添貴、陳清和、陳蓮池、陳沁湖、陳洸海、陳福長、陳文琳、陳丁茂、陳齊營、陳丁乙、陳丁二、陳裕旭、陳裕灥、陳秉琳、陳廷炮、陳富郎(即陳玉生之繼承人)、陳炎興(即陳玉生之繼承人)間確認派下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仟零肆拾壹萬陸仟陸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陸拾捌萬叁仟伍佰肆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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