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90號
SLDV,102,重訴,90,2014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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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陳昭陽 
即 原 告 陳正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火爐陳金圡陳蒼政陳杉欉、陳清
松、陳棋雄陳宗弘陳宗華陳照雄陳萬金陳廷賢、陳宏
志、陳寶桂陳阿波陳東漢陳東和陳石井陳石生、陳石
松、陳皆得陳溪田陳德菱陳阿坤陳培滄陳培嘉、陳培
峯、陳添枝陳添福陳添貴、陳清和、陳蓮池陳沁湖陳洸
海、陳福長陳文琳陳丁茂陳齊營陳丁乙陳丁二、陳裕
旭、陳裕灥陳秉琳陳廷炮陳富郎(即陳玉生之繼承人)
陳炎興(即陳玉生之繼承人)間確認派下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3 年10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仟零肆拾壹萬陸仟陸
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陸拾捌萬叁仟伍佰肆拾肆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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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